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三號
原 告 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BU-0942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向 前駛,在北向一九三公里加八百公尺處,自內側車道驟然右偏變換車道,阻礙 右鄰車道來車行線,適有原告所有由陳順官駕駛車牌號碼FP-730號營業 大客車,由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來,煞避不及而與BU-0942號自小貨車 擦撞致受損。FP-730號營業大客車經送修,修車費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其中工資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零件為五萬一千七百元),又該營業大客 車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因被告過失致車損送修三天 ,營業損失計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份績優路線營 運月報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彰鑑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原告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該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FP-730號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經 送修,修車費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零件為五 萬一千七百元,已如前述。又該營業大客車,係一九九七年四月出廠,此有卷附 行車執照及原告供明在卷可稽,至車禍發生即受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計一 年三個月。本件修理費其中更新零件五萬一千七百元,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 [第一年折舊額為:51700×0.369=19077;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 ×0.369×3/12=5146] 5588+3526+2225+351=20546],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修理費為零件費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27477)、工資二萬 三千四百五十元,計為五萬零九百二十七元。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營業大客車之平均 每日營業收入為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因被告過失致車損送修三天,營業損失 計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業經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份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為憑 ,原告據此請求營業損失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即無不合。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五萬 零九百二十七元及營業損失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合計為九萬一千二百一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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