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62號
TCDV,96,重訴,262,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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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初協議,雙方各出資50%,由丙 ○○出名,合夥投資購買訴外人江燻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89、96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312號2、3、4、5樓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5 年1月3日共同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與江燻庭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價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2萬5千元。雙方為 方便日後管理、出售,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豈料 被告於辦理銀行貸款時,竟私自向銀行超貸達800萬元,其 後更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其經營之訴外人采庭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采庭公司)名下。
㈡被告上開私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 超貸之行為,難謂已依誠信原則為合夥事業之進行,非無可 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通知 退夥事宜,其退夥效力應自96年2月14日生效。又系爭合夥 之合夥人因僅餘被告一人,已不合乎合夥存續要件,自應歸 於解散並進行清算,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及按合 夥比例分配原告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經查,原告聲明退夥 後,合夥之財產計有:1.系爭不動產,2.被告以系爭不動產 向銀行超貸之800萬元,3.合夥期間兩造支出之費用,計原 告支出257,612元,被告支出964,483元,合計1,222,095元 。綜上,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產權移轉 予原告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8,9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協 同原告結算合夥於96年2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應返還原告 3,38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與被告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 原告已支付逾半數,即212,541元,其餘半數應由被告負 擔。
2.系爭不動產產產權移予采庭公司之費用,乃被告嗣後未經 原告同意,逕行辦理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非合夥事業 之支出。原告知悉後,雖甚感不被尊重及欺騙,然為雙方 投資順利及獲取最大利益,故亦同意支付此部分半數代書 費用20萬元予被告。
3.系爭不動產產買賣價金扣除定金200萬元後,尾款僅餘 1772萬5千元,被告竟逕行貸款2500萬元,就超貸部分727 萬5千元,既未經原告同意,所生利息,自無由原告負擔 之理。
4.關於系爭不動產產修繕費部分,原告認被告所舉數額不實 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5.薪資、公司大樓管理費、房租、加油補貼、電話費等項目 ,並非合夥事業之支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95年初協議各出資100萬元共同投資,以1972萬5千元 購買江燻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為節稅支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所經營之采庭公司名下,並持向銀行貸款以支付 不足之買賣價金。惟代辦之代書不知何故,未依指示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采庭公司名下,而誤登記於被告名下,此部分 支出費用計425,034元,原告僅匯款半數。其後將系爭不動 產自被告名下過戶至采庭公司,又多支出40萬元。又因系爭 不動產購得時屋況尚須進行內部整修,采庭公司管理系爭不 動產亦須營運支出,故在向銀行申請貸款餘額時,除支付不 足之1792萬5千元買賣價金外,尚須多貸得部分營運資金, 經銀行核貸之金額即為2500萬元,支付買賣價款餘額即作為 支應系爭不動產花費之用。
㈡目前雙方合夥負債為2500萬元,原告應負擔之債務為1250萬 元,而原告主張分配合夥財產,自應將此負債部分納入計算 ,且在原告對負債部分提出清償前,被告得拒絕原告移轉登 記及給付款項之請求,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被告將貸得之2500萬元款項,用以支出買賣價金1792萬5千 元及系爭不動產管理支出478萬220元後,餘額為2,294,780 元。該為系爭不動產管理支出,計有如下:
1.二次產權移轉費用425,034元及40萬元,此部分原告已匯 款212,517元以支付半數金額,其餘應列帳。



2.利息支出計989,731元。
3.修繕費88,584元。
4.薪資、公司大樓管理費、房租、加油補貼、電話費等各項 目。
以上,乃兩造約定之管理方式所產生之支出,自應列入合夥 財產應負擔之項目。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 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土地銀行票據查詢費300元,原告應負擔150元,不爭執。 2.火災保險費30,236元,原告應負擔15,118元,不爭執。 3.房屋稅172,993元、地價稅6,957元,原告應負擔一半即 89,975 元,不爭執。
4.電費7,261元,原告應負擔一半即3,631元,不爭執。 5.自來水費4,356元,原告應負擔一半即2,178元,不爭執。 6.大樓管理費213,2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即106,600元,不 爭執。
7.鑰匙費2,4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即1,200元,不爭執。 8.兩造對於合夥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買賣不爭執,投資買賣 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
9.對於原告匯入212,541元至丙○○部分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產權移轉丙○○剩餘費用212,517元,原告於95年1月25日 以本人名義匯款106,270元,以林慶宗名義匯款106,271元 ,共212,541元,應予抵銷?
2.產權移轉采庭公司及設定費用400,000元,是否應列入兩 造合夥費用?
3.原告支付予甲○○代書之200,000元性質為何? 4.利息支出989,731元,被告是否超貸727萬5千元,就此部 分利息,原告應否負擔?
5.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88,584元,是否屬實? 6.薪資、公司大樓管理費、房租、加油補貼、電話費是否屬 兩造合夥事業之支出費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並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等條文之規定即 明。至「結算」則係指同法第689條規定之退夥人與合夥間 之結算合夥財產之程序,即結算乃係合夥中之部分合夥人退



夥後,合夥因仍合法存續中,退夥人擬取回其出資時,始為 結算程序之進行。是如合夥因合夥人之退夥致合夥已失去存 續要件(即合夥須二人以上)而無法繼續合法存續,合夥即 屬解散,此際即應依首揭民法規定進行清算。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合夥購屋,惟其於聲明退夥後,系爭合夥因合夥 人僅餘被告一人,已不合乎合夥存續要件,是系爭合夥已歸 於解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首揭說明,兩造所共同出 資成立之系爭合夥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非結算程序。然查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復請求被告應協同其結 算合夥於其退夥時即96年2月14日之財產狀況,此與前述合 夥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不符,於法容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 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 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 照觀之自明。再按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 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 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且自承合 夥解散後迄未進行清算序,又其對於合夥債務(銀行貸款) 尚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本件兩造間之合夥既未進行清 算程序,且財產亦未優先清償債務,合夥之財產顯無從分析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遽予請求被告應分配合夥財產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 給付合夥財產中之現金3,388,953元,自無屬無據。末查, 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采庭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權處分系 爭不動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產權二分之一 移轉與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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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