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833號
TCDV,96,訴,2833,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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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4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5日在網路上聊天 室,以「余弘達」之化名認識原告後,因缺錢花用,竟自94 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之期間內,不斷向原告謊稱自己 為華新科技之總經理,邀請原告拿出資金投資「期權」,並 向原告表示保證投資後馬上可以獲利,且欲聘請她當華新科 技之秘書,帶同原告參觀該公司,另又偽稱被告乙○○為期 權之合約處理人,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 真,即從94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以現金匯款或 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84,560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前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系爭帳戶) 、被告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郵局帳 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丁○○之系爭帳戶) 及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為匯上述款,並向銀行貸 款,利息共為185,111元,並支出匯款手續費共392元。嗣因 原告並未拿回任何投資款,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 匯款項584,560元、匯款手續費用392元、貸款利息185,111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1,070,063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063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餘77萬零6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詐欺取財犯罪等情,業經本院96簡 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屬相符,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將起訴狀繕本於96年5月8日送達被告甲○○,被告甲○○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以上述詐騙之行為 取得原告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匯款及匯款手續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以詐術侵害原告之金錢,原告共匯款項584,560元及匯款手 續費用392元,共計584,952元,自應予返還回復原狀;且被 告甲○○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依上述規定,被告甲○ ○應自損害發生時,加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予原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賠付584,9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銀行貸款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 果聯絡者為限;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詳參司法院院字 第1662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82台上字第



2161號判決)。本件原告另主張向銀行貸款之利息185,111 元,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云云,惟如上 所述,被告甲○○以詐術侵害原告584,952元之財產上利益 ,其應回復原狀者,即為賠付此584,952元,並依前述法條 規定,加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至於原告受詐欺所損失 之584,952元,如何取得,則非所問,縱原告主張其所匯予 被告甲○○之前述款項,確係原告向銀行貸款所得之現金, 然原告貸款為其個人自由意志行為,非屬受詐害之被害事實 ,與被告甲○○之詐欺犯行,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原 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為被告甲○○詐取財物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亦難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甲○○詐騙致受精神損害,並請求被 告甲○○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 害係為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列舉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損,故原告以 其遭被告詐騙金錢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部 分,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58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丁○○與被告甲○○共同詐騙原告 ,並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 以被告甲○○要原告匯款至被告乙○○系爭帳戶及被告丁○ ○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分別於94年8月9日及11月22日匯款 10萬元及3000元至被告乙○○之系爭帳戶及被告丁○○之系 爭帳戶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乙○○丁○○於台中地檢署偵查時否認幫助被告甲○ ○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是伊以前的同事, 94年8月間,甲○○說他家人要寄錢給他,要向伊借帳戶給 他家人匯錢,因為當時伊在上班,而且帳戶內也沒有錢,所 以伊就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借給甲○○領錢 ;丁○○則辯稱:伊與甲○○係男女朋友,94年11月間,甲 ○○表示他朋友要借錢給他,要借帳戶使用,伊就將高雄大 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甲○○使用1次(詳台中地 檢署95年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而被告甲○ ○於台中地檢署偵訊時亦稱:當時伊人在高雄,但金融帳戶 沒有帶在身上,因為在高雄跟乙○○丁○○2人比較要好 ,所以才會想要跟他們借帳戶,當時是跟他們說伊身上沒有



錢了,有朋友要匯錢給伊,需要向他們借帳戶使用(詳台中 地檢署95年偵字第26086號卷第12頁);是被告乙○○與被 告丁○○所稱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才將金融帳戶及提款 卡等攸關個人信用之物品借予被告甲○○使用等情,尚屬可 信。又被告乙○○與被告丁○○既非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甲○○確係告知被告乙○○及 被告丁○○因其身上沒有錢,有朋友要匯錢才需要借帳戶使 用等情,則被告乙○○及被告丁○○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及 信任才將帳戶借給甲○○使用,被告2人應無法預見被告甲 ○○會將帳戶供作詐欺之用。
㈡又原告自94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匯款20次,金 額共計584,560元,除附表編號2、20之2筆匯款係分別匯入 被告乙○○及被告丁○○之系爭帳戶外,其餘匯款均係匯入 被告甲○○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 帳戶內,有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附於原偵查卷內,並經本院 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而原於94年8月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 ○○之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原有之餘額為57元,原告匯款 後,該筆款項於當日即全部領走;而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匯 款3000元至被告丁○○之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原為 24元,原告匯款後,亦於當日提領2000元,此有各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附於該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乙○○丁○○ 於刑事偵查中各辯稱其帳戶內沒有什麼錢,被告甲○○說要 借帳戶匯款,才將金融卡借他,只借給他匯款一次等情,自 非不可採信。被告甲○○對於詐騙原告並取得584,560元等 情,於上述案件偵查中亦均自白不諱,是被告乙○○及丁○ ○與被告甲○○係熟識之朋友,被告甲○○以其家人或朋友 要匯款給其為由而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被告2人基於信賴關 係而將其銀行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借予甲○○匯款一次,尚 難以此即認被告2人事前可預見甲○○會將其帳戶供作詐財 匯款之用,自不能僅以原告曾將附表編號2、20之金額匯入 被告乙○○丁○○之系爭帳戶,即主張被告乙○○及丁○ ○與被告甲○○共同為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證明被告乙○○丁○○共同為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據採,原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
│編號│時 間│金額 │ 帳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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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8月7日 │20000 │甲○○所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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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8月9日 │100000 │乙○○所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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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8月12日 │80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4 │94年8月17日 │30000 │甲○○所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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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8月19日 │9600 │甲○○所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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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8月19日 │3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7 │94年8月19日 │18960 │甲○○所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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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8月23日 │21000 │甲○○所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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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8月24日 │30000 │甲○○所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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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8月26日 │5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11 │94年8月31日 │100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12 │94年9月7日 │90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13 │94年10月20日 │18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14 │94年10月25日 │25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15 │94年10月26日 │12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16 │94年10月31日 │5000 │甲○○所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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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11月1日 │8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18 │94年11月2日 │3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19 │94年11月7日 │3000 │甲○○所有之帳戶 │
├──┼───────┼─────┼───────────┤
│20 │94年11月22日 │3000 │丁○○所有之帳戶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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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