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三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柒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157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捌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159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玖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161號)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六號厝小段38-1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161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嗣具狀追加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沙 鹿鎮○○路157、15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地號 38-1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阿潭、陳祺元、陳適寬、陳正實
、陳勳泉、陳碧瑲、陳純裕、陳明智、陳明錫、陳宏維、陳 英志、陳來福、陳炯耀及原告共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 中縣沙鹿鎮○○路157、159、16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47公頃、B部分面 積0.0108公頃、C部分面積0.0039公頃,而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另否 認被告提出有關買賣出典文件之真正,依該資料無法看出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位置,且買賣僅屬債權契約,不能對抗善 意信賴取得土地之原告,且契約已超過15年時效;又出典之 資料僅記載為房厝,與系爭土地無關。爰依民法第767、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 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除假執行 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161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係被告先祖留下之祖厝,據悉該祖厝所使用之土 地係分割自38-3地號土地,乃係因陳家祖先乏銀而出售、出 典予被告曾祖父卓祿,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因⑴光緒14年( 即西元1888年)被告祖先卓祿與陳家先祖陳順訂立土地買賣 契約略以:「沙轆保六路厝陳順,觀有自置得漢人王柳,觀 過來山業壹所,坐落土各員在六路厝庄後,東至許家山業為 界;西至許陳兩家山業為界;南至路界;北至杭蒲為界、陳 家為界;四至界址明白。今因乏銀費用,先向房親伯父兄弟 侄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與本庄陳夏、卓祿兩家對半均分, 陳、卓出首承買,當時三面議定,備出價佛銀肆拾大員正銀 備齊,送還交過陳順妻沈氏卻娘親收足訖,卻娘愿將山業隨 即踏交付銀主前去掌管裁載,不千買主茲事,亦無重張典卦 他人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之人,卻娘一力出首抵當,不 干買主茲事。…」。⑵明治31年(西元1899年)陳家祖先陳 瑞將所住房屋併帶地基出典予卓祿,略以:「…今因代銀別 ,願將此出典,先盡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與六 路厝庄卓祿觀出首承典,當日全中三面議定時值典價銀參拾 大員庫丰貳拾壹兩正銀,即日全中交取足訖,其厝隨即踏明 界址,交付銀主前去掌管蓋居住,不敢阻當。其厝面限17年 ,自明治戊戌(即明治31年)8月起限至明治乙卯年(即明 治48年、西元1916年)8月終為滿,聽瑞備足典價銀送還銀 主取贖契字,如是至期無銀可贖厝,依舊付銀主掌管居住, 不敢異言生端滋事,亦無重張典卦他人不明為礙,如有不明 等情之人,卻娘一力出首抵當,不干買主茲事,保此厝係是 XX應份物XXX房親人等無干,亦無主張典掛他人財物不明為 礙如有不明等情,瑞一力出首抵當,不干銀主之事,此X二
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典厝契字壹紙付 執存,XXXX過典厝契字內佛面銀參拾大員庫丰貳拾壹兩正完 足,XXX再起蓋居住至贖厝之日其工資開費聽從公斷,XXX明 日後欲再起蓋居住其樹木果子聽祿砍代不得刁難。…」而陳 家屆期並未回贖,典權人卓祿自因此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之權利,嗣後卓家與陳家之繼承人均維持此協議。⑶昭 和年間陳、卓兩家尚就六路厝段地號38-3應負擔之地租稅有 協議,有領收證為憑。由書契及領收證可知,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仍係善意占有且適法。被告現年屆80歲,與長子卓文生 、三子甲○○、孫女卓雯珊同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161 號磚造三合院內,長女姚卓來于、三女卓秀雲均已出嫁,且 為中度智障無法工作,全戶僅靠三子甲○○擔任作業員每月 3萬元之薪資度日,而系爭房地係自祖先傳承而來,絕無任 何不法侵占他人土地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38-16地號土地係原 告與訴外人陳阿潭、陳祺元、陳適寬、陳正實、陳勳泉、陳 碧瑲、陳純裕、陳明智、陳明錫、陳宏維、陳英志、陳來福 、陳炯輝共有。
㈡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157、159、 161號之建物3間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目 前由被告使用中。
㈢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15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0.0047公頃。 ㈣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15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0.0108公頃。 ㈤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16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0.0039公頃。 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38-3地號土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之建 物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雖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否 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 鎮○○路157、159、16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47公頃、B部分面積0.0108公頃 、C部分面積0.0039公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96年11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60020877號函所附鑑定圖及本院 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 土地因陳家祖先乏銀而出售、出典予被告曾祖父卓祿,被告 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既否認系爭土地有買賣、出典之事 實,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提出之資 料無法證明該買賣屬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且 縱有買賣之約定,該買賣僅屬債權契約,既未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之祖先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依被 告所稱之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得請求移轉時起迄今,該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被告提出之出典資料僅記載為「房 厝」,並非就系爭土地為出典,不論該「房厝」是否本件系 爭3間建物,其均與系爭土地無關,自難認被告使用之系爭3 間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所辯自無足採。 ㈢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47公頃、B 部分面積0.0108公頃、C部分面積0.0039公頃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