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325號
TCDV,96,簡上,325,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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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洪慧文即多利洋行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承和洋菸酒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承和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提供發票人楊賢政所簽發之 發票日96年2月20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面 額28萬9,715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並由上訴人洪慧文即多利洋行於系爭支票背面 用印背書,以作為融資擔保。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 提示系爭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被上訴人一再 催索,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與發票人楊賢政分別為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票 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上訴人應與發票人楊賢政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8萬9,715元,及自9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楊賢政 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洪慧文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上背書的印章確是上 訴人真正的印章,但不是印鑑章亦非上訴人所蓋用,該背 書係遭訴外人承和公司負責人王愛香盜蓋印章所為,有訴 外人王愛香所立之自白書可佐證該支票背書係訴外人王愛 香所偽造,對此部分上訴人已經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既 未為背書行為,自無庸負擔背書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所 指統一發票,係因訴外人王愛香去年拿了很多張發票給被 告,有時候王愛香會在交易後補發票給上訴人,承和公司



與被告交易金額很多,合計的金額沒有錯,但是上訴人不 知道王愛香如何分計各張發票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發票 人楊賢政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 ,僅泛稱原判決內容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上訴理由容候補 呈云云,惟並未補提上訴理由及聲明應如改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承和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250萬元,並提供有上訴人「多利洋行」名義背書 之系爭支票乙紙作為融資擔保,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 提示系爭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借款本票、授信約定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為證,上訴人除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遭訴外人王 愛香盜蓋外,對系爭背書印章係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點所在為系爭支票上「多利洋行」名義之背書 印文是否為訴外人王愛香所盜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已自承 系爭支票背書係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該印章係屬真正,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印章係遭訴外人王愛香所盜蓋一節 ,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抗辯固其提出訴 外人王愛香之自白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愛香, 惟上訴人已陳明訴外人王愛香不願出庭作證,而未再聲請 訊問訴外人王愛香,且其所提出之王愛香自白書,並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所定情形,自不具證據力,況依該自 白書之內容顯示,訴外人王愛香係自稱「盜刻」上訴人「 多利洋行」之印章,亦與上訴人所辯印章係上訴人所有之 真正印章,而遭王愛香盜蓋情節顯有不符,是該自白書之 內容自不足為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愛香當初 提出系爭支票作為融資擔保時,曾主動提出開立予上訴人 之95年10月25日銷售額27萬5,919元,營業稅1萬3,796 元 ,合計28萬9,715元、P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以 證明系爭支票係其與上訴人間,因商業交易行為經上訴人 背書交付所取得,且該統一發票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面額 相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暨東山稽徵所查詢結果,該統一發票確經銷 (貨)方即 訴外人王愛香之承和公司以第二聯之「扣抵聯」申報繳納 營業稅1萬3,796元,並經進 (貨)方即上訴人以第三聯「 收執聯」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完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 096003714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 年9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60019368號函各一件附 卷可稽。是訴外人承和公司既以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融資擔保,並提出上開與上訴人間交易之統一發票 作為交易證明,而該統一發票復經上訴人據以申報扣抵營 業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以其名義背書印 文係遭訴外人王愛香所盜蓋,上訴人上開辯詞即不可採, 堪認該背書係屬真正。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應與發票人楊賢政連帶給付票款28萬9,715 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 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文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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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和洋菸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