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棚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大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承諾書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2 人於民國95年4 月30日簽立委 託設計暨施工同意書,約定被告大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大明公司)同意被告乙○○委由原告設計施工,將坐落台 南市○區○○路一段545 巷1 之1 號麗緻宮廷A12 予以裝潢 (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被告大明公司並對被告乙○○受委 任之一切行為及義務均予認定。後被告乙○○以其經營之保 家麗不動產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5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 合約書,雙方約定系爭裝潢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0
0,000元,並約定於95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價款。然原告將 系爭裝潢工程施工完畢後,被告大明公司竟稱其財務困難無 法支付系爭工程款,希望能通融延後付款,經協商後,三方 遂於95年10月24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被告 大明公司承受上開承攬債務,並允諾原登記於訴外人吳碧齡 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時,即先返還原告2,800,000元 ,另被告大明公司亦當場開立同額以96年1月25日為發票日 之支票3紙以供擔保,且約定如有違約或支票到期未獲兌現 ,則被告大明公司應給付1,000,000元之違約金,以資雙方 信守,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保證上開債務之履行。 詎料,原登記於訴外人吳碧齡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已於95年10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輝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大明公司卻未依約給付280萬元之承攬報酬,且 其所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亦均屆期遭退票,是被告2人顯已違 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 給付之。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設計施工 同意書、工程合約書各1 件、承諾書2 紙、上開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除賦予債務人 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權利外,並賦予法院介入之職權,以 期求得當事人間真正公平之結果。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本院爰斟酌被告大明公司積欠 之金額為2,800,000元、期間自96年1月25日支票屆期未兌現 起迄今1年、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即時運用該筆資 金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主張 之違約金金額應以被告大明公司所積欠之金額,並按民法第 205條規範之利率上限年息20%計算,即560,000元(計算式
:2,800,000元x20%×1=5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此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明定。被告乙○○既擔 任被告大明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對被告大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亦為可採,應予准許。八、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明 公司給付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大 明公司應給付違約金560,000元,及如對被告大明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7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88%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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