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11號
TCDV,96,家訴,11,200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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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蔡欽源律師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甲○○
      丑○○
      寅○○
      亥○○
      黃○○
      陳奎諭
      G○○
      酉○○
      B○○○
      己○○
      癸○○
      壬○○
      戊○○
      何進富
      何進雄
      何進銘
兼上十六人 L○○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申○○
      玄○○
      天○○○
      陳燕萍
      D○○
兼上 三人 E○○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H○○○
      丙○○
      丁○○
      A○○
      未○○
      巳○○
      午○○
兼 上二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辛○○
      子○○
      宙○○
      林家右
      林哲生
上列 三人 M○○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66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卯○○○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路66號
訴訟代理人 K○○  住同上
      L○○  住臺北市○○區○○路1段193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甲○○申○○亥○○丑○○寅○○玄○○黃○○陳奎諭E○○天○○○陳燕卿G○○陳燕萍酉○○H○○○丙○○丁○○未○○A○○B○○○應就被繼承人何陳吉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潭子墘小段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四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潭子墘小段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件二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九00分之四0由被告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甲○○申○○亥○○丑○○寅○○玄○○黃○○陳奎諭E○○天○○○陳燕卿G○○陳燕萍酉○○H○○○丙○○丁○○未○○A○○B○○○公同共有取得;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七、二十四、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己○○單獨取得;E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單獨取得;F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單獨取得;G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單獨取得;H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單獨取得;I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單獨取得;J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單獨取得;K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巳○○單獨取得;L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午○○單獨取得;N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L○○單獨取得;O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單獨取得;P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哲生單獨取得;Q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家右單獨取得;R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宙○○單獨取得;S部分面積五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戌○○單獨取得;M部分面積九十四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甲○○申○○亥○○丑○○寅○○玄○○黃○○陳奎諭E○○天○○○陳燕卿G○○陳燕萍酉○○H○○○丙○○丁○○未○○A○○B○○○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二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潭子墘小段一六八之二號 ,地目:建,面積二四八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何陳吉、J○○、I○○、原告及被告巳○○、午 ○○、己○○癸○○壬○○辛○○宙○○、L○ ○即乙○○、庚○○戊○○子○○地○○○○○○宇○○○○○○卯○○○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 陳吉已於民國(下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長 子何水霧、次子何水春亦均歿,故何陳吉就該筆土地所有 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何水霧及何水春之子孫,即辰○○ 及被告甲○○申○○亥○○丑○○寅○○、玄○ ○、黃○○、C○○○○○○、E○○天○○○、陳燕 卿、G○○、F○○○○○○、酉○○H○○○、丙○ ○、丁○○未○○A○○B○○○等人繼承,而辰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故辰○○之應有部分應 由被告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繼承,惟其等迄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另J○○、I○○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予被告己○○。又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迄今,共 有人已增至三十餘人,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而現土 地利用價值日益增高,系爭土地實有分割之必要。依臺中 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所為測量,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附 件二附表1所示,分割方法為附件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宙○○各按應有 部分九00分之五0,被告己○○癸○○辛○○、壬 ○○、L○○各按應有部分九00分之四0,被告林哲生林家右各按應有部分九00分之三五,原告戌○○、被 告卯○○○戊○○庚○○巳○○午○○依序按應 有部分九00分之二四0、九00分之一00、九00分 之九0、九00分之三0、九00分之二0、九00分之 一0共同取得,另應有部分九00分之四0則由被告何進 富、何進雄何進銘甲○○申○○亥○○丑○○寅○○玄○○黃○○陳奎諭E○○天○○○



陳燕卿G○○陳燕萍酉○○H○○○丙○○丁○○未○○A○○B○○○公同共有取得;B 、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七、二十四、二十四平方公 尺土地均由被告己○○單獨取得;E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單獨取得;F部分面積二百三 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單獨取得;G部分面積 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單獨取得;H部分面積 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單獨取得;I部分面積 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單獨取得;J部分面積 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單獨取得;K部分面積 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巳○○單獨取得;L部分面積 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午○○單獨取得;N部分面積 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L○○單獨取得;O部分面積 二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單獨取得;P部分 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哲生單獨取得;Q部分 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家右單獨取得;R部分 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宙○○單獨取得;S 部分面積五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戌○○單獨取得 ;M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甲○○申○○亥○○丑○○寅○○玄○○黃○○陳奎諭E○○天○○○陳燕卿G○○陳燕萍酉○○H○○○何水木丁○○未○○A○○B○○○公同共有取得。因兩造並未訂 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被告 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甲○○申○○亥○○、丑 ○○、寅○○玄○○黃○○陳奎諭E○○、天○ ○○、陳燕卿G○○陳燕萍酉○○H○○○、丙 ○○、丁○○未○○A○○B○○○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亥○○丑○○寅○○黃○○陳奎諭G○○酉○○B○○○己○○癸○○壬○○、戊 ○○、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L○○玄○○、天○○ ○、陳燕萍陳燕卿E○○宙○○林家右林哲生、 陳何碧戀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分管現況及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清地測字第0九七000一六六



五號函所附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測量之鑑定圖(即附 件一)分割共有物等語置辯。
貳、被告巳○○午○○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同意分割,對於庚○○分 得附件一J部分、午○○分得L部分、巳○○分得K部分並 無意見。
參、被告申○○H○○○丙○○丁○○A○○未○○辛○○子○○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提出如 附件一之土地鑑定圖。
理   由
一、被告申○○H○○○丙○○丁○○未○○A○○辛○○子○○巳○○午○○庚○○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辰○○於起訴後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 是由其繼承人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承受訴訟,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曾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 信屬真正,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四、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陳吉已於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 ,被告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甲○○申○○亥○○丑○○寅○○玄○○黃○○陳奎諭E○○、天 ○○○、陳燕卿G○○陳燕萍酉○○H○○○、丙 ○○、丁○  ○、未○○A○○B○○○為其全部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甲○○申○○亥○○丑○○寅○○玄○○黃○○、陳 奎諭、E○○天○○○陳燕卿G○○陳燕萍、酉○ ○、H○○○丙○○丁○○未○○A○○、B○○ ○就被繼承人何陳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四0 ,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故各繼 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 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系爭土地上 關於應有部分九00分之四十部分,係因繼承何陳吉就該筆 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而由被告何進富何進雄何進銘甲○○申○○亥○○丑○○寅○○玄○○、黃○ ○、陳奎諭E○○天○○○陳燕卿G○○陳燕萍酉○○H○○○丙○○丁○○未○○A○○B○○○等人公同共有,是該部分在未辦理遺產分割變更為 各人應有部分並辦理各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前,仍屬於彼等全 體公同共有,此部分彼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不分別 發生共有關係,僅可認為彼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與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有共有關係存在。原告訴求分割,唯終止與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而不及於彼等內部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從而本件裁判分割,就彼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九00分之四十部分,仍應分歸彼等公同共有。六、第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且裁判上如何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九九0號裁判參照)。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令 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業如前述,是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 訴請本院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有理由。本件原告及到庭之 被告均希望原物分割,是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 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參酌附件一附圖所示 A部分為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該部分應單獨 分成一筆,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狀態,作為道路供 對外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現為共有人分管使用,原告及到場 之被告均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此分割方案對其 餘未到之被告亦無何不利等情。是依如附件一附圖(鑑定圖 中圖說部分有誤,正確之應有部分及面積應以附件二附表1 為準),經現場指界所測量之結果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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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