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963號
TCDV,96,婚,963,200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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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告 甲○○○即NG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離婚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返回越南探親後,竟 一去不返。原告年事已高,極需被告照料,而被告並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卻置原告於不顧迄今近十年音訊杳然,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原告因與被告分離近十年之久,感情已淡薄,夫妻 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已遭破壞,喪失婚姻關係 共同生活之本質,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係 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 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結婚後 ,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出境返回越南國後迄今未再來台,是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兩造 婚姻關係之維繫,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 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 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 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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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