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115號
TCDV,95,訴,3115,200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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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15號
上訴人   興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5年度訴字第3115號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6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1,9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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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