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15號
上訴人 興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5年度訴字第3115號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6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1,9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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