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興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辛○○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確認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109之1、 111、111之1、111之8等4筆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2,287. 0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所示之4筆土地為訴外人丙○○所有, 因丙○○積欠被告借款,經貴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7號對該4 筆土地及地上之系爭建物實施假扣押,惟原本存在於該4筆 土地上之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1、2建號建物,已於民 國(下同)88年12月7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在案,目 前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實係83年間原告向丙○○承 租土地,由原告公司之股東丁○○、乙○○、吳坤正等墊款 所陸續興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並委由訴外人甲○○ 向訴外人己○○接洽興建事宜,由甲○○負責監工。系爭建 物建造完成後,原告與丙○○協議,由原告自84年至87年2 月底每月支付土地之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予甲○○ ,87年3月起則以每月面額50,000元之支票支付租金。詎被 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於執行丙○○所有之上開4 筆土地時一併聲請查封系爭建物,爰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 建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伯欣,嗣因職務異動 而喪失其法定代理權,而由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109之1、111、111之1、111之 8地號等4筆土地為丙○○所有。被告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24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聲請對上 開4筆土地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寅字第327 號查封在案。
㈡第111之1地號土地上原有同段第1、2建號、門牌號碼均為 屏西路21之1號之房屋,於57年11月1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丙○○於88年12月7日就上述2建物申請辦理滅失登記, 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完成建物滅失登記。
㈢前開4筆土地上現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 沙鹿鎮○○路241號(87年6月15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路21號 之2)、243、245、247、249、251號(87年6月15日門牌 整編前為同路21號之1),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4月17日中院慶民執95執全寅第 327號函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95年5月8 日到場查封,查封登記部分於95年6月14日登記完竣。 ㈣沙鹿鎮○○路21號之1、21號之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丙○ ○,其中21號之1房屋係自51年4月起課。243、245、247 、249、251號房屋則自95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丙○○。
㈤系爭建物並未列入原告帳上之固定資產按年攤銷折舊。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因出資建築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係屬原始取得,與前開條文所稱「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並不同,不待登記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另建造執照僅係 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為何人無涉。原告 主張系爭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為 原告所有,係以:原告於83年間向丙○○承租土地,由公 司之股東丁○○、乙○○、吳坤正等墊款,委由甲○○向 己○○接洽興建事宜,並由甲○○負責監工建造完成等情 為由,並舉估價單、租金支票、電費收據、租賃契約書, 及證人庚○、王阿賓、己○○、乙○○、甲○○、丙○○ 等人為證,惟基於以下之說明,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建物係原告出資所興建:
㈠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抬頭欄雖記載「興一(股)公司 台照」、及「83年11月28日」、「總計新台幣10,170,000 元」等字樣(本院卷㈠第12頁),該估價單之原本紙質、 墨色甚新,並非83年間所製作,顯而易見;且上開估價單 之內容並非估價單上記載之工頭己○○所填製,而是本件 訴訟臨訟之際由甲○○招請己○○再次估價而由不詳人所 填具,此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估價單)不是 我開的,有叫我估價,但我不識字,根本不會寫。是興一 工廠的吳董(老的)要我估價……」、「約一、二個月前 (指作證陳述前之一、二個月),甲○○要我去,叫我估 一面牆砌磚多少錢,我大約跟他說一下,我是看興一的房 子,是磚牆廠房,我每年有幫他施作」(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0頁)等語,臨訟故為製作之舉,顯不足以證明興一 公司依估價單之記載出資。
㈡原告主張向丙○○承租土地,並實際出資委託甲○○洽商 興建系爭建物,自84年起按月給付土地租金與甲○○(丙 ○○所指定之人);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丙 ○○、乙○○等同為甲○○之子,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土地是我的名義,其實土地都是我父親的,我父親過 戶到我名下,建物都是未保存登記,應該是我父親、興一 他們蓋的,只有土地過戶給我,事實上土地是我父親的, 只是我母親死後將土地過戶我名下……」、「事實上本來 是沒有出租土地(給興一公司),因為土地是我父親(甲 ○○)的,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如何使用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第80頁),依證人丙○○上開 所證,丙○○雖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實際上並未管 理使用,事實上均由甲○○管理使用,則原告公司何須費 事與丙○○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與丙○○之間存有土 地租賃關係云云,與事實亦屬不符。再者,原告主張自84 年起按月給付30,000元及50,000元不等給甲○○,充作承 租丙○○土地之租金,惟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本即為甲○○ 之子,按月給付甲○○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即認屬 土地之租金,況證人甲○○證稱原告公司按月所給付30, 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支票,是因「建造系爭建物須要 工資」(本院卷㈡第76頁),或供建造系爭建物購買材料 之用(本院卷㈡第77頁),與原告所稱按月給付租金亦屬 齟齬不合。又關於原告公司支付系爭建物資金之來源,原 告或稱是原告公司實際支付金錢委由甲○○代為接洽並監 督施工(本院卷㈠第41頁)、或稱係由股東先行墊款,日
後股東亦均無意向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本院卷㈠第185頁 ),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同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之兄弟)乙○○則證稱:「建造房屋沒有發票,都是股東 拿現金給甲○○,由甲○○發錢給工頭、買材料,慢慢建 起來的……」、「公司的錢就是我們四兄弟的錢,沒有分 得很清楚,我們四兄弟拿錢給我父親去建造房屋,這是我 們墊款的方式」云云(本院卷㈡第81頁),所謂公司的錢 就是四兄弟的錢,實屬混淆公司與股東之權利之分際,非 僅與原告主張實際出資一節不合,且均無法證明公司之資 金與系爭建物建造之資金有何關聯性。況依原告之主張, 系爭建物之造價達一千餘萬元,如列為公司之固定資產, 原告公司當可享有按年攤銷折舊減少稅賦之利益,惟原告 公司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公司之固定資產,此為兩造所不 爭;參照前述以觀,實難僅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兄等人 關聯性不明之證述,即認系爭建物係原告公司出資所建。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即使能證明原告公司支付甲○○金 錢,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即甲○○之子,二者金錢 往來之原因甚多,尚難即指為建造系爭建物之資金;原告 所提出之電費收據、租賃契約,雖可證明原告公司繳納電 費及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實,但繳納電費未必即房屋之所有 權人,出租人亦未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證人庚○、王阿 賓、己○○、乙○○、甲○○、丙○○等人為證,亦難採 為認定原告公司出資建屋之依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證人日 旅費2,882元,計44,175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伍、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斷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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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
│ │ │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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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縣沙鹿鎮○○○段│台中縣沙鹿鎮○○路241號 │1440.03 │
│ │埔子小段109之1、111 │ │ │
│ │、111之1、111之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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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縣沙鹿鎮○○○段│台中縣沙鹿鎮○○路243號 │282.24 │
│ │埔子小段111、111之1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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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中縣沙鹿鎮○○○段│台中縣沙鹿鎮○○路245號 │165.5 │
│ │埔子小段111之1號 │ │ │
├──┼──────────┼────────────┼────┤
│4 │台中縣沙鹿鎮○○○段│台中縣沙鹿鎮○○路247號 │146 │
│ │埔子小段111之1號 │ │ │
├──┼──────────┼────────────┼────┤
│5 │台中縣沙鹿鎮○○○段│台中縣沙鹿鎮○○路249號 │129.5 │
│ │埔子小段111之1號 │ │ │
├──┼──────────┼────────────┼────┤
│6 │台中縣沙鹿鎮○○○段│台中縣沙鹿鎮○○路251號 │123.76 │
│ │埔子小段111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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