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71號
TCDV,95,簡上,271,200802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2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 林班地假12地號林地(以下稱系爭林地)係位在德基水 庫集水區域內,自民國70年6月1日起由當時臺灣省政府 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交付予上訴人實施竹林保育工作 ,保育期間至79年5月31日止。系爭林地之保育期間雖 早已屆期,惟迄今仍由上訴人非法占有使用中,被上訴 人曾於86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違規使用系 爭林地,如於86年5月31日之前無法改正實施造林,即 終止合約收回林地。未料上訴人並未改善實施造林,仍 違規使用系爭林地,然為免終止合約之效力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時兼為終止合約 之意思表示。而合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應將如原判決 附圖假12地號林地上編號A、B、C之工寮及編號D之水塔 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持續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係獲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所獲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被上 訴人。爰依契約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 系爭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工寮面積0.0170公 頃、編號B工寮面積0.0062公頃、編號C工寮面積0.0231 公頃及編號D水塔面積0.0028公頃均予拆除,並將系爭 林地面積1.59 11公頃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判決:⒈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工寮面積0.017 0公頃、編號B工寮面積0.0062公頃、編號C工寮面積0.0 231公頃及編號D水塔面積0.0028公頃均予拆除,並將系 爭林地面積1.5911公頃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9,10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其餘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經駁回 (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 程序為附帶上訴)。
(二)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契約: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 安置計畫第6條規定:「本計畫所需經費,如工具、設 備、給水設施、房舍及其他需要之設施等,均由本局視 實際需要情形編列預算統籌辦理。」第7條規定:「本 計畫初期所用各種作物之樹苗、種子、以及管理費、技 術人員指導費等,由經辦林區管理處每年視其需要情形 編列預算實施。」又第13條規定:「榮民間作收獲物自 耕自享,除對政府必課之稅收應行繳納者外,本局不以 任何名義及方式分享所獲收益。」綜觀上述規定可知, 保育人應依上開安置計畫保育林地,政府提供一切必要 設施及保育初期之種子、樹苗,甚至技術人員指導,保 育林木間作收獲物則由保育人享有,除必要之稅收外, 政府並未以任何名義向保育人收取任何利益,故保育人 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無償,其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再 者,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房舍由大甲 處借給使用,並由保育人負責保養修繕,如有人為損害 時應負賠償之責。」「造林工具由大甲處供給,如使用 人損壞時應由保育人自行添購。」益可證本件確為使用 借貸契約無疑。至於承諾書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 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台灣省林產物處暫 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 採之。」可見該分收金係保育人向政府承採(自行採收 後取得所有權)保育林主副產品之對價,而非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應為租賃關係,委無 可採。
⒉本件縱屬租賃契約,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本件係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 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所為之政策性契約。所謂「永久 安置」,並非指永無期限,保育人若依契約履行,自得 優先續約。本件上訴人違反契約第2條規定之果樹栽種 面積及樹種之限制,被上訴人於86年4月間發函要求上 訴人改正實施造林,上訴人並未遵照辦理,為免生爭議 ,被上訴人乃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縱認本件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 契約,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上訴 人主張除有承諾書第16條約定之情事,否則不得終止契 約云云。然該條對於終止契約之限制,乃限於第19條所 定之契約有效期間,於契約所訂之有效期間始有終止之 問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於系爭承諾書第19所訂 之期間,故不受第16條之限制。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所種植之果樹種類與數量,經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 站人員會同上訴人於97年2月2日至現場會勘清點結果, 計有桃樹100株、蘋果樹100株、梨樹250株、李樹10株 ,顯然違反契約第2條果樹栽種面積及樹種之限制,依 第16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林地,被上訴人要 收回該林地,應該要協調及賠償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 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係政府於55年間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 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安置之榮民。上揭安 置計畫第18條規定,本計畫安置榮民所用土地,須與所 在林區管理處訂定承諾書(範式條款另計),切實依照 本計畫不得變更使用或以任何方式轉讓、轉售、作債務 抵押,如有上述情事,使用土地作物無條件收回另為分 配,並酌情予以處分。故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 林區管理處於提供系爭林地安置上訴人時,遂要求上訴 人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 。
⒉依前揭安置計畫之旨趣,係為永久安置榮民,故該計畫 第18條規定,承諾書之範本內容為:切實依照本計畫, 不得變更使用或以任何方式轉讓、轉售、作債務抵押。 如有上述情事,使用土地及作物無條件收回另為分配,



並酌情予以處分,足證依政府政策,林務局所屬管理處 於處理接受安置之榮民而依法出具承諾書時,應不得擅 自規定保育期限。從而縱令承諾書第2條規定:果木樹 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十,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 樹。竹林(果樹)栽植之種數、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 法等,明定有保育期限,惟仍應解釋為該保育期限僅係 大甲林區管理處為方便管理,令保育人定期回報保育狀 況之機制,而非於期限屆滿,未另定承諾書時,接受永 久安置之榮民即喪失占有保育林地之權利。換言之,保 育人除有承諾書第16條所約定之情事,大甲區管理處始 有終止保育人保育工作之權利外,其接受永久安置之權 利不得以期限限制。
⒊依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之目的及內容,林務局為永久性 安置榮民,撥配林務局管理之國家土地、農舍並補助經 費輔導榮民自給自足為判斷,該計畫無償提供國有土地 給榮民耕作,被選定為安置計畫之榮民並無拒絕的權力 ,就此而言,林務局依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安置榮民, 自屬行政機關本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以優越之意思主體 地位所為行為,應解為行政處分。至於榮民接受安置, 占有使用國有土地,林務局命接受安置之榮民出具承諾 書,以規範接受安置之榮民使用國有土地之權利義務, 此階段之法律關係,始得定性為私契約關係。從而被上 訴人援引永久性安置計畫相關規定主張系爭法律關係為 使用借貸,即有可議之處。蓋該計畫之目的既係無償提 供土地永久安置榮民,且於該計畫第15條規定:榮民死 亡時,其所用土地及生產物,有眷者,得由其配偶或子 女續訂承諾書繼承工作,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於上訴 人尚能耕作時,自不得恣意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 ⒋系爭承諾書第10條規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 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台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茲榮民 永久性安置計畫之目的係為使榮民自給自足,從而准許 榮民於撥發國有土地上種植果樹維生,而果實係按年採 收,故榮民每年採收果實均應繳交「果實分收金」,此 與梨山地區果農依林務局頒訂之「德基水庫集水區濫墾 地清理計畫」與果農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果實分收金之情形完 全相同。故依承諾書之約定,榮民係有償使用林務局撥 配之國有土地,其性質自屬租賃。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績契約,民法第451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79年5月31日即承諾書所載期限 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大甲林區管理處除未即 時表示反對之外,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於86年4月間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 否則即終止合約,收回林地,足認兩造就系爭林地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於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租約前, 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林地,即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是經被上訴人提供經 費並派員輔導,顯無違反承諾書之情形。又民法第450 條第2項雖規定「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但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係林務局自行頒訂,被上訴人自 應受其拘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亦不得援 引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75年1月3日簽立「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 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承諾願照承諾書所定內容為大 甲林區管理處(即被上訴人之前身)營造及保育竹林。 該承諾書有效期間為9年(即保育期限自70年6月1日起 至79年5月31日止),如有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 第19條參照)(其餘內容詳參卷附之承諾書所載)。 (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63年6月15日以63.3.15林人 字第07464號函修訂「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其內容 詳參卷附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 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所示)。而上訴人簽立之承諾 書,即係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 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第18條規定所簽訂。 (三)被上訴人依該承諾書占有使用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 區第一林班地假12地號林地及在其上設置工寮、水塔之 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件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86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違規使 用系爭林地,如於86年5月31日之前無法改正實施造林, 即終止合約,收回林地,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另 於8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國有森林 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86年11月12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
(六)兩造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所得獲取之利益 每年為17,820元,不為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其與被上訴人成立者究為使用借 貸契約或租賃契約?
(二)若為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該租約於86年11月12日已 經終止(若認為86年11月12日終止不合法,則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時已經終止),有無理由?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其與被上訴人成立者究為使用借 貸契約或租賃契約?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 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以下稱安 置計畫)第18條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知, 上訴人為前開安置計畫所安置之榮民,誠屬明確。而依 該安置計畫第1條:「本局為配合國策安置國軍退除役 官兵(以下稱簡榮民)就業,對本局現有榮民4,150人 之中,為考慮其年齡增加體能衰退及可適任工作,使其 生活安定,並使積極參加生產工作起見,特訂定永久性 安置計畫,於各林區轄內,區劃適當土地從事生產工作 ,配合林業建設,以達成其生活自給自足為目的。」第 3條:「本計畫使用土地,以適合安置之林地為主,輔 導榮民種植經濟竹木,在未成林前間作經指定之特種經 濟作物,以期保持水土,增加生產。」第6條:「本計 畫所需經費,如工具、設備、給水設施、房舍及其他需 要之設施等,均由本局視實際需要情形編列預算統籌辦 理。」第7條:「本計畫初期所用各種作物之樹苗、種 子、以及管理費、技術人員指導費等,由經辦林區管理 處每年視其需要情形編列預算實施。」等內容觀之,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提供林地及編列經費實施該項安 置計畫,顯然負有安置榮民就業之政策責任,故其提供 林地供受安置榮民種植竹木,若再向受安置榮民收取任 何相當於租金之各種名目之對價,豈非與安置政策之目 的相違背。況且,該安置計畫第13條已明文規定:「榮 民間作收獲物自耕自享,除對政府必課之稅收應行繳納 者外,本局不以任何名義及方式分享所獲收益。」此益 證林務局提供土地供受安置榮民種植竹木,並未以任何 名義向榮民收取任何利益。




(二)至於該承諾書第10條雖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 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 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 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 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百分之12.5),其計算如下:⒈ 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 10/100;⒉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 場運費)×12.5/100。」惟上訴人縱使有繳納價金(即 分收金),其性質亦屬向林務局承採保育成林之主副產 物之對價(即買賣價金),而非使用系爭林地之對價( 即租金);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曾繳納過任何果實 分收金(參見本院96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 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自無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而使用系爭林地,係屬無償,其 與上訴人間成立者應為使用借貸契約。
二、若為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該租約於86年11月12日已經 終止(若認為86年11月12日終止不合法,則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時已經終止),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茲因兩造就系爭林地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契約,故本項爭 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上訴人為前開永久安置計畫所安置之榮民,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承諾書所約定之保育期限僅有9年,此與「永久安 置」之政策目的不免有所違背。惟觀諸安置計畫第18條: 「本計畫安置榮民所用土地,須與所在林區管理處訂定承 諾書,切實依照本計畫,不得變更使用或以任何方式轉讓 、轉售、作債務抵押,如有上述情事,使用土地及作物無 條件收回另為分配,並酌情予以處分。」及承諾書第16條 :「保育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保育工作, 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大甲處,並不得要求第十 及第十一之承採權:㈠栽植或保育之成活率三年內未達百 分之五十者,但因天災或其他災害不在此限。㈡以申請採 伐主副產物或間作為讓與出資之標的者。㈢違反森林法第 八章各條之規定者。㈣越界栽植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 。㈤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可知上訴人如果有違反安 置目的或承諾書所約定相關事項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即得 終止上訴人之保育工作而收回林地。經查:
(一)依本件承諾書第2條所示,上訴人於該保安林地應栽植 之竹木為孟宗竹350株,間作為梨樹150株、蘋果樹150 株(其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十),惟上訴人自承後來 孟宗竹種不活,全部改種果樹,其並辯稱改種果樹是經



被上訴人同意,但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
(二)上訴人自承系爭林地上現有水梨樹約600株、蘋果樹約 150 株、甜李樹約50株及水蜜桃樹約200株(惟被上訴 人則陳述上訴人現栽種之果樹為桃樹100株、蘋果樹100 株、梨樹250株、李樹10株),其顯然已違反承諾書第2 條關於果樹栽種面積及樹種之限制,依第16條第5款約 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茲被上訴人於86年4月間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違規使用系爭林地,如於86 年5月31日之前無法改正實施造林,即終止合約,收回 林地,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另於86年11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國有森林出租造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於86年11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準此,兩造間關於系爭林地之保育承 諾契約,應認為已於86年11月12日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契 約而消滅。自此之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即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上之工寮及 水塔拆除,並將林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上訴人自86年11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其 於占用期間,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利用系爭林地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核屬正當。茲兩造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 所得獲取之利益每年為17,820元不為爭執,故5年之不當 得利總額合計為89,1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工寮面積0.0170公頃、編號B工寮面積0.00 62公頃、編號C工寮面積0.0231公頃及編號D水塔面積0.00 28公頃均予拆除,並將系爭林地面積1.5911公頃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89,100元,及自95年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正當。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即無不合(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 程序為附帶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