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甲宇○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 理人 R○○ 甲P○ 徐永城律師 黃秀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林謝驕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c○訴訟代理人 甲L○ 甲亥○ 乙卯○被 告 k○○○ 甲壬○ 甲丁○ W○○ 甲k○○ 甲午○ 甲未○ 甲辰○ y○○ r○○ z○○ J○○ f○○ 甲巳○ l○○ q○○ M○○ 甲酉○○ 甲庚○ v○○ N○○ P○○ p○○ 甲辛○ F○○ 甲O○ B○○ 甲n○○ 甲h○○ 甲m○○ 甲癸○ 甲乙○ b○○ c○○ 甲戊○ 甲j○○ 宇○○○ 甲○○○ 甲己○ 甲U○ 甲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天○被 告 甲玄○訴訟代理人 甲H○被 告 j○○ i○○ 午○○即子○○之 巳○○即子○○之 地○○即子○○之 亥○○即子○○之 寅○○即子○○之 未○○即子○○之 酉○○即子○○之 王萓嬅即子○○之 甲r○ 甲s○ 甲u○ 甲J○○ 甲M○○ 甲t○ 甲q○ 庚○○ 辛○○ 丑○○ 卯○○ A○○○ 壬○○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甲I○ 甲F○ 宙○○ 甲C○ 甲B○ 甲E○ 甲D○ 甲A○ 甲G○ 甲黃○ 甲l○○ 甲宙○ G○○即廖G○○ 甲W○ 甲Z○ 甲V○即廖子富兼 甲X○ 甲b○ 甲Y○ 甲N○ Z○○ 甲丑○ Y○○ X○○ S○○兼K○○之 u○○○ w○○ x○○ g○○ 1之2 h○○ 甲地○ 乙甲○ 甲v○ 甲z○ 甲i○○ 甲y○ 甲x○ 甲w○ 甲e○ 甲f○ 甲d○ L○○即甲g○之 甲 T即甲g○之 甲卯○ 甲申○ 甲寅○即林衛台 T○○ 丙○○ 乙○○ 甲K○ C○○○ 辰○○ 甲o○ 玄○○ 10弄 甲p○○ 甲S○ 甲Q○ Q○○ t○○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U○○被 告 m○○即甲子○之 o○○ 甲R○○ 3號3 黃○○ d○○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n○○被 告 D○○ V○○ 己○○ 癸○○ 丁○○ 戊○○ 申○○ O○○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天○○ s○○ 10弄 H○○ 10弄 e○○ E○○訴訟代理人 I○○被 告 乙庚○即甲丙○之 乙己○即甲丙○之 乙丁○即甲丙○之 乙乙○即甲丙○之 乙子○即甲丙○之兼訴訟代理 乙丙○即甲丙○之人被 告 乙辛○即甲丙○之 乙丑○即甲丙○之 甲X○即甲a○之 甲b○即甲a○之 甲Y○即甲a○之 甲W○即甲a○之 甲Z○即甲a○之 乙辰○即甲甲○之 巷58 乙戊○即甲甲○之 乙壬○即甲甲○之 乙寅○即甲甲○之 巷58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癸○即甲甲○之 巷58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六中關於「林介仙」記載,應更正為「E○○」。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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