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02號
TCDV,92,訴,1202,20080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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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甲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R○○
      甲P○
      徐永城律師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林謝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c○
訴訟代理人 甲L○
      甲亥○
      乙卯○
被   告 k○○○
      甲壬○
      甲丁○
      W○○
      甲k○○
      甲午○
      甲未○
      甲辰○
      y○○
      r○○
      z○○
      J○○
      f○○
      甲巳○
      l○○
      q○○
      M○○
      甲酉○○
      甲庚○
      v○○
      N○○
      P○○
      p○○
      甲辛○
      F○○
      甲O○
      B○○
      甲n○○
      甲h○○
      甲m○○
      甲癸○
      甲乙○
      b○○
      c○○
      甲戊○
      甲j○○
      宇○○○
      甲○○○
      甲己○
      甲U○
      甲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天○
被   告 甲玄○
訴訟代理人 甲H○
被   告 j○○
      i○○
      午○○即子○○之
      巳○○即子○○之
      地○○即子○○之
      亥○○即子○○之
      寅○○即子○○之
      未○○即子○○之
      酉○○即子○○之
      王萓嬅即子○○之
      甲r○
      甲s○
      甲u○
      甲J○○
      甲M○○
      甲t○
      甲q○
      庚○○
      辛○○
      丑○○
      卯○○
      A○○○
      壬○○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甲I○
      甲F○
      ○○
      甲C○
      甲B○
      甲E○
      甲D○
      甲A○
      甲G○
      甲黃○
      甲l○○
      甲
      G○○即廖G○○
      甲W○
      甲Z○
      甲V○即廖子富兼
      甲X○
      甲b○
      甲Y○
      甲N○
      Z○○
      甲丑○
      Y○○
      X○○
      S○○兼K○○之
      u○○○
      w○○
      x○○
      g○○
            1之2
      h○○
      甲地○
      乙甲○
      甲v○
      甲z○
      甲i○○
      甲y○
      甲x○
      甲w○
      甲e○
      甲f○
      甲d○
      L○○即甲g○之
      甲 T即甲g○之
      甲卯○
      甲申○
      甲寅○即林衛台
      T○○
      丙○○
      乙○○
      甲K○
      C○○○
      辰○○
      甲o○
      玄○○
            10弄
      甲p○○
      甲S○
      甲Q○
      Q○○
      t○○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m○○即甲子○之
      o○○
      甲R○○
            3號3
      黃○○
      d○○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D○○
      V○○
      己○○
      癸○○
      丁○○
      戊○○
      申○○
      O○○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天○○
      s○○
            10弄
      H○○
            10弄
      e○○
      E○○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乙庚○即甲丙○之
      乙己○即甲丙○之
      乙丁○即甲丙○之
      乙乙○即甲丙○之
      乙子○即甲丙○之
兼訴訟代理 乙丙○即甲丙○之

被   告 乙辛○即甲丙○之
      乙丑○即甲丙○之
      甲X○即甲a○之
      甲b○即甲a○之
      甲Y○即甲a○之
      甲W○即甲a○之
      甲Z○即甲a○之
      乙辰○即甲甲○之
            巷58
      乙戊○即甲甲○之
      乙壬○即甲甲○之
      乙寅○即甲甲○之
            巷58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癸○即甲甲○之
            巷58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六中關於「林介仙」記載,應更正為「E○○」。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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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