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票據號 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提示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交付訴外人劉鳳 陽,因劉鳳陽有欠伊錢,所以不願給付本件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自認票據係 伊簽發,自堪信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