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97年度,1號
TCDM,97,金訴緝,1,200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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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3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偽造文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係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吳秀瓊則 為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女子。乙○○因缺錢花用,乃與陳永 豊(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陳水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吳秀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乙○○以收取不詳報酬之代價,前 往大陸地區與吳秀瓊於民國91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 書。再由乙○○檢附海基會之證明,於91年11月19日持該不 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乙○○國民身分證(即於配 偶欄記載吳秀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 隨即於92年1月20日持以行使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 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 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再由乙 ○○於92年1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成年員工林佩 英將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 親」為由,申請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乙○○、吳



秀瓊為配偶關係,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資料,經該局承辦 之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因未發覺乙○○吳秀瓊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給吳秀瓊 92入出字第3380209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再寄 達予吳秀瓊吳秀瓊始得於92年3月14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以「探親」為由,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陳永豊陳水秀乙○○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秀瓊進 入臺灣地區。嗣於92年4月11日凌晨0時50分,為警在臺中市 ○區○○街41號1樓盛玳人力資訊有限公司查獲乙○○、陳 永豊、陳水秀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水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即共犯陳永 豊於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送審訊問時之供證。 ㈢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2年7月7日中市中戶字第0920001910 號函附之被告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海基會( 91)南核字第060129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7月17日境信昌字第0920081973號 函附之吳秀瓊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 影本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 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 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處罰。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 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 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被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可依連續犯、 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 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 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 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陳水秀陳永豊3人間,就上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陳水秀陳永豊吳秀瓊4人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各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永豊陳水秀係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成年員工林佩英,行使前 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五、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註記吳秀瓊為配偶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吳秀瓊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或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六、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公布施行,其本案行為時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 被告於93年3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96年12月25日始為 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於施行後遭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審判,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 敘明。
七、至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 (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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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玳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