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32號
TCDM,97,訴緝,32,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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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17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塑膠空袋壹只、電子磅秤貳 台、藥鏟拾支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 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之;注射針筒玖支、塑膠空袋壹只、電子磅秤貳台、藥鏟拾 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 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 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 針筒玖支、塑膠空袋壹只、電子磅秤貳台、藥鏟拾支、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五四O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 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 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八 十八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O 九一號,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二月確定。乙○○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假 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 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確定 (目前正在監執行)。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九七號二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 火吸用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 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的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七時)止,在臺中 縣豐原市○○○路九七號二樓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經警方 取得乙○○的同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 分許及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九七號二樓及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八九號四樓之十五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淨重O.五四公克、空包裝重O.五六公克)、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九支、塑膠空袋一只、電子 磅秤二台、藥鏟十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方取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七 月七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九十五年中院慶刑緝字 第五五三號通緝書在卷可證)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自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並接受本院 審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邱大吉職務報 告在卷可證,被告犯罪時間合於該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 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二)移送併案退回部分:
㈠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乙○○有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並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併案審理: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 O一號)被告乙○○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某 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三號五樓之一租屋 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五年 七月八日某時,在上址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 豐原市○○路六九三號五樓之一前,因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O.三公 克)。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 六七號)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五時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第一家大樓內,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神岡鄉○○○ 街二O五巷五弄十五號因另案執行搜索時,其適與趙 仁祥、馮詩婷、洪小明、賴閔靖及鄧氶億同處一室而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四.四



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四.二 六公克)。
㈡惟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乙○○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的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至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九日 ,距離本案最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罪時間,已有 相隔六個月之久,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 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案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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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