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48號
TCDM,97,訴,448,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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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5442號、96年度偵字第2200號、第23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㈣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㈣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大頭仔」)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易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臺中縣龍井 鄉○○段174-5、-7、-8、-9、-10、-11、-12、-13、175、 176 -4、178-1、178-2、179地號等13筆(起訴書漏載178-1 ,該筆為公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外運砂石之同意(詳如附 表㈠,下簡稱系爭土地一),竟藉與不知情之黎煥章有債務 關係之機會,商借黎煥章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街50巷12號 1 樓「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巴黎公司)之名義,於 93年11月間,以其曾於90年7 月間,利用「作為甲○○水土 保持改正計畫整地使用」為名義,而向上開土地之部分所有 權人,即臺中縣龍井鄉○○段17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 ○(嗣94年間,另由巳○○購得,而未再取得巳○○之同意 )、同段17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同段174-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乙○○及同段174-10地號、-12地號、-1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未○○○、辛○○、詹政中等人所取得之「 土地同意書」 (如附表㈠B行所示),委託不知情之張晨昇建 築師,連同巴黎住宅社區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書、所附開發 案、中華水土保持學會93年7 月26日出具之審查結論及甲○ ○於93年10月至11月間,盜蓋丁○○等33人署名「94年12月 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不實私文書(如附表㈠E 行所示 ,詳如附表㈣所載),向臺中縣政府就前開地號之土地,申 請雜項建照執照、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及營建廢棄土工



程流向等證明文件,致臺中縣政府誤信甲○○(以「巴黎公 司」為名)確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遂於95年1 月17 日,核准巴黎公司就臺中縣龍井鄉○○段174-5、-7、-8 、 -9 、-10、-11、-12、-13、175、176- 4、178-2、179地號 等12筆 (除178-1號公有土地外)土地之雜項建造執照之聲請 ,並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後6個月,且於95年1月24日核發水 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及建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未經「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取得 上開雜項建造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而未報請臺中 縣政府開工之際,即自95年1 月24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一,盜取如附表㈠A 行 所示之所有權人土地上之砂石,再以不知情之溫仁智所開設 之「義勤營造有限公司」,利用「棄土外運」之名義,將之 載運至設在臺中縣大雅鄉○○○段213、214地號土地之「天台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台砂石場),並以每立方米 新台幣(下同)330 元之價格,販售予天台砂石場。迄至同 年3月4日止,載運至天台砂石場一處之砂石,即有2萬9,680 立方米。嗣甲○○於同年3月4日,再向臺中縣政府報請開工 ,承前犯意於95年5月8日等期日,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連續盜取該處砂石,並將之以不詳價格,分別售予設於臺 中縣沙鹿鎮○○街138號1樓之「環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環成砂石場)及設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50 號之「鼎隆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隆砂石場)。迨至95年9 月 10日14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據報前往上開地點查緝時 ,當場查獲甲○○駕駛堆土機、由甲○○僱請不知情之王建 昌駕駛KAOMATUS-PC-410型挖土機、不知情之施建鋐駕駛KAO MATUS-PC-300型挖土機、不知情之簡勝峰駕駛車牌號碼816- GU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陳鳴灃駕駛車牌號碼FM-676號 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江安順駕駛車牌號碼465-GN號營業 用大貨車、不知情之蔡進益駕駛車牌號碼308-GJ號大貨車、 不知情之彭福乾駕駛車牌號碼635-HF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 情之鄭基生駕駛車牌號碼246-RG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 陳田駕駛車牌號碼FQ-229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賴傳忠 駕駛車牌號碼990-GU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簡勝元駕駛 車牌號碼HS-F38號營業用大貨車(詳如附表㈢所載),在該 處載運砂石後,始知上情。
三、詎甲○○雖屢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盜採砂石,然因囿於 砂石之龐大利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 年12月9 日13時許,再度持上開臺中縣政府雜項建造執照及



水土保持計畫書各1 份取信於他人,僱請不知情之林文珍, 在系爭土地一現場,負責於砂石車駛入時收取載貨單據之雜 工工作,並僱請不知情之王龍輝駕駛PC-300型挖土機、不知 情之李文能駕駛車牌號碼195-KH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張鳴達 駕駛車牌號碼499-GJ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8S-13號 之子車、楊進駕駛車牌號碼240-HQ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 號碼WM-67號子車、不知情之顏助億駕駛車牌號碼531-GA 號 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56-NQ 號子車、不知情之廖瑋仁 駕駛車牌號碼611-HF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69-KL 號 子車(詳如附表㈢所載),在該處挖採砂石。又將上開在「 系爭土地一」所採得之砂石,以每立方米400 元之價格,載 運至設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537 巷49號「榮孟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榮孟砂石場)販售。嗣於95年12月9 日 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龍輝所有之PC-300挖土機 1 台(暫交由王龍輝保管)、林文珍持有之出貨單11張、張 鳴達與楊進之前開車輛車頭、車斗(暫交由張鳴達楊進保 管)及其等出貨之地磅單、估價單各2 張。共計「系爭土地 一」,自85年起至95年12月間止,該處砂石經概算約12萬立 方米(甲○○曾於90年間,以整地為名,在此處開採面積約 為400平方公尺)。
四、甲○○見上開地點屢遭警方查緝,惟見砂石利潤可期,仍不 知悔悟,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 間,以租用土地堆置砂石為由,向臺中縣沙鹿鎮○○○段埔 仔小段415之3地號及415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卯○ 承租上開土地(如附表㈡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二)。甲○○ 再於96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請 不知情之沈木森在前開土地上,擔任指揮砂石車進出及清潔 之工作(即雜工),並以每日1,200 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 之陳進興及吳志鴻負責現場道路灑水、清掃砂石車掉落之砂 石,再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砂石車公司負責人,僱用均不知 情之王建昌駕駛挖土機、劉振國駕駛車牌號碼061-HJ號砂石 車、林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41-GX 號砂石車、黃振聲駕駛車 牌號碼IE-110號砂石車、丁金昌駕駛車牌號碼616-GH號砂石 車、馮秋海駕駛車牌號碼830-GJ號砂石車 (詳如附表㈢所載 ) ,在前開系爭土地二上挖取土石,再以每立方米510 元之 價格,由前開司機將之載運至設於臺中縣沙鹿鎮○○里鎮○ 路○段321號之「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秋金砂石 場)販售,迄至查獲時止,約已販售20立方米至30立方米。 惟因行跡可疑,旋即於同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過磅單3張。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二、本件證人黎煥章等人(如下述人證部分─除被告以)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 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人證部分:
⒈證人黎煥章 (巴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證述。 ⒉證人王建昌施建鋐蔡進益簡勝元、陳田、賴傳忠陳鳴灃、鄭基生彭福乾簡勝峰江安順李文能、張 鳴達、楊進、顏助億廖瑋仁王龍輝、馮秋海、丁金昌 、黃振聲、林文瑞、劉振國(以上為被告雇用之挖土機、 推土機及砂石車司機)之證述。
⒊證人林文珍沈木森、陳進興、吳志鴻(以上為被告雇用 於上開土地擔任指揮砂石車進出及場地清潔等雜務工作) 之證述。
⒋證人張智隆(榮孟砂石場負責人)、蔡長茂(鼎隆砂石場 )、陳清水(豐資嶺土資場負責人)、周國龍(天台砂石 場現場從業人員)、紀冠卉(環成砂石場廠長)、紀冠卉 (環成砂石場拌料員)、王子彬(仲介被告開採之砂石販 賣予天台砂石場之人)之證述。
⒌證人卯○、子○○、壬○○、戊○○、庚○○、巳○○、 亥○○、己○○、辛○○、未○○○、詹政中、申○○、 童宗成、乙○○、何瑞錦(以上為地主即被害人)之證述 。
⒍證人吳俊德(臺中縣政府公務員建管課技士)之證述。 ⒎證人李浤文之證述。




㈢書證部分:
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雜項建造執照及所附雜 項工作物概要表。
⒉臺中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
⒊臺中縣龍井鄉○○段174-4地號土地登記之公務用謄本。 ⒋臺中縣龍井鄉○○段174-6地號及-8 地號之土地同意書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⒌臺中縣龍井鄉○○段174-10、-12、-13地號之土地同意書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⒍臺中縣龍井鄉○○段175地號之土地同意書。 ⒎臺中縣龍井鄉○○段175地號之土地同意書。 ⒏臺中縣龍井鄉○○段174-11地號之土地同意書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
⒐臺中縣龍井鄉○○段174-7 地號之土地同意書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
⒑臺中縣龍井鄉○○段174-5地號之土地同意書2份、切結書 。
⒒臺中縣龍井鄉○○段174-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⒓臺中縣龍井鄉○○段174-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⒔臺中縣龍井鄉○○段17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⒕臺中縣龍井鄉○○段176-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⒖臺中縣龍井鄉○○段山腳小段178-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
⒗臺中縣龍井鄉○○段17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⒘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41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
⒙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415-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
⒚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415-3、415地號之土地96 年8月31日之照片(比較檢察官於96年12月之勘驗照片) 。
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系爭土地一」臺中縣營建廢棄土處理 簽證卡。
巴黎開發有限公司95年7月5日函臺中縣政府報請停工函。 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 理自治條例草案暨臺中縣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場外直接轉運 流向管制作業規定(草案)會議紀錄。
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准予啟用同意書。 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回收轉運)同意書。 土方數量計算式。




土方處理計畫書。
義勤營造有限公司切結書。
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30日致豐資嶺企業有限公司函。 豐資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申報內容查詢。 張晨昇建築師事務所承諾書。
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臺中縣政府95年1月18日致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函。 臺中縣政府95年5月9日函及所附95年5月2日臺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函。
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6日函。
臺中縣政府95年5月30日函。
巴黎住宅社區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所附開發案、臺中 縣政府函、中華水土保持學會93年7月26日函、7月12日函 。
逢甲大學93年11月17日函及審查結論。 臺中縣龍井鄉95年7月10日及臺中縣政府95年7月13日、95 年6月14日函。
巴黎開發有限公司95年11月14日函。
95年12月9日查扣之黃色估價單11張。 證人張鳴東所有之藍色估價單2張、地磅單2張。 證人楊進所持有之地磅單1張。
證人黃振聲所持有之過磅單3張。
95年12月9日現場查證照片及路口翻拍照片共35張。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 被告於95年1 月23日繳交巴黎住宅社區案水土保持保證金。 檢察官於96年2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96連3 月14日清地測字第0960005303號函及所附相關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鑑定圖。
被告甲○○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0日訂立 合約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系爭土 地一於85年、96年等高線圖及被告盜採砂石粗估量。 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14時許,會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勘驗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山腳段174-8地號至174-1 2 地號、175、176-4、178-2、179地號土地及臺中縣沙鹿 鎮○○路南勢坑段埔子小段415、415-3地號之土地照片及 簡圖。
臺中縣政府90年5 月16日受文者甲○○函及臺中縣山坡地 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勘查紀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95年5月8日(誤為96



年5月8日)之蒐證照片。
臺中縣政府雜項建造執照專冊影印節本(僅含申請書及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之蒐證錄影光碟。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刑法業已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據此: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己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罪(犯罪 事實一部分),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 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 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罰。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表㈠E 行即附表㈣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以私人



資格作成之文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行使前揭 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一 」之雜項建造執照,並盜採「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 」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砂石,致其等受有損害。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張晨昇 申請雜項執照;雇用不知情之林文珍沈木森、陳進興、吳 志鴻等人擔任現場人員;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及挖 土機司機顏助億廖瑋仁、楊進、張鳴達林文珍李文能王龍輝劉振國、林文瑞、黃振聲、丁金昌、馮秋海、王 建昌、簡勝元簡勝峰賴傳忠黎煥章鄭基生蔡進益彭福乾陳鳴灃、陳田、施建鋐江安順等人盜採砂石,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㈣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及偽蓋渠等印 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偽刻如附表㈣所示多數被害人之印章 ,再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前開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竊盜犯行(即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之95年7月1日以前),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此部分之連續竊盜犯行2 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自95年7月1日以後,分別於95年9月10日、95年12月9日 、96年9 月12日遭警查獲盜採砂石,其各次遭警查獲前之盜 採砂石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事實 上一罪。又被告95年7月1日以後之3 次竊盜犯行,與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屢次盜採私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之砂石,並 以不實文件,申請雜項執照以掩飾非法,賺取暴利,破壞國 土及危害私人土地所有權,及其盜採砂石之數量非低,惡性 重大,雖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6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 件,應依規定減其刑期1/2 ,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
㈧如附表㈣所示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惟未據扣案;另如附 表㈣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亦係被告所偽造,惟已編為 台中縣政府之檔案資料,已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如附表㈣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既係偽造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㈨至於檢察官固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 被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依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有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外,僅於75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6 月確定; 另75年間固又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 月,惟並 非故意犯罪;又96年間則係因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處拘役59日。此外,並無其他嚴重之犯罪紀錄,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所定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表㈠:臺中縣龍井鄉○○段部分
┌──┬─────────┬───────┬─────┬───┬────┐
│編號│甲○○實際盜取之地│檢附同意書之地│被告甲○○│挖取土│向縣政府│
│ │號暨所有權人(A行 │主及地號(B行 │申請核準開│地號(│申請執照│
│ │) │) │發之地號(│D行) │之偽造土│




│ │ │ │C行) │ │地使用權│
│ │ │ │ │ │同意書(│
│ │ │ │ │ │94.12.28│
│ │ │ │ │ │)(E行) │
├──┼─────────┼───────┼─────┼───┼────┤
│1 │174-5。94.8.9:楊慶│未得地主同意。│ˇ │ˇ │丁○○ │
│ │煌買受。前地主:林 │× │ │ │ │
│ │圳枝。 │ │ │ │ │
├──┼─────────┼───────┼─────┼───┼────┤
│2 │174-7。地主:申○○│174-7得申○○ │ˇ │ˇ │申○○ │
│ │ │之同意。 │ │ │ │
├──┼─────────┼───────┼─────┼───┼────┤
│3 │174-8。地主:乙○○│174-8得乙○○ │ˇ │ˇ │乙○○ │
│ │ │同意(以整地為│ │ │ │
│ │ │名、附條件)。│ │ │ │
├──┼─────────┼───────┼─────┼───┼────┤
│4 │174-9。地主:乙○○│有。90年7月間 │ˇ │ˇ │乙○○ │
│ │ │乙○○同意(以│ │ │ │
│ │ │整地為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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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74-10。地主:詹陳 │有。90年7月詹 │ˇ │ˇ │未○○○│
│ │淑文。 │陳淑文、詹政中│ │ │ │
│ │ │、辛○○同意(│ │ │ │
│ │ │以整地為名,附│ │ │ │
│ │ │條件)。 │ │ │ │
├──┼─────────┼───────┼─────┼───┼────┤
│6 │174-11。地主:柯碧 │有。90.7.4日(│ˇ │ˇ │何碧姿 │
│ │姿 │僅同意整地、未│ │ │ │
│ │ │同意土石外運)│ │ │ │
├──┼─────────┼───────┼─────┼───┼────┤
│7 │174-12。辛○○ │有。未○○○、│ˇ │ˇ │辛○○ │
│ │:1105 /1473、詹政│詹政中、辛○○│ │ │詹政中 │
│ │中:368 /1473 │(以整地為名,│ │ │ │
│ │ │附有條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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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74-13。辛○○ │有。同上(以整│ˇ │ˇ │辛○○ │
│ │:1105 /1473、詹政│地為名、並附有│ │ │詹政中 │
│ │中:368 /1473 │條件。) │ │ │ │
├──┼─────────┼───────┼─────┼───┼────┤
│9 │175。戊○○:3/16 │有。僅得丑○○│ˇ │ˇ │卓家再 │




│ │;丑○○:3/48;童│之同意(以整地│ │ │寅○○ │
│ │春來:3/48;卓家再│為名)。 │ │ │丑○○ │
│ │:24/48;庚○○:3 │ │ │ │戊○○ │
│ │/16。 │ │ │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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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76-4。①子○○:1 │未得地主同意 │ˇ │ˇ │酉○○ │
│ │/24②戊○○:1/3 │× │ │ │辰○○○│
│ │③亥○○:3/24④鄭│ │ │ │戊○○ │
│ │永銳、酉○○、黃蔡│ │ │ │癸○○ │
│ │宜真、戌○○均為1 │ │ │ │戌○○ │
│ │/24等人(天○○、│ │ │ │酉○○ │
│ │酉○○、辰○○○、│ │ │ │辰○○○│
│ │戌○○均委託亥○○│ │ │ │子○○ │
│ │處理)。 │ │ │ │天○○ │
├──┼─────────┼───────┼─────┼───┼────┤
│11 │178-1。所有權人:龍│未得地主同意 │ │ˇ │ │
│ │井鄉公所。 │× │ │ │ │
├──┼─────────┼───────┼─────┼───┼────┤
│12 │178-2。(所有權人:│未得地主同意 │ˇ │ˇ │午○ │
│ │午○;管理者:葉真 │× │ │ │ │
│ │) │ │ │ │ │
├──┼─────────┼───────┼─────┼───┼────┤
│13 │179。①陳榮宗:3/ │未得地主同意 │ˇ │ˇ │戊○○ │
│ │105 ②戊○○:11/ │× │ │ │庚○○ │
│ │30③亥○○:3/24④│ │ │ │癸○○ │
│ │天○○、酉○○、黃│ │ │ │戌○○ │
│ │蔡宜真、戌○○:均 │ │ │ │子○○ │
│ │為3/105⑤何雪鳳、│ │ │ │天○○ │
│ │林孟兒(原所有權人│ │ │ │ │
│ │:壬○○):105/20 │ │ │ │ │
└──┴─────────┴───────┴─────┴───┴────┘
附表㈡: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部分
┌──┬───────────────────┬────────┐
│編號│甲○○實際盜取之地號暨所有權人(A 行)│檢附同意書之地主│
│ │ │及地號(B行) │
├──┼───────────────────┼────────┤
│1 │415。所有權人:林秋吉何泰榮、林寬遠、│卯○(租用土地)│
│ │林寬道林文卿何達春何秋雄、吳燈罩│ │
│ │、何榮華陳秋水(另由王榮隆設定260萬 │ │
│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林瑞乾、黃金山、林│ │




│ │文燦、何佰東、何義鈦、林益勝林益加、│ │
│ │卯○、林麗紅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 │
│ │周慧芝。 │ │
├──┼───────────────────┼────────┤
│2 │415-3。所有權人:林秋吉何泰榮、林寬遠│卯○(租用土地)│
│ │、林寬道林文卿何達春何秋雄、吳登│。 │
│ │照、何榮華陳秋水(另由王榮隆設定260 │ │
│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林瑞乾、黃金山│ │
│ │、林文燦、何佰東、何義鈦、林麗紅、林益│ │
│ │勝、林益加、卯○、林瑞杞林瑞芳、林瑞│ │
│ │麟、周慧芝。 │ │
└──┴───────────────────┴────────┘
附表㈢(被告甲○○歷次聘請之司機及使用之車輛)┌──┬────────┬────────┬────────┐
│ │第一次查獲(95. │第二次查獲(95. │第三次查獲(96. │
│ │9.10) │12.9) │9.12) │
├──┼───┬────┼───┬────┼───┬────┤
│ │司機 │車輛車號│司機 │車輛車號│司機 │車輛車號│
│ │ │ │ │ │ │ │
├──┼───┼────┼───┼────┼───┼────┤
│1 │王建昌│挖土機 │王龍輝│挖土機 │王建昌│挖土機 │
│ │ │PC-410 │ │PC-300 │ │PC-300 │
├──┼───┼────┼───┼────┼───┼────┤
│2 │施建鋐│挖土機 │張鳴達│499-GJ │馮秋海│830-GJ
│ │ │PC-300 │ │ │ │ │
├──┼───┼────┼───┼────┼───┼────┤
│3 │甲○○│推土機 │楊進 │240-HQ │丁金昌│616-GH │
├──┼───┼────┼───┼────┼───┼────┤
│4 │簡勝峰│816-GU │李文能│195-HK │黃振聲│IE-110 │
├──┼───┼────┼───┼────┼───┼────┤
│5 │陳鳴灃│FM-676 │顏助億│531-GA │林文瑞│041-GX │
├──┼───┼────┼───┼────┼───┼────┤
│6 │江安順│465-GN │廖瑋仁│611-HF │劉振國│061-HJ │
├──┼───┼────┼───┴────┴───┴────┘
│7 │蔡進益│308-GJ
├──┼───┼────┤
│8 │彭福乾│635-HF │
├──┼───┼────┤
│9 │鄭基生│246-RG │
├──┼───┼────┤




│10 │陳田 │FQ-229 │
├──┼───┼────┤
│11 │賴傳忠│990-GU │
├──┼───┼────┤
│12 │簡勝元│HS-F38 │
└──┴───┴────┘
附表㈣: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
│編號│ 附著之文書(如附表㈡E行所示)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印 文 │
├──┼──────────────────┼─────────────┤
│ 1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丁○○」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伍號) │ │
├──┼──────────────────┼─────────────┤
│ 2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申○○」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柒號) │ │
├──┼──────────────────┼─────────────┤
│ 3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捌號) │ │
├──┼──────────────────┼─────────────┤
│ 4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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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資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