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57號
TCDM,97,訴,357,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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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五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通 譯 郭雅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十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 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 十五分許,在警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孝妃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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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