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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