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為由,裁定羈押迄今。惟 查,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將理由析陳如下:㈠ 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嫌雖屬重罪,惟扣案手槍確係被告遭警方 第一次搜索無著被帶回警局詢問時,經警方告知同案被告莊 永銘所寄放之手提袋內裝置物品為手槍及子彈後,被告主動 再度帶警方回住處所起出,故被告雖否認有寄藏手槍之主觀 犯意,惟從被告在警方第一次搜索無著,嗣經告知同案被告 莊永銘所寄放之手提袋內裝置物品為手槍及子彈後,仍主動 帶警方再度回住處取出手提袋並起獲扣案手槍之情事觀之, 足認被告所為確實足以防止扣案手槍繼續逸脫警方之掌控而 對社會造成危害之可能,益證被告並無為規避日後可能面臨 之司法偵審程序,而刻意隱瞞手提袋放置地點,讓警方查無 所獲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面臨司法審理之決心,絕不致有 妨害案件審理之疑慮。㈡又被告毫無犯罪前科,本為一殷實 商人,與配偶林麗玲共同經營名傑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電信器 材批發等業務,有正當事業待被告經營,且尚育有3名子女 及身罹重病之母親,更背負銀行貸款共新臺幣1200多萬元, 足認被告家庭責任重大,絕不可能為迴避司法審理程序遠走 他方而拋棄其苦心經營之事業及重大之家庭責任,是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絕對遵期到庭應訊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 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羈押在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觀犯意,且就扣案手槍遭警起獲之
過程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有所爭執,聲請 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亦請求本院調取警方執行 搜索起獲槍枝之錄影光碟及被告警詢錄音加以勘驗,並傳喚 證人莊永銘、賴世文警員以明實情,本案事實既尚需待本院 勘驗結果及上開證人等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 問始得以究明,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具狀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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