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40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
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路○段二八九號之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將其所申
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販賣給綽號「楊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
○,自稱係香港六合彩公司職員,並向甲○○○詐稱:其中
了該公司慈善晚會之彩金一百萬元,惟須先繳交九萬二千一
百元作為慈善基金,及繳交十二萬元加入會員,始能領獎等
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分別匯款九萬二千一百元、十二萬元至乙○○之上開郵局
帳戶內。嗣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後,發
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
人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一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
、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
,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
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
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
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甲○○○詐騙
,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年少識淺,思慮難免不
週、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明不予追究及願意原諒被告,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 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現年僅十 九歲,年少識淺,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 不予追究及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