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09號
TCDM,97,簡,209,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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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5 月13日凌晨0 時許,參加友人婚宴飲酒 後,蹲坐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英西街口休息,適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貞羽行經該處,認乙○○蹲坐 該處,妨礙車輛通行,甲○○按鳴喇叭,要求乙○○離開, 惟遭乙○○大聲回話。甲○○於停妥車輛後,步行返回現場 ,欲與乙○○理論。乙○○認甲○○持拔釘器作勢毆打,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腳毆打甲○○身體多處,致 甲○○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眼外 傷併暫時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甲○○眼部,而眼 部極為脆弱,稍有施力不當或毆打部位偏差,可能造成無可 彌補之後果,及告訴人甲○○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可達1.0 、左眼可達0.9 ,…依其視力表現,不符合重傷害之規定, 有臺中榮總97年1 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1300號函在卷 可稽,幸未構成重傷害,但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仍然相當高, 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意於96年 11月15日前賠償新臺幣150,000 元,但因經濟因素,迄未履 行上開條件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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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