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1歲民
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傷害部分所載(其中犯罪事實欄 一、之「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為「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初」,另本案犯罪時間部分業已經蒞庭公 訴人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 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路復光四巷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甲○○(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 8 月初,持支票向其調借現款,支票屆期卻跳票,致追索無著 ,心生不滿,遂於同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夥同巫俊忠、巫 俊郎等數人,至甲○○所經營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 631 巷81號之「福興汽車修配行」內,其間因清償票款問題,丙 ○○與甲○○雙方發生口角,丙○○盛怒下,先推翻甲○○ 辦公桌,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左眼視力模糊併左眼瞼裂傷 2*3公分及左手挫傷併 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骨折等處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如果不還我錢,你公司不要繼續開下去」等言詞 ,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怖。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打人 是伊並不認識之其他債權人,伊雖有說「如果不還我錢,你 公司不要繼續開下去」等語,但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 人巫俊郎、王文信、王文帥證述屬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亦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王文信、王文郎證述綦詳,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恐嚇之意,惟按刑法恐嚇罪,以行為人客觀上有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主觀 上對恐嚇行為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有所認識,本件被告 客觀上既已自承對告訴人說過「如果不還我錢,你公司不要 繼續開下去」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而對此惡害通知將造成危 害安全之結果,亦非無所認識,所辯上開言語並非恐嚇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綜上,被告傷害、恐嚇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 條之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