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52號
TCDM,97,易,652,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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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1歲民
           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
一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童秉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甲○○(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初(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六年八月初,業經蒞庭公訴人 當庭予以更正)持支票向其調借現款,支票屆期卻跳票,致 追索無著,心生不滿,遂於九十五年(公訴人誤繕為同年即 意指九十六年,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十月三日十 八時許,夥同巫俊忠巫俊郎等數人,至甲○○所經營位在 臺中縣烏日鄉○○路六三一巷八十一號之「福興汽車修配行 」內,其間因清償票款問題,乙○○與甲○○雙方發生口角 ,乙○○盛怒下,先推翻甲○○辦公桌,復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視力模糊併左 眼瞼裂傷二公分乘以三公分及左手挫傷併左手無名指遠端指 節骨折等處傷害(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不還我錢,你公司 不要繼續開下去」等以加害財產之言詞,恫嚇甲○○,致甲 ○○心生畏怖。
三、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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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