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貳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貳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8號之 旁空地內,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並放置在該地 之H型角鐵1支。得手後,即於當日載運至設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852巷89號旁為溫瑞珍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新 臺幣(下同)75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溫瑞珍。嗣於 96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甲○○、乙○○復在上址空地內 ,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柱、鐵管、H 鋼各1支。得 手後,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載運至上揭資源回收場內 ,正欲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憶萱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證人林憶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等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B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