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 告 同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 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原告訂購汽車材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七千四百一十元,詎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後,被告即逃避債務,屢經催索,迄今未 給付貨款,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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