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通 譯 郭雅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路旁其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四四二號前為警盤查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 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孝妃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