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74號
TCDM,97,易,374,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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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及賭資新台幣玖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段270巷9號之修改衣服及居住處所,作為相識之 友人得隨意前往聚賭之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以每桌4人參與賭博,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再加20元,每圈由甲○○抽頭250元。嗣於96 年11 月16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陳貞夙呂思柔、陳義 泰、黃由美等人正以麻將賭博,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 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抽頭金250元及賭客賭資9,310元 (已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沒入)。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我現居地 是經營修改衣服,及有一台家庭用的KTV ,因為很多客人都 在我那邊聊天唱歌,很多人說大家沒事可以打麻將娛樂一下 」、「一圈我可以拿250元,但是拿的錢都是拿去買飲料及 食物,有剩餘的,就當作一點補貼」云云。經查:本件為警 執行搜索時,在場打麻將之呂思柔陳義泰陳貞夙、黃由 美於警詢中對於甲○○提供場地、茶水及每圈抽頭250元等 事實,已供陳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抽頭營利之行為,其所辯 顯不足採信。且有賭具、賭資等扣案可證,及員警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所犯2罪係以1行為為之,為想像 競合犯,依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 副、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抽頭金25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 ,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至扣案賭資9310元, 公訴人認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沒入,惟本院認仍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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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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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