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95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 取他人之動產:1、96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縣太平 市○○路大友保齡球館內,趁蔡明青、丙○○打保齡球疏於 注意之際,竊取蔡明青所有放置椅子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 內有蔡明青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全民健保卡、信用卡 、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皮包1個、現金新台幣2千元, 及丙○○寄放該斜背包內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保卡、學生證、信用卡各1張、手機1支、現金新台幣1千6百 元),得手後離去。2、96年11月7日已日出之上午6時許, 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路○段243巷10號3樓之2庚○○承租之 居所,竊取庚○○所有現金新台幣4千元,得手後為庚○○ 發現逃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3、96年11月13日凌 晨4時許之夜間,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路○段245巷42號3樓 乙○○承租之居所,正翻找抽屜搜尋財物竊取時,適為乙○ ○發現逃逸而未得手。4、96年11月15日已日出之上午6時50 分許,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路○段243巷16號4樓丁○○承 租之居所,正搜尋財物竊取時,適為丁○○發現逃逸而未得 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5、96年11月17日凌晨4時許 之夜間,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路○段243巷26號戊○○經營 之來來餃子館兼住宅,竊取戊○○所有現金新台幣1萬餘元 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6年11月 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02巷18弄 9號己○○住處,扣得蔡明青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 、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丙○○所有學生證1張、戊○○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已分別發還蔡明青、丙○○、 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蔡明青、丙○○、庚○○、乙○○、丁○○、戊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 ,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6名被 害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遭竊情節,各該筆錄之製作,復 未發現有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 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 青、丙○○、庚○○、乙○○、丁○○、戊○○於警詢時, 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在本院審理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4張、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上揭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蔡明青、丙○ ○所有財物,侵害二不同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2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揭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揭4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上揭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揭3 、4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該二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而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先後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 ,非無惡性,而其中上揭2、3、4、5部分均係侵入被害人住 宅竊盜,危害居家安全,情節不輕,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
度尚佳,且竊得財物非鉅,手段仍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各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