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46號
TCDM,97,易,246,200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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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24777號),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1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長弘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承包港尾子溪員寶庄圳改 善工程(此為長弘公司之上游廠商吉豐營造有限公司與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簽訂之河川整治工程)。甲○○明知 其施工之地點即員寶庄圳OK+740工區內,因施工所挖掘之 砂石,只能堆置在工程區內,並在工程完成後,回填於基腳 前。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30日下午2時許,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 由蘇炳楠、巫錫琦(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965-HJ號、303-HV號之砂石車,裝載甲○○所盜採之砂石私 自外運,共計竊得砂石約20立方公尺(現已運回原處堆置) 。嗣經民眾檢舉並附有自外運,共計竊得砂石約20立方公尺 。嗣經民眾檢舉並附有甲○○盜採載運砂石之攝錄光碟而為 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淑慧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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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