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30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51巷21號「金發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金發公司)之業務員,因德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08之1號8樓,下稱德寶 公司)積欠金發公司新臺幣(下同)26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 務遲未返還,遂與乙○○、甲○○、丙○○於民國95年10月 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德保公司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特三號道路工地工務所(下稱系爭工務所),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鐵鎚砸毀辦公室器具、玻璃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丙○○、甲○○以雙雙在場助 勢之方式,共同脅迫系爭公務所之工地主任林坤和寫下如附 件一所示之切結書(內載明為擔保系爭工程款之支付,系爭 工務所內之重型支撐設備「S50」、「T30」如有移轉、變賣 事宜,應通知金發公司;且德寶公司若未能於95年10 月20 日前處理系爭工程款債務,金發公司將進場載運該等「S50 」、「T30」之重型支撐設備等意旨)及面額94萬5千元之本 票(號碼為NO792013號)各1紙(起訴書誤增載「保管書」1 紙)後交付丁○○。嗣因德寶公司未能如期解決系爭工程款 債務問題,被告丁○○、乙○○、甲○○、丙○○等便於95 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特 三號工地內,要求取去德寶公司於系爭工務所內所管理之「 S50」、「T30」等重型支撐設備,經德寶公司斡旋無效,乃 由丁○○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保管書1紙交由德寶公司員工梁 正翰簽名後,於翌日凌晨時分將上開重型支撐設備載離系爭 工務所,妨害德寶公司行使管理該等設備之權利。而丁○○ 並於同年1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脅 迫隨同載運設備前往新竹之德寶公司員工梁正翰、王慶雲在 新竹市上豪酒店內,分別簽發編號各為WG342149號、 WG342148號,面額各為133萬元、94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交付 丁○○,而使梁正翰、王慶雲行無義務之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四人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各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 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