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即張哲譯
己○○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即張哲譯以另被告己○○、庚○○、丙○○及訴外人 柯慎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採彈性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原告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六三,故本件全部以此加計百分之零點一五即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 利息),應按月定時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清償,全部債務即為到期 ,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 四年五月十五日止。詎被告僅付款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丙○○雖自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但另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及利息部 分未依原借據之約定調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及以書述陳述除亦自認 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外,另以:原告未交付借據及主債務人戊○○即張哲譯已離職 ,原告應自行向之追償,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解除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戊○○即張哲譯、許世英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 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許世英、戊○○即張哲譯二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
述意見供本院參酌,被告丙○○、庚○○自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雖另以前詞置 辯。惟查:借據交付被告與否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是否生效無涉,其 理至明(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均非法定要式行為);至於主債務人離職,依兩造 間借據(詳見第二條),並無連帶保證人即因此得以免除保證責任之約定;且被 告戊○○即張哲譯以外之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債權人本即毋庸先向主債 務人求償(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又關於 利率部分,原告確已依約定計算,故被告丙○○、庚○○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三十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