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67-BWW 號重機車,後載詹雅如,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大里市往 光德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258號前附近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受僱於國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歐啟勳( 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725-HC號營曳引車,未依規定速 限超速行駛,亦行經該處,甲○○貿然自上開曳引車右方超 車,於超車之際,上開機車撞及上開曳引車,人車倒地,致 詹雅如受有兩大腿開放性骨折、內出血合併休克膀胱血腫等 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傷重延至96年8 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經人報案 ,於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林永福到醫院製作筆錄時承 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相驗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乙 ○○指訴及證人歐啟勳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詹雅如因此受傷死亡,亦經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每小時50 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 車以致肇事,致詹雅如死亡。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 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雅如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林永福 到醫院製作筆錄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 訊筆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 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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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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