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 簡字第七八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凌晨 一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漢口某友 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在明知酒後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駛車牌號碼JQF-八六 三號重型機車離開。迨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騎 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一二巷口時, 不慎與賴文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一七-CP號營業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同日凌晨三時三 十四分許,對甲○○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中酒 精濃度為1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 二五毫克,推算其開始騎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五九六七毫克(計算式:0.5025+0.0628mg/l×1.5hr =0.5967)。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 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最重主刑均 未修正,惟有關罰金刑部分有所不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所變更,產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度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 元;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總統令增訂)法定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已改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又依同條第二項提高三倍 ,故為新臺幣九萬元。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度新臺幣十五萬元較修正前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度新臺幣九萬元為高,是修正後 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規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書記官 王嘉仁
法 官 黃裕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