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並確定,且明知其汽車 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吊扣中,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 六時五分許,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QN─5748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乙○○、蕭文正,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中彰快速道路南向7.3公里處(臺中市南屯區轄內 ),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謹慎 操控車輛,避免車輛失控,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不 慎失控打滑,使車輛往右打轉,直至中線車道時,仍持續失 控往右朝外側車道行進,而未注意與後方外側車道保持安全 距離,適有謝耀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L7─8749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彰 快速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均閃避不及,因而甲○○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謝耀祺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致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乘客乙○○受有胸壁挫傷併第2-5肋骨骨折、肺挫傷、 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顳葉囊腫)、雙側感 音性聽障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順安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 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張、告訴人提
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任意變換車道,致不慎失控 打滑,使車輛往右打轉,直至中線車道時,仍持續失控往右 朝外側車道行進,而未注意與後方外側車道保持安全距離, 使後方來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駕照 駕駛自小貨車失控往右變換車道時撞及外車道直行車為肇事 原因,而謝耀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 分析意見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 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順 安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 有警員鍾順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 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及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非輕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 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