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4146號
TCDM,96,重訴,4146,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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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原名蔡芃可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天○○
           2樓之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C○○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丑○○
           之14
      酉○○原名陳濟)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黃○○ 民國38年
      庚○○
      戊○○
           號4樓
      F○○
           弄5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638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57
2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第19790號、第20412號)及追加起
訴(95年度偵字第14572號、第20638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
、第19790號、第2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八、二二、二三、二五至三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丁○○、B○○、C○○己○○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丁○○、B○○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C○○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二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庚○○午○○戊○○F○○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丑○○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戊○○F○○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酉○○均無罪。
黃○○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為設在臺中市○○路一0五巷六號之「嘉多喜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多喜公司)之負責人;B○○( 原名蔡芃可)為嘉多喜公司之總經理;C○○為B○○之弟 ,為嘉多喜公司之資訊經理,負責以電腦執行序號發放獎金 (詳下述)之業務;己○○C○○之妻)為嘉多喜公司行 政人員,負責接單、總機及文書處理等一般行政工作;天○ ○、丑○○、酉○○(原名陳濟)、午○○天○○之女友 )、黃○○庚○○戊○○F○○則為嘉多喜公司多層 次傳銷體系之上線會員(或稱經銷商),擔任經銷商負責推 動、招攬會員。丁○○、B○○、C○○己○○均明知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嘉多喜公 司將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開始實施平衡雙向制之傳銷制度 ,並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將嘉多喜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 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以三件為一 套(下稱清潔用品組),計套販售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 元或一萬三千元。購買後即可成為嘉多喜公司會員,除每介 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介紹獎金外,並可加入「大公 排」(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一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 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 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可領回六萬元),而使介紹他 人加入者,所取得之介紹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以此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共一百 四十六名。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天○○等人與B ○○內部不合,天○○等人遂表示與嘉多喜公司分家之要求 ,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經濟部聲請變更原「皆大歡喜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獲准備查,而在臺中市○○區○ ○路四段二一二號四樓,經營「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皆大歡喜公司),並由丑○○擔任董事長 、天○○擔任副董事長(此部分未經起訴),庚○○任總經 理、午○○(原名陳沛琳)任會計、戊○○任董事兼總監, F○○則任監察人兼總監,渠等亦明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 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仿造 前述嘉多喜公司之經營模式,將皆大歡喜公司之產品即英普 適機能補給酵素、康固利膠囊、奈米鈣膠囊、御仙芝膠囊、 英普適清甘霖膠囊(下稱保健用品組),包裝成一單位販賣 ,每一單位價金一萬三千元,購買後即可成為皆大歡喜公司 會員,除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介紹獎金外,並 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一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 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 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可領回六萬元),而使介紹他 人加入者,所取得之介紹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以此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三十三 名。嗣先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五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港務警察局、內政 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 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 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形式上 與原起訴被告B○○、天○○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 財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此部分追加起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天○○ 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B○○、丁○○C○○己○○丑○○、酉○○、黃○○庚○○F○○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午○○選 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丁○○C○○己○○丑○○、 酉○○、黃○○庚○○F○○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 及檢察官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除被告天○○午○○之選



任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證人部分證據外,本案當事人均已同 意卷內證據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本案其餘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死亡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 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 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 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 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B ○○、C○○丑○○、酉○○、戊○○F○○庚○○ 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 述作為證據,其等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玄○○ 、甲○○○、辰○○、宇○○、子○○、申○○、癸○○○ 、宙○○、寅○○○、亥○○、地○○、丙○○、E○○○ 、巳○○、卯○○、戌○○、壬○○、D○○、乙○○、A



○○、張秀蓁、黃千華林錦釵楊絹顏秀育、張智惠、 張瓅今、邱素珠、林雪霞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並未全然相 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則已死亡,惟查 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剛剛提到天○○ 在他家裡,以口頭說明,以廣告文宣向你介紹嘉多喜制度、 產品。你說沒有播放影片?)沒有。」、「(提示玄○○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五偵字第二0六三八號卷 一右上角第七十七頁筆錄記載天○○現場播放環保影片。和 你說法不同,有何意見?)環保影片一箱寄到我家,裡面有 附影片。當時警察問我是否看到影片?我答說有,是在我家 裡看。」等語;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風尚、東山樂園是否看到光碟影片播放?)沒有。」、「( 提示宙○○六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五分局卷四第五十四頁倒 數第二行)你在警詢筆錄中說說明會有播放影片等語,是否 這樣講?)我好像沒有講這樣。」等語;證人寅○○○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現場,有沒有播放光碟影片?) 沒有。」、「((提示證人寅○○○五分局警卷四第六十五 頁,倒數第四行)你在警詢中陳述,現場播放影片。有何意 見?)我沒有這樣講。」、「(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實在?) 我真的沒有講。」、「(警局筆錄是否簽名?)有。」、「 (是否看過再簽?)我不識字,沒有看。」、「(警詢筆錄 記載在風尚播放影片,影片內容說產品好處?)我在警局沒 有這樣說。」等語;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是否參加嘉多喜公司在風尚咖啡館、東山樂園說明會?) 東山樂園沒有去。風尚我去的時候,已經結束了。內容沒有 聽到。」、「(在風尚咖啡館,有無去?)我有去,但是已 經結束了。東山樂園我沒有去。」、「(提示警卷四第七十 四頁,你在警局筆錄中提到,參加風尚、東山樂園說明會, 現場播影片,他們上臺主持說明會等語。筆錄記載是否實在 ?)紀錄不實在。我沒有去。」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在東山樂園說明會,現場是否播放光碟 影片?)沒有。」、「(提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五第 二十三頁、卯○○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六月十三 日警詢筆錄二十三頁記載倒數第三行,宣傳光碟由天○○午○○介紹,而且說在新光三越上櫃。更加強你的投資信心 ,你是否說看過光碟?)沒有。我是有說午○○有講說新光 三越,有上櫃有他們的產品,有這句話。其他沒有講。」等 語;證人戌○○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咖啡館說明 會,現場是否播放光碟影片?)沒有。」、「(提示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五第五十五頁戌○○警詢筆錄,你當時在



警局製作筆錄,第五十七頁倒數第五行記載,風尚說明會有 播放影片,影片內容說產品好處,詳情你忘記了。在警局你 是否這樣講?)沒有。」、「(上開筆錄第五十九頁第一行 。你說:天○○說嘉多喜會員必須轉到皆大歡喜等等,你在 警局是否這樣講?)沒有。」、「(是否是問你話的警察說 的?還是製作筆錄警員說的?)筆錄印好了,警察說照著唸 。」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 咖啡館,現場是否播放光碟影片?)沒有看過。」、「(提 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五第六十五頁壬○○警詢筆錄, 在警詢筆錄第六十七頁倒數第二行,你說我的上線是陳濟, 介紹人林淑姿介紹我去風尚參加二次說明會,認識天○○丑○○等人,說明會播放影片,說明產品好處。你是否這樣 講?)警察局用電腦,前面的人問過,我們去就直接秀給我 們看,也不是很清楚。」、「(你的意思是說你去之前,警 察就秀之前的筆錄給你看?)前面的人問過的筆錄給我看。 警察就直接這樣問,就直接問之前的,好像固定的模式。」 、「(你有無說現場有播放影片?)沒有。很多都是之前的 。」、「(同上警詢筆錄第六行開始記載,嘉多喜在東山樂 園發表會?)我沒有去過東山樂園。我沒有講過東山樂園的 事情。」、「(同上筆錄六十九頁記載,九十四年接到天○ ○寄的皆大歡喜通知、我有參加過皆大歡喜說明會,地點在 文心路等語,你在警局是否這樣講?)我忘記了。我只知道 很多內容都是前面問過的人的內容。」等語;證人D○○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咖啡館說明會,現場是否 播放光碟影片?)沒有。」、「(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 無講說:在風尚說明會,有播放影片?)沒有。」、「(提 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六第九十九頁D○○警詢筆錄第 九十九頁筆錄記載:我參加東山路風尚咖啡館說明會,他們 三人都有上臺說明,有播放影片,影片內容說明產品好處。 筆錄是否實在?)沒有。與事實不符。」等語;證人乙○○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咖啡館說明會,現場是否播 放光碟影片?)沒有。我知道一個女的一直說明,拿產品做 實驗。沒有看到光碟。她是否是在庭午○○我不知道。」、 「(從頭到尾,是否看過嘉多喜公司光碟片?)沒有。購買 產品裡面有附贈,但是我沒有看。」、「(提示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卷八第九十頁乙○○警詢筆錄倒數第三行,你說 上線是陳濟,介紹你到風尚咖啡館二樓參加說明會,你知道 公司上層有天○○丑○○午○○都有上臺說明,說明會 中有播放影片,影片內容都說產品好處。第九十一頁第六行 ,九十四年間嘉多喜公司在東山樂園舉辦發表會,聚餐內容



差不多,都是午○○擔任司儀等等。你在警局是否這樣說? )我沒有說。我都不認識他們。警察問得很晚。」、「(警 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公司人名我都不認識。我有去風尚 ,沒有播放影片,我沒有參加東山樂園,我不知道在哪裡。 」、「(請說明你在偵訊筆錄回答警詢筆錄實在,按照你的 意思記載,有看過才簽名,可以當作證據使用。當時陳述是 否實在?)我在警察局都照實講,但是辯護人剛剛問的內容 ,很多是警察自己多加的。」等語,故本院認為證人玄○○ 、甲○○○、辰○○、宇○○、子○○、申○○、癸○○○ 、宙○○、寅○○○、亥○○、地○○、丙○○、E○○○ 、巳○○、卯○○、戌○○、壬○○、D○○、乙○○、A ○○、張秀蓁、黃千華林錦釵楊絹顏秀育、張智惠、 張瓅今、邱素珠、林雪霞及共同被告黃○○於警詢中所述並 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至 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己○○及其餘未到本院具結作證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未於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故其等 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B○○、丁○○、C ○○、己○○丑○○、酉○○、黃○○庚○○F○○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中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陳 述之人,被告天○○午○○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雖被告天○○午○○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 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天○○、午 ○○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 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應屬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B○○、C○○己○○丑○○、庚○ ○、午○○戊○○F○○固均坦承渠等確有分別在嘉多 喜公司及皆大歡喜公司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職務,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B○○辯稱: 嘉多喜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天○○旗下 之「環保EASY購00四系統」(即所謂傳銷系統)配合,簽 訂合約,嘉多喜公司負責代算獎金、網站資訊服務、出貨。 同案被告天○○則以其「環保EASY購00四系統」負責行銷 、企畫、輔導、教育,顯見嘉多喜公司確實僅為一產品之供 貨商,伊為供貨商之代表人,並未負責行銷工作,且查 本件不論根據商品DM或係依據法院認證書記載之內容觀之, 均強調「沒有售出商品就沒有序號分紅」,換言之,即指各 項獎金之發放均係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得之合理市價, 沒有銷售商品即無業績及獎金,與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並 無違背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本案中生產者與行銷通路 是分開的,由嘉多喜公司與天○○簽訂確認書可以知悉,產 品製造、出貨者係嘉多喜公司,行銷系統是00四EASY購處 理,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被告C○○辯稱:伊僅為嘉多喜公司電腦經理,負責輸入 程式,亦即獎金計算的方式,並未負責獎金發放、產品生產 部分,獎金發放係由公司總經理決策,且嘉多喜公司生產與



行銷通路是分開的,伊僅單純為電腦工作部分,實際上沒有 參與行銷行為,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己○○則辯 稱:伊僅從事單純行政工作,負責公司文書處理,例如經銷 商訂單傳真,由伊負責整理之後交給主管。且嘉多喜公司生 產與行銷通路是分開的,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沒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等傳銷商係為 謀生牟利而參與傳銷組織,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 午○○則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受嘉多喜公司00四 體系加盟商之僱用擔任該體系加盟商之行政人員,職務內容 為係為00四體系加盟商共有業務基金記帳,嗣九十四年八 月改受僱於皆大歡喜公司,擔任會計,且伊受僱於嘉多喜公 司00四體系經銷商、皆大歡喜公司期間,均無與B○○、 天○○等人共同向會員為投資、招攬之行為,伊既非皆大歡 喜公司股東、會員,僅係單純記帳之行政人員,不能因伊有 受僱皆大歡喜公司,擔任會計之事實,即遽認伊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僅單純為嘉多喜公司經 銷商,於嘉多喜業績不好後,才與大家合意共組皆大歡喜公 司脫離嘉多喜公司,並成立收件中心,每件介紹進來,才有 三百元的手續費。介紹一個人買一個單位,有一千五百元的 收入,伊還未領到錢公司就倒了,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 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以為嘉多喜公司係有取得公平交 易委員會許可之公司,又有法院證明宣傳單為依據,以為政 府合法認證,伊實亦為受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云云;被告F ○○辯稱:伊僅係皆大歡喜公司掛名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 皆大歡喜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且未支領薪資,尚難認伊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多層次傳銷,而為同法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行為人」云云。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項)本法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 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 二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 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 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 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 ,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



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人加 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 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經查:
(一)嘉多喜公司運作之模式係將嘉多喜公司所生產之清潔用品 組,計套販售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三千元。購買後即可成為 嘉多喜公司會員,除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獎 金外,並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 一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 會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 可領回六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丁○○、B○○、C○○己○○所不爭執,且與嘉多喜公司獎金回饋制度宣傳單 上記載「來店消費綵的套組一套一萬一千元就可參與回饋 分紅最高六萬元」、「消費一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 序號,國內外有售出一套產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有售出 一千套,就有二千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每序號每次分 紅一千五百點(元),在分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 品,就累積領回六萬點(元),如沒有報朋友消費只能累 積領回三萬點(元),報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好心有好報 喔,就回饋你一千點(元)環保推廣金。每週五、十九時 營業額結算,次週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 匯入)。」之敘述吻合,顯見其運作模式,係由參加人購 買商品,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介紹獎金及分紅回饋金等經濟利益,而屬公平 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且查嘉多喜公司曾向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覆以:「一、復貴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嘉字 地00二號補正函。二、本件不得為對外宣告業經本會核 准之證明文件,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貴公司 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營運計畫或規章及執行,應確實遵照公 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三、貴公司所 販售之商品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四 、貴公司報備事項如有變更,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報備」,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參字第0九三0000五七八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嘉多喜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應至 為灼然。又皆大歡喜公司與嘉多喜公司運作模式相同,亦 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為被告丑○○庚○○、午 ○○、戊○○F○○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宙○○於審理 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皆大歡喜都有加入會員,二家



公司經營模式、發放獎金模式是否相同?)差不多。模式 差不多。」等語;證人地○○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經 營皆大歡喜模式與嘉多喜是否相同?)是的。」、「(是 否也是購買產品成為會員,每週固定領到獎金?)是的。 」等語;證人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皆大歡喜、 嘉多喜營運模式是否相同?)差不多。」、「(皆大歡喜 當時是否有其他轉投資事業?)沒有。」、「(皆大歡喜 如何能夠發放獎金?)就是和嘉多喜一樣。我的意思是從 會員款項提撥獎金。」等語;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嘉多喜、皆大歡喜經營模式是否相同?)是的, 只是名稱改。」等語;證人黃千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皆大歡喜公司給你一個號碼,作用是什麼?)例如有營 運,有業績,電腦裡面有我的號碼,我就有紅利可以分紅 。」、「(為何皆大歡喜能夠分紅給你們?)就是我們向 它買東西。就是說有人買東西,就按照序號排分紅。買一 萬三就可以分紅。買六千元就不用分紅,就是單買產品沒 有分紅。但是我們是嘉多喜轉過來舊會員,也是排序號。 排到就可以分紅。」等語;證人楊絹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在皆大歡喜,公司發放紅利是否因為從會員的加入款 項提撥部分的錢來發放?)是的,不然它怎麼有錢發放。 」等語,是依前開證人宙○○等人所述,皆大歡喜公司運 作模式與嘉多喜公司相同,均以加入會員,購買公司產品 ,取得電腦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號排序以亂數取中而獲 得獎金,自亦屬多層次傳銷事業無疑。綜上,嘉多喜公司 及皆大歡喜公司之經營模式,均係由參加人購買商品,以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介紹獎金及分紅回饋金等經濟利益,而均屬公平交易法第 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已無疑義。
(二)次查,證人玄○○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產品是否 價值一萬三千元?)市價沒有。約三千元。」、「(為何 以一萬三千元購買三千元的東西?)以前參加過直銷公司 ,他們公司都是低價高賣,有制度應該合理。」、「(你 是因為可以領到獎金才加入?還是產品好才加入?)可以 領到很多獎金才加入。」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購買一單位產品,市價是否相當?)不相當 。我覺得價值約二、三千元就很多了。」、「(為何願意 以一萬一千元代價購買二、三千元的產品?)那時候生意 失敗,想要投資看看能否償還債務。」、「(是因為產品 好用?還是因為利潤高才加入公司?)想要賺錢才投資。 」等語;證人辰○○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產品價



值是否與一萬一相當?)差太多。我覺得產品不值二千元 。」、「(你的意思是因為獲利不錯,才購買產品?)對 。」等語;證人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覺得產 品值一萬一的價格?)當然不值。應該一、二千元的價值 。」、「(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一、二千元的東西 ?)當時聽丑○○講說公司產品很好,而且獲利有紅利回 饋。」、「(因為紅利回饋或是產品才加入?)二者都有 。有獲利回饋比較主因。」等語;證人子○○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你認為產品價值多少?)沒有多少。約一千 多元。」、「(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一、二千元東西, 是否因為紅利?)是的。」等語;證人陳昆輝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產品本身價值多少?)不太了解。應該沒有 一萬一。」、「(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價值不相當 的東西?)他們說產品賣出去,公司賺錢有紅利,就可以 發放紅利。」、「(因為產品還是可以領紅利才加入?) 一方面產品好用,一方面獎金制度不錯。實際上產品也好 。我有領過二次獎金。」等語;證人癸○○○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產品價值多少?)聽他們講不值錢。一個單 位一萬一。」、「(為何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不值錢產品? )事後我才知道。他們說這個產品好像很便宜。買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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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