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3204號
TCDM,96,重訴,3204,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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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二七一六、二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朝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朝 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明知朝富公 司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隱瞞上情,向告 訴人愛威貿易有限公司等原已配合之廠商訂購下述貨品原料 或以預支貨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其犯罪事實分述如下:(一)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被告明知朝富公司 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愛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威 公司)訂購製造皮鞋之皮革、裡皮及牛皮內裡等原料,並 經愛威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大陸及越南交付朝富公司價值 美金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三點零三元之皮革,相當於新臺 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以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臺灣銀行網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一美 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一二元計算)。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手法,向告訴人甲 ○○(即藝聖五金實業社)訂購製造皮鞋之五金原料,並 經藝聖五金實業社交付價值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之 貨品,嗣後被告所交付以支付上揭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 。
(三)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 手法,向告訴人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 訂購製造皮鞋之生膠底等原料,並經告訴人祥永公司交付 價值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之貨品,嗣後被告所交付 以支付上揭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
(四)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首次向告訴 人陳財春(即長億皮業行)交易,即以上述相同手法,向 長億皮業行訂購製造皮鞋之面皮等原料,並經長億皮業行 交付價值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之貨品。(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以上述相 同手法,向告訴人己○○訂購包裝紙及紙盒等貨品,並經



告訴人己○○指示其於越南經營之宏昌紙業有限公司交付 達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貨品。
(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 手法,向告訴人辛○○訂購紙盒等貨品,並經告訴人辛○ ○指示其於大陸經營之豐耀佳包裝印刷有限公司交付價值 一百二十三萬零七百零三元之貨品。
(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 手法,向告訴人壬○○訂購鞋類成品等貨品,並經告訴人 壬○○指示其於大陸經營之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價值一 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之貨品。
(八)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被告隱瞞其對待給 付之意願,向其客戶即告訴人GREENSTYLE INTL. CORP.( 下稱GREENSTYLE公司)以需預支貨款及開立信用狀為由, 請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預付其美金四十一萬八千元貨款 ,相當於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以九 十六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臺灣銀行網路牌告即期賣出匯 率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一二元計算)。
(九)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被告隱瞞其返還借貸之意願,向 告訴人J.J TRADING CO. LTD.(下稱J.J公司)以借款為 由,向告訴人J.J公司借款一千零四萬八千元,及以預支 貨款為由,請告訴人J.J公司預付其美金二十二萬二千五 百五十九點八元貨款,相當於新臺幣七千三百四十七萬一 千一百八十一元(以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臺灣銀 行網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一二 元計算)。
被告為上揭詐取財物之行為後,為圖逃避其民事責任,旋於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前揭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愛威公司代表人丙○○、告訴代理人朱逸群律師之指訴 ,並有出貨單、請款明細、訂購單、簽收單、匯款資料、支 票及破產聲請狀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經營之朝富公司資本額 僅登記五百萬元,短期內竟累積債務達一億一千六百零三萬 二千三百四十元之譜,參以受害人數眾多,且被告未曾協助 告訴人收取貨款償債,事後亦無交代貨物流向,足見其於九 十四年九月間起即無支付意願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癸○○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朝富公司係從事鞋類生產之事業,在九十四年九月 間雖因公司股東意見分歧,部分股東並要求退股,甚至在大 陸地區變賣公司資產,以致影響朝富公司之營運,但伊仍堅 持公司繼續保持營運狀態,並尋找新股東加入朝富公司,主 要由伊自己在臺灣、越南及大陸地區三地經營管理,新股東 係以先前對於朝富公司之借款債權充作出資額,所以實際上 並未再拿出現金挹注朝富公司,再加上仍須分期退還出資額 予業已退股之舊股東,以致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呈現吃緊狀況 ;而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伊女兒突然往生,對伊打擊甚大, 才會造成同年四月六日公司跳票;從九十四年九月以後,伊 向告訴人訂購之原料已是歷年最少,且該原料均係用於生產 ,並未拿出去變賣,只剩下一些半成品及原料留在朝富公司 ,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 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 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 見之原因甚夥,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違約未能履行,仍為民事 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 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 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此敘明。
(二)而依公訴意旨之記載,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明 知朝富公司已處於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 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人訂貨或借款,據此認定被告應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愛威公司 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愛威公司與 朝富公司在九十四年十月以前的貨款是否都有支付?)有 。九十四年十一月左右有支付九十四年十月之前的欠款」 、「(問:剛才你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九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你還有收到被告的貨款,是針對何時的貨款 ?)是九十四年十月份之前的貨款。」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交易期間 ,如何發現被告有詐騙的犯行?)我九十四年十二月去催 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貨款的時候,被告太太有開貨款公司票 給我,結果跳票……。」、「(問﹔你拿到公司票,跳票 時你如何處理?)他開到隔年四月份的票,票還沒到期時 ,他們公司已經倒閉了。」、「(問:九十四年十月之前 被告公司對你們的貨款是否都有支付?)有。」等語;證 人即告訴人祥永公司會計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朝富 公司用以支付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貨款之二十七萬五千四百 元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並未兌現,但先前 之貨款業經朝富公司出面清償,僅九十四年九月份及十一 月份之部分價差尚未給付,並曾於九十五年一至三月間兌 現被告所提供之貨款支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壬○○所經 營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會計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朝富公司係拖欠易利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份 以後之貨款,至於九十四年十月份以前之貨款均已支付, 而朝富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貨款支票仍有 兌現等語;證人即GREENSTYLE公司會計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朝富公司自九十五年一、二月間起,開始出現遲 延交貨之情形,且朝富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 月十八日,仍有出售鞋類成品給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



並將應收貨款用以扣抵先前之借款等語。則被告自九十四 年九月間之後,仍有使貨款支票順利兌現或其他清償貨款 之舉動,且亦持續出貨而使債權人得以扣抵朝富公司先前 之借款,公訴人何能謂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已無 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況被告如自公訴人所稱 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蓄意詐欺貨款,何以部分告訴人係 與朝富公司長期訂貨,而朝富公司僅積欠九十四年十月或 十一月間起之貨款,並出現各別上游廠商受騙時間差距相 隔數月之參差不一情形?是以公訴人所認定之詐騙事實, 無非依憑各別告訴人遭受退票而無從兌現之貨款支票,反 推朝富公司欠款未清之月份,從而認定被告詐欺犯罪之起 時,至於被告在各該犯罪時點究竟有何異常之訂貨舉動, 從而彰顯其詐欺犯罪意圖?尚乏積極證據以供參佐,難認 公訴人業已盡其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又一般企業經營者如欲以公司名義對外詐騙款項,常見於 短時間內大量向上游廠商購進原料,隨即將原料直接對外 銷售變現得款,並未用於生產成品;或以不實之營運計劃 及獲利藍圖以為招徠,致使合作廠商誤信為真而同意大量 出貨或出借高額借款,該企業經營者即可從中牟取最大犯 罪利益而遂其詐欺目的。然就證人丙○○、甲○○、戊○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觀之,被告在公訴意旨所載之 施用詐術期間內,雖有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訂貨或借款, 但訂貨數量並未異常增多,被告亦無虛構接獲大筆訂單或 不實營運計畫之情形可指;又被告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訂 貨後,朝富公司仍持續經營並生產鞋類成品,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直接變賣前揭購進之原料而換現牟利,尚難認其有 何詐欺犯罪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積欠貨款及借款之總額 雖已超逾朝富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公司資本額,然一般 公司既係謀求廣大之商業利潤,其對外經營規模本不以登 記之資本額為限,尚無從以形式上所登記之資本額限制其 競爭發展。尤其朝富公司更跨足越南及大陸地區進行設廠 ,生產據點及銷售對象均非侷限於臺灣一地,更難徒以朝 富公司在經濟部所登記之公司資本額多寡,作為認定被告 有無涉及詐欺犯罪之判斷基礎。是以被告在經營朝富公司 之業務範圍內,縱其累積之貨款或欠款業已超過公司資本 額甚多,然此尚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並無 必然關係。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已無支付意願,恐嫌率斷 ,自無足取。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朝富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 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導致部分股東選擇離開朝富公司,而



由部分債權人採「以債作股」方式入股朝富公司等情,業 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而證人丁○○當時 既係告訴人J.J公司之負責人,並身為朝富公司之股東, 對於朝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甚為明瞭,證人丁○○ 應係本於協助朝富公司度過財務危機之考量而同意挹注資 金紓困,被告自無可能對於證人丁○○隱瞞其支付能力及 意願而向告訴人J.J公司借款。又朝富公司於九十四年底 接獲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之訂單後,本應於九十五年初 按時出貨完成交付程序,但朝富公司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 向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要求預支貨款等情,亦經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則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當 時不僅已知朝富公司無法如期供貨,且於交貨期限屆至後 竟仍要求預支貨款,顯見朝富公司財務狀況已處於捉襟見 肘之困境。惟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在該段期間內仍繼續 匯款予朝富公司,足認其並非全然不知被告或朝富公司財 務狀況而出借款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 人GREENSTYLE公司陷於錯誤之可言。(五)再者,被告與朝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一日遭列名為拒絕往來帳戶,且退票期間集中在九 十五年四月間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票中字第九六0九六九號函及檢附之退 票紀錄明細在卷可憑。則被告及朝富公司遭列名為拒絕往 來帳戶,及發生大量支票退票而陷於財務周轉不靈狀況之 時間,均在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已無支付意願之九十四年九 月間之後。是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內,應仍有 其他管道調度資金以供清償票款,且尚未發生大量退票無 從回補或遭到金融機構列名拒絕往來之財務窘境,自難以 被告其後經營未見起色或財務調度失靈,致未能清償告訴 人貨款或借款,即回溯認定被告於訂貨或借款初始即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
(六)另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遭金融機 構列名為拒絕往來戶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發 通知函,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債權人表示將停止朝富公司 之營業,並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同時請求各該 債權人填妥債權申報書寄至其所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用以 維護債權人利益,此有卷附通知函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 在其無力繼續經營朝富公司後,尚能通知債權人前來申報 債權,謀求後續妥適處理債務之機會,此與自始無意清償 債款且於事後對於債權人權益未加聞問之情形究屬有別, 尚無從遽為比擬而等同視之。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宣告之;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 法院聲請破產;董事如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 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 ,應連帶負責,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二項規定至明。是以被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 破產,乃其身為朝富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義務,公訴人據此 而認被告係意圖規避民事責任,顯屬無憑,自非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本件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公訴人遽指被告自始即無 支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所據,無足為 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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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昌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