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805號
TCDM,96,訴,4805,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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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4
1號、第2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月、4月、1年2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執 行完畢;丙○○前曾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月、3月,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詎戊○○丙○○皆不知悔改,復染毒癮,因無錢購毒施用 ,而為如下之犯行: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 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巿臺中港路與惠來路口附近,利用自 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GFL-603號機車1部,得手 後留供自己使用。
戊○○丙○○因缺錢購毒花用,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為以下犯行:
⒈於96年11月24日20時許前,戊○○將當日在臺中縣龍井鄉之 不詳五金行所購買之西瓜刀壹支預藏於褲腰內,再以外套蓋 住,由丙○○駕騎車牌號碼RS7-489號機車搭載戊○○,而 由戊○○臺中縣沙鹿鎮○○路之夜市○○道路上尋找強盜



對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該道路上開始尾隨乙○○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鎮南路上之亞洲釣蝦場,待乙○○在該處 下車之際,即由戊○○持刀上前,左手抓住乙○○之衣領, 右手高舉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支,作勢要加以砍殺,與乙○ ○拉扯間並將其壓倒在地上,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乙○○ 不能抗拒,而強取乙○○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條(重9.56 錢)得手,並坐上在旁由丙○○騎乘之機車後加速離去。其 等隨即持該條項鍊至臺中巿西屯路3段159號之9之碁京鑽石 銀樓,向不知情之馮美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7550 元,所得款項由2人平分花用。
⒉另於96年12月1日19時30分前,由丙○○駕騎戊○○竊取之 車牌號碼GFL-603號機車搭載戊○○戊○○丙○○分別 攜帶其等所有前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西瓜刀及類似西瓜刀各一支,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之夜市 ○○道路尋找強盜對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 鹿鎮○○路12巷39號前,見甲○○、己○○2人正在該處行 走,即由丙○○騎乘機車將其2人攔下,戊○○下車立即喝 令2人交出身上財物,見2人不從,戊○○遂從外套內拿出西 瓜刀,右手持刀並以左手繞住甲○○之頸肩部,喝令其交付 金項鍊否則即要以西瓜刀砍殺,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甲○ ○不能抗拒,己○○見狀即往住處方向奔跑並大聲求救,在 戊○○扯斷甲○○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1條尚未得手前,在 場之路人陳利福見此危難及遭不法侵害之情形,即基於保護 他人生命、財產,先按喇叭後,戊○○即跳上丙○○所騎之 機車,匆忙之下,與陳福利所駕駛3030─SM號自用小客車 相撞,機車倒地後,陳福利前往追補,並與戊○○拉扯後奪 走西瓜刀,將戊○○壓制在地上,待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員警前往現場逮捕戊○○,並扣得車牌號碼GFL-603號機車 (已發還)、西瓜刀1支、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支等物。丙○ ○則乘機攜帶所持之類似西瓜刀1支逃走,迨96年12月3日, 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3號,由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原請求傳喚證 人陳利福,後捨棄傳喚,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人 丁○○、陳利福、馮美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知悉為審判外之 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所為 之言詞陳述係本於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且證人丁○○僅供 稱其領回警方所查獲之機車,並提出保管單,證人陳福利與 被害人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證人馮美惠並提出與所相符之 買賣保管單為證,自無攀誣構陷被告2人之虞,而認渠等之 陳述均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陳利福、馮 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記錄、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及西瓜刀1支扣案足憑,顯見被告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 由被告戊○○下手行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戊○○並無告知外套內藏 有西瓜刀,伊不知被告戊○○有攜帶西瓜刀,且96年12月1 日伊負責駕騎機車,跟本不可能手持西瓜刀,再者,伊與被 告戊○○係相約去「拉項鍊」,與被告戊○○間僅有搶奪之 犯意聯絡,而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後 具結證稱:96年11月24日那幾天被告丙○○與伊同住,2人 睡同一間房,24日下午4、5點2人商量要去拉項鍊,伊有跟 被告丙○○說要拿刀強盜等語,足徵被告丙○○有被告知欲 帶刀至現場一節,其早已知悉被告戊○○將會帶刀行搶。被 告戊○○雖又證稱:被告丙○○拒絕伊帶刀,後來伊就自己 跑出去買西瓜刀,想說是伊下車行搶,帶刀膽子比較大,回 來後就出門行搶,行搶前將刀子放一部分插在褲子,一部分 在外套裡面云云,被告2人相約行搶當日,被告戊○○既有 提及要攜帶刀子,隨後出門,回來後即出門行搶,被告丙○ ○應知悉被告戊○○外出係購買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而扣 案之西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整支刀長50公分,刀子部分長 40公分(見本院審理卷第94頁),被告戊○○既稱係將西瓜 刀一部分插在褲子,一部分在外套裡面,則被告戊○○乘坐



機車時,西瓜刀必會與被告戊○○之身體有所接觸,該西瓜 刀甚長,且質地堅硬,被告丙○○豈會無知悉被告謝志裕攜 帶刀械之理?被告丙○○雖於被告戊○○表示帶刀行搶時拒 絕,惟於事後知悉被告戊○○攜帶西瓜刀時,未再表示反對 之意思,而仍與被告戊○○攜刀前往,其應有共同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戊○○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丙○○ 之詞,被告丙○○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再 被告丙○○雖係與被告戊○○相約搶奪他人項鍊,惟於行搶 之際若遭被害人反抗,衡情為達到奪取財物之目的,通常會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奪取財物,是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強盜之行為可以預 見,縱為強盜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在其與被告戊○○強 取他人項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對強盜犯行亦應負責,且 被告丙○○於96年12月3日警詢時被問及當時有無持西瓜刀 押住或作勢要砍殺被害人乙○○時,答以因為被告戊○○有 將被害人壓在地上行搶,被害人可能受到驚嚇而以為有持刀 行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625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是 以若被告丙○○未看到當時情形,何以知悉被害人乙○○被 被告戊○○壓在地上;另對被害人甲○○、己○○強盜之時 ,被告丙○○亦在現場,且於前一案件行為時,已見被告謝 志裕以刀行搶,本件仍再次參與,並對於被告戊○○以西瓜 刀壓制被害人甲○○之行為未予以阻止,主觀上顯有犯意聯 絡。就本案2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均與被告戊○○ 有犯意聯絡,是其所辯不足為採。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時騎機車未下 來,機車距離伊不到1公尺,伊看見被告丙○○將刀子含在 右手與機車手把間,在催油門等語;證人己○○亦證稱:被 告2人均有拿刀。本案被告丙○○有無持刀,證人甲○○及 己○○既為在場之人,且案發當時上開證人只距離被告2人 不到1公尺遠,衡情可看到被告丙○○手中有無持刀,證人 甲○○並能將所見情形細膩描出,且證人所供相同,是其等 證言應堪採信。此外,見義勇為之證人陳利福於警詢時亦證 稱:當時共見2名歹徒,分持西瓜刀等語,足徵被告丙○○ 於96年12月1日確亦有攜帶兇器前往犯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買賣記錄在卷及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



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行為係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 ,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 盜之罪;又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 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 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西瓜刀 1支,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⒉所攜帶未扣案之西 瓜刀1支,一般西瓜刀,刀刃鋒利,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 砍殺人使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第查被告2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戊○○以手抓住被害人乙○○之 衣領,並高舉扣案之西瓜刀作勢砍殺,及被告丙○○手含著 西瓜刀催油門,由被告戊○○下車喝令被害人甲○○、己○ ○交出財物,並以左手繞住被害人甲○○之脖子,右手持西 瓜刀,要求被害人甲○○交出金項鍊,且犯罪時間均係在晚 間,前揭被害人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分別在被告之強暴 行為下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戊○ ○、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曾因毒品、 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 月 、1年2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 日 執行完畢;丙○○前曾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分別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之犯行, 雖已著手實施強盜行為,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以1行 為同時強盜被害人甲○○及己○○之財物未得手,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再被告戊○○所犯竊盜、2次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及 被告丙○○所犯2次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復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之後,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正值年輕 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於夜間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不 僅使被害人損失財產,亦對其心理傷害甚鉅,迄今仍感恐懼 、害怕,更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惡性可謂重大, 然未傷及被害人,所得財物價值為2萬7550 元,及被告戊○ ○雖係實際下手實施之人,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丙○○雖僅載被告謝志裕至現場,未下手搶劫,惟其矢口 否認有攜帶兇器,並矯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鑰匙1支及西瓜刀1支,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未扣案由被告丙○○攜帶之西 瓜刀,因無法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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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