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三號、第二五八五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之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乙○○提供國民身分證予甲○○使用,以便甲○○辦理址設臺中市○區○○街八七巷二號之「自然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圓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遂擔任自然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自然圓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在自然圓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四十八紙),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統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欲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供如附表一所示統傑有限公司等八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四百二十萬八千零九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乙○○係公司法規定之自然圓公司負責人,甲
○○復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所開立總額八千七百零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不實銷項之發票合計二十八張,而作為自然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進項統一發票同時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據以抵銷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漏未論列被告乙○○所為另犯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詳細(收受取得由如附表二所示騏勝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所製開之發票作為自然圓公司 之進項憑證),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補充此部分之法 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之。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芊卉與共犯 甲○○虛設自然圓公司,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從 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渠等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與共犯甲○ ○所為此部分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復因其行為持續至九十 五年七月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與刑法之規定。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補充更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集合犯,亦附此 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吳詩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收受虛開發票金額合計│備 註│
├──┼──────────┼──────────┼─────┤
│ 一 │統傑有限公司 │20,077,909元 │ │
├──┼──────────┼──────────┼─────┤
│ 二 │九紫股份有限公司 │3,161,000元 │ │
├──┼──────────┼──────────┼─────┤
│ 三 │蓮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76,190元 │ │
├──┼──────────┼──────────┼─────┤
│ 四 │和晴企業有限公司 │1,200,000元 │ │
├──┼──────────┼──────────┼─────┤
│ 五 │豐城汽車有限公司 │640,000元 │ │
├──┼──────────┼──────────┼─────┤
│ 六 │有朋有限公司 │180,000元 │ │
├──┼──────────┼──────────┼─────┤
│ 七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41,09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八 │狄葳生物科技事業有限│2,000,000元 │ │
│ │公司 │ │ │
├──┼──────────┼──────────┼─────┤
│ 九 │元素多媒體有限公司 │300,000元 │ │
├──┼──────────┼──────────┼─────┤
│一0│恩立方國際行銷有限公│610,000元 │ │
│ │司 │ │ │
├──┼──────────┼──────────┼─────┤
│一一│福邑廣告有限公司 │2,180,000元 │ │
├──┼──────────┼──────────┼─────┤
│一二│新態度傳媒有限公司 │700,000元 │ │
├──┼──────────┼──────────┼─────┤
│一三│聚才傳播有限公司 │1,400,000元 │ │
├──┼──────────┼──────────┼─────┤
│一四│英賓汽車材料行 │140,000元 │ │
├──┼──────────┼──────────┼─────┤
│一五│達迅有限公司 │135,077元 │ │
├──┼──────────┼──────────┼─────┤
│一六│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2,569,790元 │ │
├──┼──────────┼──────────┼─────┤
│一七│鼎澔工程有限公司 │2,191,000元 │ │
├──┼──────────┼──────────┼─────┤
│一八│素人國際有限公司 │1,542,500元 │ │
├──┼──────────┼──────────┼─────┤
│一九│攀升國際有限公司 │200,000元 │ │
├──┼──────────┼──────────┼─────┤
│二0│超野行銷有限公司 │700,000元 │ │
├──┼──────────┼──────────┼─────┤
│二一│僑銀皮件有限公司 │875,000元 │ │
├──┼──────────┼──────────┼─────┤
│二二│媒體站整合行銷有限公│2,300,000元 │ │
│ │司 │ │ │
├──┼──────────┼──────────┼─────┤
│二三│奈兒時尚實業股份有限│3,238,692元 │ │
│ │公司 │ │ │
├──┼──────────┼──────────┼─────┤
│二四│來德發實業有限公司 │1,139,400元 │ │
├──┼──────────┼──────────┼─────┤
│二五│崇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00,000元 │ │
├──┼──────────┼──────────┼─────┤
│二六│詮聖文教科技有限公司│753,600元 │ │
├──┼──────────┼──────────┼─────┤
│二七│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 │1,593,520元 │ │
├──┼──────────┼──────────┼─────┤
│二八│毅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34,000元 │ │
├──┼──────────┼──────────┼─────┤
│二九│康朵麗莎國際有限公司│5,367,600元 │ │
├──┼──────────┼──────────┼─────┤
│三0│環球數碼科技事業有限│291,500元 │ │
│ │公司 │ │ │
├──┼──────────┼──────────┼─────┤
│三一│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11,223,000元 │ │
├──┼──────────┼──────────┼─────┤
│三二│艾莎流行館 │410,000元 │ │
├──┼──────────┼──────────┼─────┤
│三三│采峰服飾有限公司 │1,500,000元 │ │
├──┼──────────┼──────────┼─────┤
│三四│新達霖科技有限公司 │2,289,600元 │ │
├──┼──────────┼──────────┼─────┤
│三五│己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90,476元 │ │
├──┼──────────┼──────────┼─────┤
│三六│買家樂企業有限公司 │3,500,000元 │ │
├──┼──────────┼──────────┼─────┤
│三七│麗汶名店 │95,238元 │ │
├──┼──────────┼──────────┼─────┤
│三八│麗絲名店 │95,238元 │ │
├──┼──────────┼──────────┼─────┤
│三九│隆通國際有限公司 │354,000元 │ │
├──┼──────────┼──────────┼─────┤
│四0│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2,000,000元 │ │
│ │公司 │ │ │
├──┼──────────┼──────────┼─────┤
│四一│理冠科技有限公司 │52,360元 │ │
├──┼──────────┼──────────┼─────┤
│四二│皇影科技有限公司 │84,000元 │ │
├──┴──────────┴──────────┴─────┤
│合計148張,銷售額84,161,780元,逃漏營業稅額4,208,092元 │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虛開發票之對象 │收受虛開發票金額合計│備 註│
├──┼──────────┼──────────┼─────┤
│ 一 │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29,066,142元 │ │
├──┼──────────┼──────────┼─────┤
│ 二 │煒翊企業有限公司 │1,100,000元 │ │
├──┼──────────┼──────────┼─────┤
│ 三 │諮統有限公司 │3,394,650元 │ │
├──┼──────────┼──────────┼─────┤
│ 四 │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4,675,800元 │ │
├──┼──────────┼──────────┼─────┤
│ 五 │禾新有限公司 │37,796,355元 │ │
├──┼──────────┼──────────┼─────┤
│ 六 │潤有實業有限公司 │11,031,220元 │ │
├──┴──────────┴──────────┴─────┤
│合計28張,銷售額87,064,167元,逃漏營業稅額4,353,2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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