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553號
PCEV,106,板簡,553,201706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智惠
      陳雅玲
受 告知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林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持有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對於訴外 人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在被告處之 定期存單存款新臺幣(下同)409,500 元得依法收取,被告 則以該定期存單存款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設定質權並自動 展期至109 年3 月24日,質權人係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通公司)等情,則神通公司關於原告是否得收取上開 定期存單存款乙節,就本件被告之勝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被告具狀聲請對神通公司為訴訟告知,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並已依法為
本件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首先敘明。二、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執有鈞院所簽發執行命令413, 721 元,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約14點,依法院執行命 令前往被告處領取,未料訴外人即被告行員陳雅玲、襄理李 秋溫,以書狀表明一時疏漏漏陳扣押之定期存單已設定質權 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該筆扣押款。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法 定代理人黃玉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21 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依鈞院105 年10月3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金字第00 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德隆公司存款413,971 元(含 手續費250 元)在案。
(二)嗣於106 年1 月5 日收到鈞院105 年12月30日新北院霞10 5 司執金字第123497號收取存款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 上開扣押款413,721 元,被告已於106 年1 月10日給付部 分扣押款4,221 元,匯入原告來函指定之帳戶,有附呈之 傳票影本三紙暨原告106 年1 月10日106 華大字第106011 0 號函影本、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證。
(三)另尚未給付之存款扣押額409,500 元,係定期存單存款, 前於103 年4 月8 日設定質權,起迄日期103 年3 月24日 起至106 年3 月24日,該存單自動展期,最後到期日為10 9 年3 月24日(質權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此 ,被告爰於106 年1 月13日函報鈞院扣押之定存單設定質 權情事,嗣鈞院於106 年1 月26曰再發命令禁止德隆公司 收取對被告之定存單409,500 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413,721 元,惟其中部分存款扣押 額4,221 元業於106 年1 月10日如數給付原告,餘尚未給 付之定期存款扣押額409,500 元,因有質權設定情事,不 能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訴訟, 其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項413,72 1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於異議之第三 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 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 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 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 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



,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蓋 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收取訴訟與債權人之代 位訴訟,債權人雖均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債務人起訴 ,然二者亦有不同,前者須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經 執行法院為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等執行程序,取得收取權 後始得起訴,後者依據民法之代位權起訴,毋庸先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或經執行程序。本件係經本院核發收取命 令予兩造及債務人德隆公司,由原告依收取命令向被告收 取系爭扣押款,惟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 訴訟即係基於本院核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並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對第三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人為給 付之收取訴訟,先予敘明。
(二)就4,221 元部分扣押款:被告已給付原告4,221 元部分扣 押款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憑;就409, 500 部分,係定期存單存款,前於103 年4 月8 日設定質 權,起迄日期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該存 單自動展期,最後到期日為109 年3 月24日,質權人為受 告知人神通公司等情,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定期存款 存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106 年1 月13日函報本院扣押 之定存單設定質權,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新北院 霞105 司執金字第12349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德隆公司 收取對被告之定存單409,500 元等情,有上開函示及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受告知人神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確係質權人,因為德隆公司承攬伊公司之工程,而需擔保 履約保證及保固,保固是驗收後5 年,系爭工程完成驗收 日是103 年7 月30日,目前還在保固期中,保固期至108 年7 月30日,故質權係108 年7 月30日消滅等語,並提出 神通大樓帷幕填縫修補工程合約為證,而原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綜上,就4,221 元扣押款部分,被告已為給付 ,就409,500 元扣押款部分,係有質權設定之定期存單存 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721元,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13,721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