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戊○○
(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㩗帶兇器犯強盜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膠帶貳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
戊○○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來仔」男子 介紹,認識「易紘紙袋工廠」(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路文 光巷26號)負責人甲○○。惟因乙○○、丙○○及戊○○( 綽號小馬,已於96年12月29日死亡。)需錢孔急,且乙○○ 曾向甲○○借款遭拒而懷恨在心。又乙○○、丙○○、戊○ ○3人於96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上石路口 之7-11便利商店外聊天時,因乙○○、丙○○、戊○○3人 欠他人金錢,乙○○乃提議綁架甲○○勒贖金錢,由乙○○ 代甲○○支付贖款,再由甲○○清償贖款給乙○○,3人均 表同意。3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 聯絡,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許,由乙○○帶丙○○、戊○○ 至甲○○之前開工廠附近探勘環境。期間,乙○○更藉故至 甲○○之家中拜訪,趁機於閒聊時提及最近以現金付款方式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70餘萬元之賓士SLK雙門跑車,且 郵局尚有存款800餘萬元等情,讓甲○○誤以為乙○○之財 力雄厚,以便甲○○能向乙○○借款以付贖款。準備妥當後 ,丙○○、鄧維庭遂於同年9月5日晚上7時許,先由戊○○ 交付1把黑色不具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可為兇器之金屬製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給丙○○,用以綁架甲○○之用,隨後丙○○便駕駛其女友
林鈺苹所有之車牌號碼Q8-9822號自用小客車載戊○○,至 甲○○之前開工廠等候,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丙○○即頭戴 其所有之黑色漁夫帽,戊○○則頭戴白色棒球帽,先由戊○ ○向甲○○佯稱借用廁所,藉機查看工廠,發現並無其他人 在場後,戊○○即自甲○○之後方勒住其頸並將其押至工廠 門口,丙○○則自後持上開黑色玩具手槍抵住甲○○之右側 肋骨,並稱甲○○與人有恩怨,有人要找甲○○等語,以此 強暴之方式,將甲○○押入車內,再由戊○○開車,丙○○ 與甲○○坐在後座,丙○○坐在右側負責看守甲○○,丙○ ○並以黑色眼罩矇住甲○○之眼睛,其後再以土黃色膠帶捆 綁甲○○之雙手,至使甲○○不能抗拒。戊○○乃依約開車 至清泉岡機場附近後,並向甲○○恐嚇稱有人找甲○○,最 好找人來談,並要甲○○以電話通知其家人取贖,甲○○回 稱家中無人能籌錢,打電話也無用後,戊○○便要甲○○想 看看有無較有錢的朋友可幫忙,甲○○遂想到自稱財力雄厚 之乙○○,便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以自己所持用之手機撥 打給乙○○,告知乙○○自己被抓需要贖款的消息,戊○○ 並搶過手機,向乙○○表示要1000萬元之贖款等語。甲○○ 隨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以自己之手機撥打給乙○○ ,要乙○○儘速湊款,戊○○遂和乙○○達成協議,於1小 時內湊到400萬元交付贖金。待於同年月6日0時10分許,戊 ○○以甲○○之手機撥打給乙○○,要乙○○至臺中縣沙鹿 鎮○○里○○○道路口交付贖款。戊○○、丙○○抵該產業 道路後,即由戊○○下車佯裝取得贖金後,丙○○即扶甲○ ○下車,將甲○○釋放,並要甲○○於1分鐘後,才可以將 眼罩取下,戊○○、丙○○2人即開車往神岡鄉圳堵村方向 離開,乙○○則在旁等侯,並駕駛車牌號碼7982-LC號之自 用小客車載甲○○返回前開工廠,乙○○、丙○○、戊○○ 3人以此方式取得甲○○借貸債權上之利益。得逞後,途中 乙○○向甲○○稱已付400萬元之贖款,並以自己正被通緝 中為由,阻止甲○○向警方報案,甲○○回稱無力償還,乙 ○○遂稱該筆債務慢慢處理即可。後因甲○○遲未返還乙○ ○該筆贖款,戊○○、丙○○懷疑乙○○私吞掉該筆贖款, 於同年月13日,丙○○遂提議由乙○○約甲○○至沙鹿鎮○ ○路「風尚人文咖啡館」,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傑」 不知情之男子佯裝借款予乙○○之金主,出面要求甲○○返 還該筆債務,並要甲○○簽下本票,惟遭甲○○拒絕。其後 乙○○又多次向甲○○催討,並稱已賣掉前開跑車湊得320 萬元給金主,尚欠80萬元,另嘉義、臺南有2朋友欠10幾萬 元,2個可以拿30幾萬元,要甲○○先拿10幾萬元出來,甲
○○應允先付款15萬元,丙○○、乙○○、戊○○等人因而 取得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同年10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 中市○○路55號7樓查獲丙○○,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 分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17號查獲乙○○及在臺中市○ ○路○段49巷20號查獲戊○○,並扣得供犯罪用之膠帶2捲、 黑色金屬製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渠等犯罪時穿戴之漁夫帽、棒球帽各一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而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只犯妨害自 由及詐欺罪,伊並無強盜之意思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於 前揭時、地抓走告訴人,並佯稱由被告乙○○付款取贖以取 得對於告訴人之400萬元債權等情,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 犯行,辯稱:係被告鄧維要伊幫忙處理債務,伊以為要處理 債務糾紛,才隨同戊○○抓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被告戊○○、丙○○駕車至告訴人之 工廠內,強行將告訴人押走,要告訴人打電話向被告乙○ ○求救,告知自己被抓需要贖款,再由被告戊○○與被告 乙○○達成協議並佯裝取得贖金後釋放告訴人,業據被告 乙○○、戊○○、丙○○等人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及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丙○○辯稱:伊和被告乙○○完全不熟,只於擄人 後某天和被告乙○○、戊○○,在臺中市○○路的風尚咖 啡館見過1次面,亦從未參與商討贖金如何分配之問題。 這次會參與綁走告訴人之行動,是因為被告戊○○於96年 9月5日綁架當日晚間,約伊至住處樓下之上安公園見面, 稱有債務問題請其幫忙一同處理,並不知道是要擄人勒贖 ,其當日凌晨和被告戊○○至告訴人工廠外埋伏觀察,是 因為被告戊○○要求搭其便車前往,其並不知目的為何云 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6年 9月3日和被告戊○○、丙○○在臺中市○○路和上石路口 之7-11見面,因於聊天時,被告戊○○問伊最近經濟狀況 如何,伊說不好,並向被告戊○○稱有1位朋友可以騙看 看,當時被告丙○○並沒有說什麼話。同年月7、8日,被 告戊○○問伊有無要去臺中,伊說有,伊等就約在風尚人 文咖啡館,伊說告訴人可能沒有錢。過了2天後,被告戊
○○、丙○○又打電話問伊有無拿到錢,又過了2天,伊 就騙被告丙○○、戊○○說告訴人大陸朋友可能會借錢給 他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結證稱:贖金400萬 元係約定由3人平分,且被告丙○○事後曾3次詢問為什麼 沒有拿到錢,為什麼這麼久還沒拿到錢等語。且通訊監察 譯文亦顯現被告丙○○曾於96年9月12日上午11時34分、 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50分、上午11時06分、中午12時25 分、中午12時26分、下午1時34分、96年10月3日下午1時 19分、96年10月4日凌晨3時2分,數次以自己所持用之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除約被告乙○○至臺中市○○路「風尚人 文咖啡館」見面外,更多次詢問被告乙○○向告訴人催款 之進度,此外,96年9月14日晚上10時44分,被告戊○○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稱:「B(即被告 戊○○):傑阿(即秋傑)到這就好,不要再讓他進去了。 A:怎樣啦,你不怕他後面會有事情嗎,A:還好啦,B:我跟 你說啦,這是劉(即被告丙○○)在跟我說的啦,我覺得 他分析的很有道理。」;另被告乙○○於96年10月2日晚 上9時許與被告戊○○通話中稱「A(即乙○○)ㄟ...你跟 你另1個伙伴講放心啦,這件事絕對一定會...可以...叫 他拿錢出來給我們啦。B(即戊○○):我聽有啦,A:ㄟ..你 ..我今天..你跟他講啦,要時間給我們啦,不能一時一刻 啦,講給他聽啦。B:嗯嗯..沒啦..你...。A:你聽我講啦 ,他的底子跟我跟你講的是一樣的啦,我已經確定了啦, 可是我們不能一時一刻啦,要時間給他啦...結果...百分 百一定有結果,你叫他放心啦,但是要時間給他啦,我們 在辦事情,不會黑龍繞桌啦,你也很相信我的人啦,B:我 知啦」等語;另被告丙○○與被告戊○○於96年10月2日 晚上11時48分之通話中顯示「B(即被告丙○○):辦好了嗎 ,A(即被告戊○○):還沒,在車上,B誰在車上,A:我啦 ..你不用擔心啦,辦好了我會打給你啦,B:好啦」等語, 足見被告丙○○不但與被告乙○○認識,曾多次和被告乙 ○○聯絡,亦曾與被告乙○○、戊○○討論400萬元之贖 款如何分配,且更因懷疑被告乙○○私吞款項,而數次自 己或透過被告戊○○向被告乙○○催討,否則若如被告丙 ○○所言,伊以為要為處理債務,卻對被告戊○○佯裝取 得贖款,僅為再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此一不合理情形毫 無疑問,又在無人告知伊係擄人勒贖情形下,卻知可透過 被告乙○○取得400萬元贖款,並不斷要被告乙○○向告
訴人催討贖款,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丙○○辯稱其僅以 為是幫忙催討債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擄人勒贖罪,固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 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 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本件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福論罪部分,認被告李義福妨害人自由 之目的,僅係使被害人劉勝隆誤信其被擄人勒贖,而迫令其 向被告李義福借貸金錢,使被告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俾便日 後求償,被告李義福自始即無擄人勒贖之犯意,雖不能成立 擄人勒贖之罪,但查與被告李義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 詳姓名歹徒2人,既已將被害人劉勝隆挾持至不詳地點之屋 內,迫令其付出2000萬元,否則對其不利,遂使劉勝隆墜入 其彀中而向被告李義福調借1200萬元,使李義福取得該1200 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如該2名不詳姓名歹徒之行為已使劉 勝隆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非僅牽連犯詐欺得利及妨害自 由罪而已,尚非不能成立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 得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與被告乙○○、戊○○、丙○○等人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戊○○、丙○○將告訴人押至車內,限制其行動 自由,並以膠帶綑綁告訴人,置告訴人於不可抗力之情形下 ,撥打電話向被告乙○○求救等情,由被告乙○○佯裝代為 支付400萬元贖款,使告訴人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事後,被 告乙○○並不斷向告訴人索款,告訴人並同意支付15 萬元 。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3人已使用強暴行為, 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取得告訴人之債權之利益。又被告㩗帶 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製玩具手槍,核被告乙○○、丙○○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㩗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強盜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328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被告乙○○、丙○○2人與被告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 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 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 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 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 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膠帶2捲 、黑色金屬製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漁夫帽、棒球 帽雖係被告等犯罪時所穿戴,惟非用以掩飾面容所用之物,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32 8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因充血性心臟衰竭、心 內膜炎,於96年12月29日病逝澄清綜合醫院台中港分院,有 該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B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