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73號
TCDM,96,訴,4373,200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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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三五號、第一三四一六號、偵緝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丙○○」背書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TH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伍拾萬元、貳拾萬元、肆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丙○○」背書之署押各壹枚(合計叁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透過友人吳旭展(涉嫌後述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之介紹,招攬不特定人貸借款項,適有乙○○(所涉後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由本院適用認罪協商程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龔海雲均需款孔急,乃先後偕同吳旭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各自向甲○○借款如附表所示不等之金額,甲○○並要求借款人乙○○、吳旭展需簽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借款金額額度之本票以為擔保,再預扣或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與乙○○、吳旭展交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過程中,得知乙○○



之母親丙○○擁有不動產,且頗有資力,為達債權獲清償之進一步確保,竟另與乙○○、吳旭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乙○○、吳旭展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借款之同時,由乙○○在上開本票背面擅自書立「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以丙○○為背書人之不實背書之私文書。嗣因乙○○、吳旭展終未能清償前述借款,甲○○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而行使,主張其與丙○○間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本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與後續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後甲○○更食髓知味,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本票背面均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合計三枚)後,亦主張其與丙○○間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旋並皆持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本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與後續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願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已全數捐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方式│借款金額│年利率│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備 註│
│ │ │、地點 │ │ │ │ │ │
├──┼───┼────┼────┼────┼───┼────────┼────┤
│一 │龔海雲│94年11月│每10天為│20萬元 │360% │ │ │
│ │吳旭展│至12月間│一期,每│ │ │ │ │
│ │ │某日,在│期利息2 │ │ │ │ │
│ │ │臺中市忠│萬元。 │ │ │ │ │
│ │ │明路與民│ │ │ │ │ │
│ │ │權路路口│ │ │ │ │ │
│ │ │附近之某│ │ │ │ │ │
│ │ │咖啡店 │ │ │ │ │ │
├──┼───┼────┼────┼────┼───┼────────┼────┤
│二 │乙○○│94年12月│每10天為│50萬元 │288% │號碼WG0000000號 │ │
│ │吳旭展│09日某時│一期,每│ │ │,票面金額50萬元│ │
│ │ │,在臺中│期利息4 │ │ │之本票 │ │
│ │ │市○○路│萬元。 │ │ │ │ │
│ │ │陽光盒子│ │ │ │ │ │
│ │ │咖啡廳 │ │ │ │ │ │
├──┼───┼────┼────┼────┼───┼────────┼────┤
│三 │乙○○│94年12月│每10天為│20萬元 │360% │號碼WG0000000號 │ │




│ │吳旭展│26日某時│一期,每│ │ │,票面金額20萬之│ │
│ │ │,在臺中│期利息2 │ │ │本票 │ │
│ │ │市○○路│萬元。 │ │ │ │ │
│ │ │陽光盒子│ │ │ │ │ │
│ │ │咖啡廳 │ │ │ │ │ │
├──┼───┼────┼────┼────┼───┼────────┼────┤
│四 │乙○○│95年01月│每10天為│60萬元 │432% │號碼WG0000000號 │ │
│ │吳旭展│22日某時│一期,每│ │ │,票面金額60萬元│ │
│ │ │,在臺中│期利息7 │ │ │之本票 │ │
│ │ │市○○路│萬2千元 │ │ │ │ │
│ │ │陽光盒子│。 │ │ │ │ │
│ │ │咖啡廳 │ │ │ │ │ │
├──┼───┼────┼────┼────┼───┼────────┼────┤
│五 │乙○○│95年02月│每10天為│40萬元 │432% │號碼TH0000000號 │ │
│ │ │12日某時│一期,每│ │ │,票面金額40萬元│ │
│ │ │,在臺中│期利息4 │ │ │之本票 │ │
│ │ │市○○路│萬8千元 │ │ │ │ │
│ │ │陽光盒子│。 │ │ │ │ │
│ │ │咖啡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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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