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453號
TCDM,96,簡,1453,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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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水果盤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水果盤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八行「如押 中其所押注者可得到倍數不等之分數」應更正為「如押中其 所押注者可得到五倍至一百倍倍數不等之分數」,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其餘部分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水果盤臺」一臺(含IC板一 塊)、賭資新臺幣四千四百二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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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