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246號
TCDM,96,易,6246,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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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4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7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其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 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 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96年6月15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將其所 有新社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正宏」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自稱「王正宏」之成年男子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販賣二手車之假訊息, 並於96年6月22日,向見該訊息有意購買二手車之乙○○詐 稱一次付清車款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使乙○○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北投分行匯款新台幣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至丁○○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復於96年6月22日9時30分許,打電話予戊 ○○,假冒係戊○○之朋友林語欣,向戊○○佯稱其亟需用 錢,要求戊○○匯款,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其要求於同日15時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十萬至丁○○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嗣於96年6月22日14時40分許,丙○○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詹益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至旱溪郵局欲提領乙○○所匯入 之其中三十萬元時,為該郵局行員陳惠澤發覺有異,而報警 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 顆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乙○○、戊○○始知受騙(丙○ ○部分另結)。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 ○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 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仍得作為證據),復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 印章一顆扣案,及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戊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共同被告 丙○○書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 分證影本,提供予自稱「王正宏」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自稱 「王正宏」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自稱「 王正宏」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 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 分證影本,提供予自稱「王正宏」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 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 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 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 4月12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自稱「王正 宏」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予先加後減。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自稱「王正宏」之 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幫助該自稱「王正宏」之成年男子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戊○○詐取財物,侵害 被害人乙○○、戊○○財產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除有違反職役職責前科外,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交付 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國 民身分證影本,幫助自稱「王正宏」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 尚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對價,且被害人乙○○、戊○ ○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迄未遭自稱「王正宏 」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損害未致擴大, 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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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