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曾麒才
乙○○
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曾麒才)與乙○○係男女朋友。丙○○有意購 置新車,惟因其債信不良而無法辦理貸款,遂尋思由乙○○ 代找人頭貸款購車。丙○○與乙○○均明知丙○○當時並無 職業,且亦無給付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分別向甲 ○○佯稱:丙○○為立法委員助理,欲借甲○○名義買車, 車款將由丙○○給付等情,致甲○○誤信丙○○有正當職業 及收入,且有付款之能力與意願,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名 義代丙○○購車。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乙○○與 丙○○即約同甲○○,共同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九 號「運通美式汽車廣場」看車後,丙○○旋即決定購置車牌 號碼CT—九八六九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一部。繼於同年 十月十九日晚上,偕同甲○○前往上開汽車廣場簽訂買賣契 約書,並由甲○○為買受人,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 價格,購入上開BMW廠牌之車輛,而獲得無須出名擔任買受 人暨其後無庸負擔給付買賣價金或繳納分期款項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 ○○、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訊據被告乙○○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身亦是被丙○○所欺騙 ,誤以為丙○○確實為立委助理,伊並不知丙○○無付款之 能力與意願云云。經查,被告丙○○、乙○○上開犯行,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指訴不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你說因為同事關係才同意幫忙。又認為丙○○、乙○ ○是騙你。什麼因素讓你願意幫被告二人購車?是幫忙丙○ ○還是乙○○?)乙○○騙我說丙○○是立委助理。我一直 以為他有穩定工作可以繳納貸款,所以因此被騙。而且從頭 到尾我也一直相信他會去繳納貸款。」等語,足見告訴人確 實因誤信被告丙○○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且有付款之能力與 意願,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名義代丙○○購車,是被告丙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你 曾經擔任過立委助理嗎?是哪一位立法委員?期間何時屆滿 ?)不曾當過立委助理,我也沒有跟乙○○表示我當過立委 助理」等語,況被告乙○○既自承當時已與被告丙○○同居 ,並知悉被告丙○○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又豈會不清楚被告 丙○○之真正職業並誤信其為立委助理?是被告乙○○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丙○ ○、乙○○當初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共十七張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查被告丙○○、乙○○均明知被告丙○○當時並無職業,且 亦無給付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丙○○為立法委員助理,欲 借甲○○名義買車,車款將由丙○○給付等情,致甲○○誤 信丙○○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且有付款之能力與意願,遂陷 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名義代丙○○購車,使被告丙○○獲得無 須出名擔任買受人暨其後無庸負擔給付買賣價金或繳納分期 款項之不法利益,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 、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前均無不良素行,素行 尚佳,然本件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同意以自身名義購置名車,再由告訴人清償債務,致 告訴人飽受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 告丙○○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猶矢口否認犯 行暨被告丙○○、乙○○犯後,僅由被告乙○○繳納二期分 期款項,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丙○○、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共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及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接續發送內 容為「我是真誠想跟妳在一起,期盼妳會允許,妳不是沒車 嘛!我買車交妳開,好嘛」、「今晚帶妳去看bmw三一八, 只要妳喜歡我就買那臺車,以後出門我擔任妳的司機」等之 簡訊予告訴人甲○○,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丙○○與其交往, 而陷於錯誤,遂答應以人頭代被告丙○○購車;又告訴人並 自任買受人,以前開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動 產抵押,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認購車者為告訴人,核撥車 貸三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丙 ○○、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漏 繕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具結證稱:「(當時乙 ○○是否要以丙○○讓你和他認識,當男女朋友交往為前提 的意思?)有,他們二人當時都有這個意思。但是我沒有這 個意思。當時我告訴丙○○我有男友,所以我不可能和他交 往。當時丙○○有表示要追求我的意思,但是我拒絕。」、 「(有無因為丙○○傳簡訊表示要交往為前提、表示要當你 的司機這個因素,才同意幫忙購車?)沒有。」等語,則被 告丙○○等人接續發送內容為「我是真誠想跟妳在一起,期 盼妳會允許,妳不是沒車嘛!我買車交妳開,好嘛」、「今 晚帶妳去看bmw三一八,只要妳喜歡我就買那臺車,以後出 門我擔任妳的司機」等之簡訊予告訴人,尚無足使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願意代為出名購車,而難評價為刑法上詐術之 行為;次查,裕融公司於核撥車貸三十五萬元時,業已與告 訴人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有上開文件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裕 融公司上開債權並非全無擔保,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裕融公司是否知道是你或是丙○○要購車?) 他們一直認為是我要購車。但是他們並沒有對我的資力做特 別調查。」等語,則裕融公司是否因為誤認購車者為甲○○ ,遂陷於錯誤而核撥車貸三十五萬元,亦屬未明。綜上所述 ,本案上開部分均尚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丙○○、乙○○亦有 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證據,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此部分犯罪,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