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611號
TCDM,96,易,5611,2008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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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六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
三一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即附表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乙○ ○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 間,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況下,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戊○○等人所有財物(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乙○○ 騎乘竊得之車號TVS—○九○號之贓車在臺中縣大肚鄉○ ○路之瑞井國小前,形跡可疑,為警發現實施盤查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財物所用 之機車鑰匙一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辛○○、庚○○、壬○○、丙○○ 、丑○○、戊○○、寅○○○、己○○、丁○○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模擬照片十五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 張、被害人癸○○、辛○○、庚○○、丑○○、壬○○所書 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機車鑰匙、手電筒 各一支、腰包一只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六至十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六九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揭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因失眠、胡思亂 想、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自殺企圖而至臺中醫院精神科就 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領有中度障礙之殘障手冊等情,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草寮精字第 ○九六○○○九七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且經本 院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該院覆稱:「綜合以上所述廖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顯示 廖員自二十二歲起即受精神症狀干擾,包括妄想、幻聽,並 在症狀干擾下曾出現自殺行為及攻擊行為,二十六歲起接受 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近十年來整體功能下降,無法獨立 工作,目前仍有殘餘症狀,本院診斷其乃一『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患者,廖員對於回溯案情部分言詞反覆矛盾,思考混 亂並存有被害妄想,故判斷於本案發生期間,其犯罪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草療精字第○九七○○○○一六八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 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就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 復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 後又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暨其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較高、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之 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財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



、腰包一只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於短期內反覆多次竊盜他人物品, 因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性,聲請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 按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係為 強化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從而保安 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件被 告係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中度障礙之殘障手冊, 且其於案發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況,業如前述,核與強制工作係針對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藉由強制工作以收矯正之效有對象上之差異,又刑罰 亦具矯治機能,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將被告 宣告強制工作,亦有違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三一五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 人子○○硬幣二十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就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被害人子 ○○係被告之叔叔,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及被害人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 憑,則被告與被害人子○○係屬三親等血親,依刑法第三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子○○並未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二十七頁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所│
│號│ │ │ │財物 │ │處宣告刑 │
├─┼────┼─────┼────┼───────┼────┼──────┤
│ │九十六年│臺中縣龍井│戊○○ │徒手竊取不鏽鋼│刑法第三│乙○○竊盜,│
│一│十月十三│鄉新庄村中│ │門二片,價值約│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三│沙路三巷二│ │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項 │徒刑五月。 │
│ │時五十一│十一弄三十│ │ │ │ │
│ │分許 │一號 │ │ │ │ │
├─┼────┼─────┼────┼───────┼────┼──────┤
│ │九十六年│臺中縣大肚│己○○ │徒手竊取白鐵門│刑法第三│乙○○竊盜,│
│二│十月十四│鄉○○路一│ │三片,價值約新│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三│六四巷五弄│ │臺幣二萬元 │第一項 │徒刑五月。 │
│ │時三十分│六十六號前│ │ │ │ │
│ │許 │ │ │ │ │ │
├─┼────┼─────┼────┼───────┼────┼──────┤
│ │九十六年│臺中縣龍井│ 蘇王春 │徒手竊取不銹鋼│刑法第三│乙○○竊盜,│
│三│十月十四│鄉新庄村中│ 甘 │門一片,價值約│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六│沙路新庄仔│ │新臺幣一萬二千│第一項 │徒刑四月。 │
│ │時十分許│巷三之二十│ │元 │ │ │
│ │ │五號 │ │ │ │ │
├─┼────┼─────┼────┼───────┼────┼──────┤
│ │九十六年│臺中縣大肚│ 丙○○ │自後門侵入住宅│刑法第三│乙○○於夜間│
│四│十月十五│鄉瑞井村瑞│ │,竊取現金四萬│百二十一│侵入住宅竊盜│
│ │日二十二│井路一一八│ │三千五百元及金│條第一項│,累犯,處有│
│ │時三十分│巷三十二弄│ │戒指二只 │第一款 │期徒刑六月。│
│ │許 │十九號 │ │ │ │ │
├─┼────┼─────┼────┼───────┼────┼──────┤
│ │九十六年│臺中縣大肚│ 丁○○ │見該屋大門未上│刑法第三│乙○○於夜間│
│五│十月十五│鄉瑞井村遊│ │鎖即侵入住宅竊│百二十一│侵入住宅竊盜│
│ │日二十二│園路一段九│ │取雷達錶乙只(│條第一項│,累犯,處有│
│ │時四十分│十巷十一號│ │時光漩渦型),│第一款 │期徒刑六月。│
│ │許 │ │ │價值約新臺幣七│ │ │
│ │ │ │ │萬元 │ │ │
├─┼────┼─────┼────┼───────┼────┼──────┤
│ │九十六年│臺中市東區│ 壬○○ │以自備之鑰匙開│刑法第三│乙○○竊盜,│
│六│十月二十│國光路中興│ │啟車號二四一三│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
│ │五日二十│大學三立傢│ │—KT自小客車│第一項 │徒刑三月。 │
│ │時三十分│俱前 │ │之車門後,竊取│ │ │
│ │許 │ │ │行照、保險卡、│ │ │
│ │ │ │ │大學停車證、租│ │ │
│ │ │ │ │賃契約書(已發│ │ │
│ │ │ │ │還) │ │ │
├─┼────┼─────┼────┼───────┼────┼──────┤
│ │九十六年│臺中市東區│庚○○ │以自備之鑰匙開│刑法第三│乙○○竊盜,│
│七│十月二十│大興街一二│ │啟車號OF—六│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
│ │六日凌晨│五巷口路旁│ │四六五號自小客│第一項 │徒刑二月。 │
│ │二時許 │停車格 │ │車車門後,竊取│ │ │
│ │ │ │ │行照一張(已發│ │ │
│ │ │ │ │還) │ │ │
├─┼────┼─────┼────┼───────┼────┼──────┤
│ │九十六年│臺中市東區│丑○○ │以自備鑰匙開啟│刑法第三│乙○○竊盜,│
│ │十月二十│東光園路九│ │車號三R—五二│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
│八│六日凌晨│十五號前路│ │一三號自小客車│第一項 │徒刑二月。 │
│ │二時許 │旁 │ │前座車門後,竊│ │ │
│ │ │ │ │取打火機一只(│ │ │
│ │ │ │ │已發還) │ │ │
├─┼────┼─────┼────┼───────┼────┼──────┤




│ │九十六年│臺中市東區│癸○○ │以自備機車鑰匙│刑法第三│乙○○竊盜,│
│九│十月二十│東信里振興│ │開啟電門啟動竊│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
│ │六日上午│路二八○巷│ │取車號TVS—│第一項 │徒刑五月。扣│
│ │六時許 │四五號對面│ │○九○號輕型機│ │案之機車鑰匙│
│ │ │ │ │車(含手套、袖│ │一支沒收。 │
│ │ │ │ │套)(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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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六年│臺中市南區│辛○○ │徒手打開車號C│刑法第三│乙○○竊盜,│
│十│十月二十│國光路三六│ │SU—五七六號│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
│ │六日上午│五巷三十七│ │重型機車之座墊│第一項 │徒刑二月。 │
│ │七時許 │號前 │ │,竊取台銀大安│ │ │
│ │ │ │ │分行帳號○八六│ │ │
│ │ │ │ │0000000│ │ │
│ │ │ │ │一四號存摺乙本│ │ │
│ │ │ │ │(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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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
│號│ │ │ │財物 │
├─┼────┼─────┼────┼───────┤
│ │九十六年│臺中市南門│子○○ │侵入車號BN—│
│一│十月二十│路五十九巷│ │○三八七號自小│
│ │六日凌晨│六十五弄六│ │客車內,竊取新│
│ │二時三十│號前 │ │臺幣二十元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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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