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 合建房屋,因當時所合建之房屋西邊12公尺計劃道路尚未徵 收開發,無法與外環道路相通,故被告即免費提供其所有之 臺中縣龍井鄉○○段1475之1等地號土地,預留6公尺寬作為 該處合建房屋對外之通行道路使用,並與購買該處房屋之人 簽立協議書。該合建房屋中之1戶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龍井鄉 ○○路3巷31弄12號,原由被告分得,並給予其子使用,故 並未簽有協議書,後來該址房屋因故遭本院拍賣,經紀伯儒 拍定買受,而由紀伯儒之父即告訴人甲○○使用。告訴人欲 將該址房屋整理後居住,但被告卻要求告訴人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方可使用該道路,為告訴人拒絕,被告竟 心生不滿,明知前址房屋前之道路係屬都市計劃內之現有巷 道,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竟為迫使告 訴人接受其要求,於95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請不知情之陳 瑞春將其所購之1500塊磚頭,載運至前址房屋前方道路,並 分3堆放置,分別於該址房屋前道路上放置2堆、該址房屋左 側騎樓放置1堆,並親自放置1臺推車於道路上2堆磚頭中間 而人坐於該堆車上,以此當場所施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 進出該址房屋、搬運物品、入內施工整理、通行騎樓等權利 之行使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須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 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 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刑法第30 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稱 「強暴」者,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最高法院86年 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可資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㈡、證人陳瑞春之證述;㈢、前址房屋 前之道路,雖係被告所有,但係屬都市計畫內之現有巷道, 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6年2月16日龍鄉建字第0960003541號 函文1紙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確於上揭 時間,僱請證人陳瑞春載運磚塊至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前及 騎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將 磚塊放置在上址,但該土地是伊所有,且告訴人業已自行移 除該等磚塊,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於95年9月26日上午9時 許,被告在伊臺中縣龍井鄉○○路3巷31弄12號住處前,以 堆高機將磚堆置在伊家門前等語,證人陳瑞春於偵查中結證 稱:磚頭是伊載去的,是被告跟伊買,是被告付錢的,95年 9月26日上午9點多,他請伊載過去的,放磚頭的地方是被告 指定叫伊放在舊車路3巷31弄12號門口,門口騎樓前面的路 上他叫伊放兩堆,騎樓他叫伊放一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6至18頁),足見被告確曾在上開時間、地點,指 示證人陳瑞春載運磚頭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前及騎樓之事實。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證人陳瑞春載運 磚頭來的時候,伊有在場,是陳瑞春把磚塊放在他房子前面 的道路,當時伊沒有表示什麼,被告也有和陳瑞春一起來, 是被告指示陳瑞春將磚塊放在他指定的位置。陳瑞春放磚塊 時,伊沒有說什麼,也無作任何表示,伊就騎車去找村長來 處理,伊和被告、陳瑞春都沒有發生任何事情。磚頭後來是 伊在95年農曆12月11日左右自行移除的。磚頭放置在伊家門 口的這段時間,被告除了以磚頭阻擋出入以外,沒有以其他 方式讓伊及家人無法出入。偵查卷內被告坐在伊住處門口的 這張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並不是在放置磚頭的當天, 時間是在放了磚頭之後大概1個多月後,當時伊請師傅要來 施工,要吊大理石進去房子,被告單純坐在伊門口,沒有做 什麼動作,因為他是老人家,所以師傅不敢施工等語明確( 見本院97年2月1日審理筆錄)。參諸警方於95年9月27日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16至18頁),被告雖指示證 人陳瑞春放置磚頭在告訴人住處前方,然並非完全阻擋門前 出入,在門前二堆磚頭之間、磚堆旁及騎樓磚堆間,均預留 寬約1公尺之通道得以出入(見偵查卷第18、19頁),另參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坐在磚堆間之照片(見偵查 卷第28頁),與警方於95年9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內之景象 不同(警方於95年9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內並未有正在使用 之砂石堆),則被告坐在磚堆間之時間,顯非95年9月26日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是被告於95年9月26日當日僅指 示證人陳瑞春載運磚頭堆放於告訴人住處前,約1個月後之 某日,曾坐在告訴人住處前之磚堆間,則起訴書所指,被告 於95年9月26日指示證人陳瑞春堆放磚頭後,即親自坐在二 堆磚頭間阻擋通道,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5年9月26日指示證人陳瑞春將前開磚 塊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前方及騎樓,及曾於放置磚堆後約1個 月後,曾坐在磚堆間之通道,然仍留有通道供告訴人出入, 告訴人並未因此而無法自由出入或行使權利,此觀諸告訴人 得以自行移除該等磚堆進出益明。另被告除堆放磚堆外,亦 未有其他舉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則被告前述行為,尚難 認有何「強暴」之行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 之事,並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實無 以強制罪相繩之餘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