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7456
、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兄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受丙○○之委託,由乙○○○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 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租用編號F一五八三一號保 管箱,供丙○○存放現金使用,丙○○負責提供租用保管箱 所需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乙○○○則將保 管箱之鑰匙及門禁卡交與丙○○自行保管。丙○○並於同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三次將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解約領得之二千四百萬元 現金(該解約金係丙○○以女兒丁○○名義,向國泰人壽辦 理保險定存,經解約後將國泰人壽開立之二千五百八十三萬 五千八百零九元支票,存入丁○○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自該帳戶內分三次提領出的款項),放入上開保管箱。乙 ○○○並告知丙○○約定,因其為保管箱的承租名義人,如 丙○○要開啟保管箱,需由其陪同前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三日,乙○○○並會同丙○○自該保管箱內,取出三百五十 萬元,餘款尚有二千零五十萬元在保管箱內。乙○○○身為 保管箱之承租名義人,即使未持有門禁卡及保管箱鑰匙,依 其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的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仍得隨時以填 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及掛失並換領保管箱新鑰匙之方式,通 過門禁開啟保管箱,而接觸保管箱內之現金,為持有上開現 金之人。詎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保 管箱櫃檯,向保管箱經辦人員謊稱保管箱鑰匙遺失,且未攜 帶門禁卡,該經辦人員遂在乙○○○填具保管箱印鑑、鑰匙 、密碼異動約定書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後,依其申請辦理鑰 匙掛失及換領新鑰匙與乙○○○,並由該行行員代為開啟門 禁,乙○○○即以換領之保管箱新鑰匙開啟保管箱,將保管
箱內的部分現金侵占入己(此次侵占金額,因乙○○○否認 犯罪,致無從查證,然二次侵占現金總額共一千五百四十萬 元),供己使用及清償債務;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月十三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保管箱櫃檯,向保管箱經辦人員謊稱未攜帶門禁卡,該經辦 人員遂在乙○○○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後,由該行行員代 為開啟門禁,乙○○○即持之前換領之保管箱新鑰匙,再次 開啟保管箱,將保管箱內的部分現金侵占入己(此次侵占金 額,因乙○○○否認犯罪,致無從查證,然二次侵占現金總 額共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一 日下午四時許,丙○○邀乙○○○會合開箱,乙○○○因恐 東窗事發而潛離,丙○○並發現其持有之原保管箱鑰匙無法 再開啟保管箱,始查覺有異。至翌日中午,乙○○○將其換 領之保管箱新鑰匙置於丙○○住處的管理室,丙○○會同其 子謝信緯、謝信緯同學宋哲夫及乙○○○之子李世凡,至國 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持乙○○○交付之保管箱新鑰匙開啟 保管箱後,發現保管箱內僅餘現金五百十萬元,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丙○○於告訴狀及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 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 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 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 事實(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 報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 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等 情形在內。
㈡丙○○於告訴狀及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 種情形,其所為之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丙○○、甲○○、李澄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丙○○、甲○○、李澄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丙○○ 、甲○○、李澄鑑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除已在本院審理時獲得充分 詰問證人丙○○、甲○○的機會,且未主張詰問李澄鑑 外,亦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若有不 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 關。
(三)被告乙○○○與丙○○等人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就 被告乙○○○個人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 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 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 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 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 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 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 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
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 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 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 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 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 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 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 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丙○○發現被告乙○○○涉嫌侵占保管箱內的現金,旋 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私自錄下與乙○○○在其位於臺中 市南屯區○○○街五一號住處的溝通對話之錄音,並作 成譯文,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為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編號F-五八三一號保管箱,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曾陪同丙○○開啟保管箱拿取現金 ,並曾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填 具開箱單,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更換保管箱鑰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國泰世華銀 行臺中分行租用編號F-五八三一號保管箱,是供自己存 放六百五十萬元現金,門禁卡及保管箱鑰匙亦是伊自己保 管,且放置在家中的紫晶洞內。該保管箱後來並沒有借給 丙○○使用,而是丙○○有經過伊的同意,將不詳數額的 現金,分成好幾次寄放在伊的保管箱內,但丙○○並沒有 告訴伊放入多少現金。伊的現金是自己捆綁的,而丙○○ 的現金是從銀行領出的,因為二者綑綁的方式不同,足以 辨別而不致混淆。伊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 九日,會分別填具開箱單並更換鑰匙,是因為記性不好, 欲開啟上開保管箱時,將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與西臺中 分行的鑰匙搞混帶錯,甲○○副理說沒帶就換個鎖即可, 故伊才會更換鑰匙。伊並沒有侵占丙○○放置在保管箱內 的任何款項,因丙○○與伊平日感情甚好,可自由出入伊 的住處,亦知道伊將門禁卡及保管箱鑰匙放置在紫晶洞內 ,丙○○實有可能自行取走門禁卡及保管箱鑰匙,而提領 保管箱內的物品。而丙○○曾挪用陳佩玲基金會的定期存
單,為應付主管機關查帳,曾開啟保管箱拿取現金,赴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辦理定期存單歸墊挪用之 金錢,而該金錢即為丙○○放置於保管箱內之現金等語。(二)惟查:
㈠上開保險箱係丙○○委託被告乙○○○以其名義向國泰 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供丙○○置放現金二千四百萬 元,該保管箱內並未置放被告的任何現金及物品: ⒈上開保險箱係丙○○因其夫謝培傑經商失敗,故由李 雪惠委託被告乙○○○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 分行租用,供丙○○置放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 二千四百萬元(該解約金係丙○○以女兒丁○○名義 ,向國泰人壽辦理保險定存,經解約後將國泰人壽開 立之支票,存入丁○○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自該帳戶內分三次提領出的款項),保管箱的保 證金是由丙○○繳納。丙○○係會同女兒李宜真、被 告及該行理財專員甲○○,分三次將二千四百萬元現 金,置入上開保管箱內。嗣後保管箱的鑰匙、門禁卡 即交由丙○○負責保管,期間丙○○曾與其夫謝培傑 會同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查看上開保管箱 內現金,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國泰世華銀 行臺中分行,自該保管箱內取出三百五十萬元現金, 餘款尚有二千零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九八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曾會 同丙○○、丙○○女兒及被告分三次在提款櫃檯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的款項拿到保管箱的櫃檯處,該三次 提款是國泰人壽的支票等情(詳本院卷第一O三頁) 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丙○○以伊 名義作保險定存,解約後將款項領出,母親丙○○請 舅媽乙○○○幫忙租用保管箱,伊等分三次將款項自 帳戶領出,並將其中二千四百萬元,置放在保管箱內 等情(詳本院卷第一O八頁)相符。此外,並有李雪 惠提出之匯款件明細表(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五六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丁○○國泰世華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六號偵查卷 第八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乙○○○雖辯稱上開保管箱是伊向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分行申請,供自己存放六百五十萬元現金,門禁
卡及保管箱鑰匙亦是伊自己保管,且放置在家中的紫 晶洞內等語,然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保管箱鑰匙只有 一支,平日是由伊保管,丙○○要用時向伊拿鑰匙等 語(詳警卷第二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保管 箱的鑰匙由伊保管,如果丙○○要用的話,就向伊拿 鑰匙等語(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六號偵查卷 第十二頁);次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丙○○的確有 把一大袋的鑰匙交給伊放在紫晶洞裡面消磁,但伊不 知道有無包括保管箱的鑰匙等語(詳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八六O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又 改稱:剛開始門禁卡及鑰匙放在伊那裡,伊跟丙○○ 說要用的時候再跟伊說,有次伊忘記門禁卡及鑰匙放 在何處,丙○○說伊的記性不好,就要伊將門禁卡及 鑰匙先放在她那裡等語(詳本院卷第一O一頁),就 門禁卡及保管箱的鑰匙究係由伊或丙○○保管,前後 陳述迥異,已令人生疑。而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申請 自用之保管箱的門禁卡及換領前之保管箱鑰匙,何以 目前都為丙○○所持有,而非個人自行保管,更足以 令人質疑被告辯詞的真實性。
⒊再者,被告乙○○○雖猶辯稱是伊自行租用上開保管 箱,並支付保管箱的保證金七萬八千元。惟租用保管 箱所支付的保證金,依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簽訂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自繳付日起 算滿一年以上辦理退租者,可無息領回原繳保證金額 。」,若被告確係自行支付保證金,依理自當持有保 管箱租用約定書及保管箱保證金收據,以便於符合上 開約定辦理退租條件時,得據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 分行領回保證金,然上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及保管箱 保證金收據,卻非被告所持有,而係由丙○○在本院 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更係令人生疑。且被告係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填具切結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臺 中分行切結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副本及保證金收據不慎 遺失,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上開保管箱退租 ,並領回保證金七萬八千元等情(此部分另涉侵占罪 嫌,惟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附此說明),亦 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九六)國世 臺中字第二九三號函及所附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詳本 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以與租用保管箱攸關的門禁 卡、保管箱鑰匙、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及保管箱保證金 收據,均為丙○○所持有,益證丙○○證稱其係委託
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上開保管箱,並自行負擔保 管箱保證金七萬八千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⒋至於被告乙○○○辯稱其有將自己的六百五十萬元置 於保管箱內後再行取出,故有開啟保管箱及門禁之紀 錄等語。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你自己的六百五十萬元是何時放進保管箱?)放在江 協理幫我們拿的籃子裡面,一起放進保管箱的。」等 語(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O六號偵查卷第十二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在過年前後,將自 己的私房錢分成三次放進去,過年前一次、過年後二 次,共放六百五十萬元,丙○○就此並不知情。之後 ,伊分二次將六百五十萬元取出,一次是四百萬元、 一次是二百五十萬元。該筆六百五十萬元是伊多年累 積的私房錢,平時都是以床單包裹放在儲藏室等語( 詳本院卷第一O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六百 五十萬元是在伊忘記帶鑰匙的那次存進去的等語(詳 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就上開六百五十萬元究係於何 時?分成幾次?置入保管箱內,其陳述已前後相互矛 盾。且若認被告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之陳述為真實,以 被告在丙○○不知情的情況,分三次將六百五十萬元 置入上開保管箱內,又分二次將六百五十萬元自保管 箱內取出,則被告單獨開啟保管箱的次數即有五次; 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六百五十萬元係九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一次放進保管箱之陳述為真實,則加上被 告分二次自保管箱取出六百五十萬元,則被告單獨開 啟保管箱的次數即有三次。惟上開保管箱的門禁開啟 紀錄,以刷門禁卡進入的時間,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 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一日及同 年六月二日,以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開啟門禁進入 的時間,有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 此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國世臺中字第三八四號函附之個別保管箱使用狀況 (詳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及九十六年十月(九六)國 世臺中字第二九三號函附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詳本 院卷第七一、七八頁)在卷可證。以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係李雪 惠分三次放入二千四百萬元現金的時間;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坦言非其單獨開啟門禁存放或拿 取現金的時間;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係被告陪同李
雪惠拿取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之時間;同年六月一日係 被告陪同丙○○開啟門禁,因保管箱鑰匙無法開啟保 管箱,被告在丙○○質疑下不告而別之時間;同年六 月二日係丙○○持被告換領之新鑰匙開啟保管箱,發 現保管箱內僅餘五百十萬元之時間外,僅餘九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二次開啟門禁的紀錄, 顯與被告辯稱為存放及拿取六百五十萬元現金,而在 丙○○不知情的情況,單獨五次或三次開啟門禁及保 管箱的情節迥異,足認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編號F-五八三一號保管箱, 約可存放二千七百萬元之新臺幣千元紙鈔等情,有國 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九六)國世臺中 字第二九三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七一頁)。換 言之,以一般人未能有效運用空間的擺法,能否在上 開保管箱內置入二千七百萬元之新臺幣千元紙鈔,已 非無疑。縱依銀行較為專業的擺放方式,上開保管箱 置放二千四百萬元新臺幣千元紙鈔後,亦僅能再放入 三百萬元新臺幣千元紙鈔。觀諸被告乙○○○於檢察 官偵查時陳稱:伊的錢跟丙○○的錢是可以區分的, 伊是先用紙把五百元每一百張綁在一起,再用麻繩綁 一串,麻繩一串五十萬元。伊一共有十一串,一千元 的有兩疊等情(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六號偵 查卷第十二頁),顯然被告的六百五十萬元,絕大部 分為五百元新臺幣紙鈔,其厚度自當倍數於同額之千 元紙鈔。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在僅能再行置放三百萬元 千元紙鈔之空間內,再置入總數為六百五十萬元之五 百元紙鈔十一串及千元紙鈔二疊。再者,被告既陳稱 該保管箱係其個人需要而租用,然截至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為止,均無被告使用保管箱的紀錄,更係與 常理有違。顯然被告辯稱上開保管箱係其個人需要而 租用,其並放入六百五十萬元現金,確係臨訟虛構之 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保管箱係丙○○委託被告乙○○○以其個人名義向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供丙○○存放二千四百萬 元現金,並由丙○○持有門禁卡、保管箱鑰匙,且該保 管箱內並無被告個人物品既經確認,則若被告有在丙○ ○不知情的情況下開啟保管箱之情形,即與事理有違, 而有事實足認被告侵占丙○○在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一 千五百四十萬元:
⒈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丙○○因兒子購買機械需要使用 款項,要求被告乙○○○陪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 行的保管箱取款,丙○○與被告到達國泰世華銀行臺 中分行,刷門禁卡並鍵入密碼,進入保管箱室,因鑰 匙打不開保管箱,被告即以詢問銀行小姐為由離去; 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被告撥打電話給李雪 惠,坦承動用保管箱內的現金,翌日並傳送簡訊給兒 子李世凡,告知自己將保管箱鑰匙置於丙○○住處樓 下管理室,李世凡即載丙○○自被告住處返回管理室 拿取保管箱鑰匙,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李 雪惠會同李世凡、丙○○之子謝信緯及謝信緯同學宋 哲夫,刷門禁卡並鍵入密碼,進入保管箱室,以上開 鑰匙開啟保管箱,發現保管箱僅餘五百十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 八九至九十頁),足認丙○○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會同被告自上開保管箱取出三百五十萬元,迄至 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再度開啟上開保管箱發現僅餘五百 十萬元,其間短少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現金。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開箱作業流程(承租人 應在規定營業時間內辦理開箱)如下:
⑴憑原留印鑑方式:填具開箱紀錄單,驗印人員驗對 後,由該行負責開箱人員會同客戶,開啟保管箱, 並於紀錄單上留存進、出庫時間。
⑵自動化門禁系統:由客戶憑門禁卡或具門禁功能之 金融卡及自設密碼,經系統辨識通過門禁,再以鑰 匙自行開啟保管箱。如未攜帶該門禁卡或金融卡, 得由承租人填具開箱紀錄單,經核對印鑑無誤後, 代為開啟門禁。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九六)國 世臺中字第二九三號函及所附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在 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足證被告即使 未持有門禁卡,亦得以填具開箱紀錄單之方式,由該 行行員代為開啟門禁。
⒊實則,被告乙○○○亦確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填具保管箱印鑑、鑰匙、密碼異動約定書及保管箱開 箱紀錄單,申請鑰匙掛失暨換領新鑰匙及開啟保管箱 ;同年五月十九日,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開啟保 管箱;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填具保管箱印鑑、鑰匙、 密碼異動約定書,申請印鑑掛失暨更換及鑰匙掛失暨 換領新鑰匙,並於同日填具切結書,切結保管箱租用
約定書副本及保證金收據不慎遺失,向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分行辦理上開保管箱退租,並領回保證金七萬八 千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 九六)國世臺中字第二九三號函及所附之保管箱印鑑 、鑰匙、密碼異動約定書、切結書及保管箱開箱紀錄 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七一、七三至七八頁)。觀 諸上開保管箱內既無被告的任何物品,且被告亦明知 保管箱的鑰匙及門禁卡係在丙○○持有中,其無端向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申請掛失暨換領新鑰匙,並填 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實際開啟門禁及保管箱,益足 以證明上開保管箱內短少之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確實 係被告所侵占無訛。
⒋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在臺中市南屯 區○○○街五一號住處,與丙○○、謝信緯、李澄鑑 (被告配偶)、李佳憶(被告女兒)的對話紀錄中, 被告亦有「結果過完年沒有解決,又追到家裡來,我 又怕你們知道,就一直怕,我才想說,不然阿惠那邊 先拿來補,之後拿到錢再補回去,我沒有想到是這樣 ,我不是故意的,我也不想這樣做。」;「我那時候 是想說,我拿到那些錢就有錢了,補貼上去就平了, 就沒有了。」;「我給這個地下錢莊是一千二百萬元 ,第一次是一千二百萬,最扯的是,我現在講出來可 能會被殺掉,差不多兩個禮拜前,兩、三個禮拜,差 不多兩、三個禮拜前,有一個看風水的人,說他挖到 金子,說挖到錢,就拿來給我看,我說拿給金飾店就 可以,他說那邊數量多,比較難賣,我就...」; 「...然後我又欠阿惠一千多萬,賣了我就有五百 多萬,就趕快還阿惠,就欠他比較少了,」;「我就 是欠阿惠一千二百萬,我會怕,所以我就...」; 「我是用一千四百多萬,我一千萬不敢跟你說,怕你 死掉。」等對話,有該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證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有關侵占金額之陳述 ,並非極為明確,然已足以作為被告確實有二次侵占 上開保管箱內之款項之佐證。至於證人李澄鑑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其在上開對話中未曾聽到被告自承用掉 一千四百多萬等語,既與勘驗內容不符,當以勘驗內 容為可採信。
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猶辯稱:因為丙○○說 錢的事情,其丈夫謝培傑不知道,丙○○說如果有人
問起,就要說是伊用的,是丙○○要伊配合演戲,實 則伊並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九 頁)。然被告乙○○○前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曾對 證人丙○○時提問:「我是否曾經好幾次載你去國泰 世華銀行開保管箱領錢,而不是只有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那次?」,證人丙○○回答:「因為我先生也 很關心我的錢有沒有存好,所以曾經有一次我要李王 鳳珍陪我與我先生去國泰世華銀行看,那次並沒有動 到該保管箱內的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 九八頁),當時被告並未對丙○○之夫謝培傑曾陪同 前往觀看保管箱內的現金一事提出反駁,嗣後卻又辯 稱其在對話錄音內之陳述,係為了配合丙○○,目的 是要隱瞞謝培傑,已難令人採信,且亦無從得知被告 配合丙○○演戲,與隱瞞謝培傑間有何對應關係存在 。再者,觀諸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之夫李澄鑑已 因被告之陳述,而達到無法原諒被告的程度,被告甚 至說出「不然我死給你看好不好。」之言詞,其嚴重 程度已非比尋常。殊難想像被告有必要為了達到隱瞞 謝培傑的目的,而作到家庭如此失和的程度。是被告 上開辯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⒍至於被告乙○○○辯稱丙○○曾挪用陳佩玲基金會的 定期存單,為應付主管機關查帳,曾開啟保管箱拿取 現金,赴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辦理定期 存單歸墊挪用之金錢,而該金錢即為丙○○放置於保 管箱內之現金等語。然此與被告有無侵占丙○○上開 保管箱內之現金,本屬二事,縱然屬實,亦與本案無 關。遑論陳佩玲基金會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 分社並無開戶紀錄,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亦無 向該社辦理定期存款等情,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港路分社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中二信港字第九六O 四七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七十頁),是被告上 開辯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即該當刑法上之 侵占罪。被告乙○○○雖係受丙○○之委託,以其名
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編號F-五八三一號 保管箱,並約定門禁卡及保管箱的鑰匙,均由丙○○ 自行保管,然因上開保管箱係以被告名義租用,被告 隨時可以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的方式,由行員開啟 門禁,並得隨時以鑰匙掛失暨換領新鑰匙的方式,取 得保管箱新鑰匙而開啟保管箱,並得隨時辦理退租, 而取出保管箱內的現金,因此上開保管箱內的現金, 仍屬於被告持有之狀態,乃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 通侵占罪。
⒉被告乙○○○先後二次普通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侵占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刪除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 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 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被告二次侵占犯行,即須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一連續侵占罪,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案前品行 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乃挺而走險 之犯罪動機,被告利用告訴人丙○○的特別信任而犯罪 ,犯罪所得高達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所生危害甚鉅,及 被告於罪證明確下,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拒絕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