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張瓊文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號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己○○、庚○○、壬○○、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權霖(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戊○○、辛○○(為 LA NEW熊隊捕手)、丑○○(為LA NEW熊隊投手)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一方面向職 棒簽賭之組頭簽賭下注LA NEW熊隊 (下稱熊隊)輸球,一方 面由辛○○、丑○○及後述林建宏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王建強 (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九十四 年偵字第三六○五、三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熊隊球員 故意打所謂放水球以圖操控球賽結果達到使熊隊輸球目的之 方式,共同向不詳之成年職棒簽賭組頭詐賭牟利,渠等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詳情為:
(一)李權霖先透過戊○○認識丑○○並與丑○○約定打放水球讓 熊隊之對手贏球後,再由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向林建宏表示:如果配合打放水球即林建宏如於熊隊壘上 有人時,故意打不好,不要讓熊隊壘上的跑者得分,即有錢 可拿等語後,林建宏即予以應允。另辛○○亦於同日二十二 時餘許,向王建強表示如果配合打放水球即於打擊時故意被 三振或故意打不好,每合作一場球賽,可拿新臺幣 (下同) 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等語,亦獲王建強應允。旋李權霖、 丑○○及戊○○等人並即向不詳之成年職棒簽賭組頭簽賭, 下注兄弟象隊於後述比賽贏球 (即熊隊輸球)。嗣李權霖、 戊○○、辛○○、丑○○、林建宏及王建強等人,並基於上 述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利用熊隊與兄 弟象隊在高雄縣球場舉辦第一三四場例行比賽之機會,由擔 任熊隊游擊手之林建宏在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即在該場比賽 中打擊時,故意以擊出高飛球或滾地球方式,使兄弟象隊易 於守備,而讓自己出局 (林建宏該場比賽四次打擊中,有一 次雙殺打,一次三振);辛○○於該場比賽四次打擊,僅有 一支安打;丑○○則擔任先發投手;另王建強則因適遭調度 而未於該場比賽下場參賽,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打放水球 之詐術,嗣因渠等雖施以上開打放水球之詐術,惟仍未能達 到操控比賽以使熊隊輸球之結果,終場熊隊仍以四比二擊敗 兄弟象隊,始未得逞。
(二)嗣李權霖、戊○○、丑○○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 (即九十 四年七月九日前一、二日)復推由丑○○出面與辛○○約明 :由擔任捕手之辛○○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熊隊與興農牛 隊在臺中球場舉辦之一六四場例行比賽時打放水球即打擊時 要打不好,守備時也要幫忙對方球員上壘,辛○○並可獲得 三十萬元代價。辛○○予以應允後並預先透過丑○○再由丑 ○○透過李權霖向不詳成年職棒簽賭組頭詐賭,下注興農牛 隊於後述球賽贏球,另丑○○、李權霖等人亦向不詳之成年
職棒簽賭組頭下注詐賭,均賭興農牛隊贏球。嗣辛○○即於 該場比賽中不認真打擊讓自己出局 (三次上場打擊無安打, 其中一次並遭三振),且於擔任捕手守備時,亦故意放水讓 對方球員得以趁機上壘,或返回本壘得分,致熊隊果於該場 比賽以七比三之比數輸球,而共同以此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 詐術,使上開不知情之成年組頭陷於錯誤而交付賭金。李權 霖、戊○○、丑○○三人除依約推由丑○○將三十萬元打放 水球代價交予辛○○外,並另推由丑○○另行將辛○○詐賭 所得之賭金三十萬元交予辛○○。另丑○○亦詐賭贏得八萬 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建宏、王建強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偵查中結證內容,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據 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對於警詢筆錄內容確為伊所陳述一節,直承屬實 (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二五頁)。又辛○○ 對於其何以於警詢中直承犯罪事實一節,先係辯稱:「 (為 何與警、偵訊所述不一樣?)我沒有打放水球,我本來否認 ,警員認為我有,我說沒有,當時是收押期間,警員說癸○ ○說我有拿錢,所以癸○○人已經出去了,警員叫我不如承 認,此種情形我才承認,徐檢察官那時要我們認罪協商,當 時已經沒有辦法了,所以才承認,但那不是事實。」云云 (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頁),嗣又改稱:警察沒有對伊刑求 ,只是很兇,對伊威嚇 (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 錄第二五頁),核辛○○對其於警詢中何以為後述有罪內容 之陳述一節,所辯先後不一。參之,戊○○、丑○○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渠等嗣於審理中直承確有與辛 ○○共同打放水球及渠等係推由丑○○分二次,各將辛○○ 打放水球之三十萬元代價及辛○○詐賭所得三十萬元先後交 予辛○○等語,核均與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 後述辛○○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中經本院據為不利 於被告丑○○、戊○○認定之證述內容,顯係基於自由意識 而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且辛○○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警詢中證述內容,被告丑○○、戊○○、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辛○○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該證人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丑○○辯稱略以:伊雖有與戊○○、李權霖、辛 ○○共同參與打放水球情事,並由伊分二次各交付打放水球 之代價三十萬元及辛○○簽賭所贏之三十萬元予辛○○,但 渠等均僅參與熊隊在新竹之比賽打放水球,本案二場比賽, 伊等並無何打放水球情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雖有與 丑○○、李權霖、辛○○共同參與打放水球,且李權霖將打 放水球的錢交予丑○○叫丑○○轉交各打放水球的球員時伊 也有在場,但渠等均僅參與熊隊在新竹之比賽打放水球,本 案二場比賽,伊等並無何打放水球情事云云;被告辛○○辯 稱略以:伊不記得有無配合打新竹那場放水球,但本案上開 二場球賽均沒有人找伊打放水球。警詢時警員認為伊有打放 水球,但伊否認。又收押期間,警員表示癸○○說伊有拿錢 ,所以癸○○已經釋放了,警員叫伊不如承認,伊在此情形 下才承認,又徐維嶽檢察官於偵查中要伊等認罪協商,當時 伊已經沒有辦法了,才承認,但並非事實,伊沒有打放水球 。又伊未曾邀約過王建強打放水球,也沒有講過放水球的事 情,伊與王建強之前沒有讎隙,伊不知道王建強為何說伊與 丑○○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建 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你在何隊擔任何 職務?)我在LA NEW隊任游擊手。」、「(你進去多久?) 快二年。」、「(認識丑○○多久?)去年他進入LA NEW 才認識。」、「(丑○○有無找過你打放水球?)有啊。」 、「(時間、地點及情形如何?)今年六月十六日兄弟對我 們比賽,他在六月十四日問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他就找 我過去他房間,我過去時他就問我,家裡有無貸款,我說: 有,負擔很重,他就告訴我放水球的事情,如果壘上有人叫 我打不好就可以有錢拿。」、「(是在他的宿舍嗎?)對。 」、「(原來講好的價錢是要多少錢給你?)沒有講清楚, 只是說壘上有人打不好就有錢可以拿。」、「(何謂打不好 ?)就是打高飛球或滾地球,不要讓壘上的人回來得分。」 、「(當天比賽,你有無擊出高飛球或滾地球?)應該有吧 。」、「(戊○○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電話中提到你拿走二 十萬元,是否就是六月十六日這一場的對價?) (提示譯文
資料)應該是,因為這一次之後丑○○就沒有再找我,因為 那一次之後我就拒絕他,他就沒有再找我。」等語 (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偵查卷第 四八至五○頁);證人王建強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 亦結證:「(你在何隊擔任何職務?)我在LA NEW隊任指定 打擊手。」、「(你進去多久?)不到一年。」、「(認識 辛○○多久?)六個月多,快七個月。」、「(辛○○有無 找過你打放水球?)有。」、「(時間、地點及情形如何? )今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點多,他到我宿舍房間找我講,他 問 (應為向之誤)我說:合作一場球價碼約十萬元到二十萬 元左右。」、「(怎麼跟他合作?)故意三振,或故意打不 好。」、「(六月十四日他找你,是否要你在六月十六日對 兄弟這一場放水?)是。」、「(當天比賽,你被三振幾次 ?)我因剛好被調度,所以沒有下場。」、「(戊○○在九 十四年七月五日電話中提到你拿走十萬元,是否就是六月十 六日這一場的對價?)(提示譯文資料)是。」等語 (見同 上偵查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在卷,核與證人戊○○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八日審理中結證:九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一五號第八 頁背面監聽譯文記載「林建宏拿二十萬元,丑○○拿五萬元 ,王建強拿十萬元,其他未下場小朋友拿五萬元」確是伊於 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是在討論打放水球給多少錢 等語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 查卷第八頁正面至背面)。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你有無與王建強談打放水球之事 ?提示王建強之偵訊筆錄)我忘記了。」、「(你有無與王 建強談過類似筆錄記載放水一場十萬至二十萬元之事?)有 ,就聊天這樣子。」云云,嗣於審理中又改稱:伊未找王建 強打放水球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函所檢附之中華職棒大聯盟單場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足認定。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辛○○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中直承:「(警方現提 示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供你檢視警詢筆錄是 否正確?)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我有拿錢打放水球,還 有丑○○涉案部分。」、「(丑○○是否有叫你打放水球? 代價為何?一共幾次?)有。三十萬元。一次。」、「(丑 ○○如何跟你詳述該次比賽放水情形?該場比賽對手是誰? 日期為何?你自己是否有參與賭博?)丑○○邀我打放水球 時,我先問他價錢,他告訴我三十萬元,他跟我說打擊要打
不好,守備也要幫忙對方球員能上壘。在臺中球場對手為興 農牛隊,我們球隊投手是萊特,日期應該為九十四年七月九 日。我自己知道我們球隊會輸,所以我有下注三十萬元興農 牛隊贏,過二、三日我先後拿到放水對價三十萬元以及加賭 的三十萬元總共六十萬元,是丑○○在宿舍拿給我的。」、 「(是在何場所由誰拿給你的?)都是由丑○○親自拿現金 到房間給我。」等語;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直承 :「 (丑○○在何時、地找你打放水球之事?)實際時間我 忘了,但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在臺中對興農牛前一天 或二天我忘了。」、「(地點在何處?)好像在宿舍。」、 「(事後丑○○他拿多少錢給你?)三十萬元。」、「 (那 一場你是否有下注三十萬元,丑○○總共拿六十萬元給你? )對。」、「(丑○○拿六十萬元給你,是否也在宿舍?) 對。」、「(你的三十萬元是向誰下注?)向丑○○簽的。 」等語。參之證人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結證 :「 (剛才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辛○○找你打放水球的事情 詳情為何?)辛○○是在七月九日在臺中比賽前壹個禮拜, 辛○○到高雄宿舍找我,他說戊○○找他打放水球,是否可 以。」、「 (辛○○當時有無說到戊○○找他打何場次的放 水球?)沒有提到,也沒有提到何處比賽的球賽,他說都是 阿泰決定。」、「他 (即辛○○)問我是否可以,我叫他自 己決定,不要問我,過了幾天,辛○○跟我說他答應了,他 說他要,然後辛○○問我是否可以先拿錢,那時我向戊○○ 說辛○○要先拿錢,阿泰與戊○○就拿錢給我叫我拿給辛○ ○。」、「 (拿錢的時間為何?)在宿舍給錢,給錢的時間 是辛○○跟我說戊○○找他打放水球後的四、五天,他說他 要先拿三十萬元,阿泰與戊○○先拿三十萬元給我交給辛○ ○。」、「 (你拿錢給辛○○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七月九日 比賽前多久?)忘記了,應該是比賽前一、二天,交錢時間 是晚上,在高雄宿舍交錢。」、「 (交錢給辛○○後,是否 隔一、二天後就打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在臺中的比賽?)是的 。」、「 (所以阿泰與戊○○交錢給你轉交給辛○○的意思 就是要辛○○打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的臺中球賽放水球?)是 的。」、「 (七月九日球賽,辛○○有無下注?)有,下注 三十萬元,他也有贏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是阿泰叫我拿給辛 ○○。」、「 (何時拿三十萬元給辛○○?)忘記了,比賽 後約一個星期,我在澄清湖棒球場地下室交錢給辛○○,三 十萬元也是阿泰叫我轉交給辛○○。」、「 (幫阿泰與戊○ ○轉交三十萬元給辛○○,你有何好處?)沒有。」、「 ( 是否知道阿泰與戊○○第一次交三十萬元給辛○○,就是要
他打放水球?)是。」、「 (有無勸辛○○配合他們?)我叫 他自己決定。」、「 (為何幫忙交錢?)阿泰與戊○○一直 找我。」、「 (找你作何事?)他們叫我把錢轉給辛○○。 」、「 (在阿泰、戊○○交錢給你之前,他們二人有無拜託 你去找辛○○打放水球之事?)戊○○有拜託我找辛○○打 放水球的事。」等語;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 理中亦結證:阿泰即李權霖透過伊介紹認識丑○○,約明打 放水球即不能打贏熊隊對手,丑○○擔任投手要儘量讓對方 得分,至於要如何讓對方得分,則由選手自己調配,辛○○ 有答應參加打放水球,也有打放水球,打放水球的錢均由李 權霖支出,並由李權霖交予丑○○再轉交選手,但交錢時伊 也有在場等語,益證辛○○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至丑○○、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曾陳稱:伊等與李權霖 、辛○○一起參與打放水球的場次,不是本案檢察官起訴那 二次,而應是在新竹球場比賽的場次云云。然查,丑○○、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打放水球情 事云云,未曾言及有何新竹球場比賽情事。嗣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時,丑○○、戊○○除均主動陳 稱:伊認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外,嗣於審理中並 均直承:「 (之前準備程序時有為認罪表示?)有,當時有 看過起訴書內容再回答。」等語,另被告丑○○於該日審理 中且直承:「 (我)高中畢業,起訴書內容有的看不懂,但 律師有向我解釋起訴書內容。」等語;被告戊○○於該日審 理中亦直承:「 (你看過起訴書內容,起訴書記載正確,你 才為認罪表示?)是的。」等語。此外,被告丑○○並委由 律師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即當庭提出答辯 狀陳明:「被告丑○○確係因經濟困難,... 進而誤觸法網 ,涉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然被告犯後願意坦承 認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是丑○○、戊 ○○二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顯自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起即均知之甚詳,端無誤為認罪陳述之理。(四)再者,丑○○、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理中具結後 做證時,雖均改稱:伊雖有與辛○○、李權霖一起參與打放 水球,但僅參與新竹球場那一場而已云云。然丑○○嗣於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時係主動陳稱:「 我有答應打放水球,但沒有下場打,起訴書所載那場球賽我 沒有答應打放水球,起訴書記載內容我承認。」、「 (六月 十八日及七月九日是否有配合打放水球?(提示如起訴書所 載))六月十八日那場沒下場打球,七月九日也沒有下場打
球,七月九日這場我有答應阿泰,他找我打放水球,我有答 應,但沒有下場,後來我有下注十萬元,那場我有贏錢,我 拿到八萬元。」、「 (你找誰打放水球?)我沒有找他們打 放水球,但辛○○、王建強他們自己打放水球,辛○○是戊 ○○提出打放水球,辛○○來找我問我說戊○○找他打放水 球,問我可不可以,我告訴他自己決定,這是九十四年七月 九日在臺中比賽那場。」等語後,經本院當庭令丑○○具結 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後,證人丑○○即做出如上 (二)部分所 示證詞。至證人丑○○旋又雖當庭改稱:「 (被告辛○○之 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 (十一月八日庭期證人丑○○證述 說是新竹那場,剛才說是起訴書所載臺中這場,為何所證不 同?)『剛才鈞院沒有說是臺中的球賽』,戊○○叫我問辛 ○○的是新竹那場,不是臺中這場。」云云,然丑○○於該 審理期日確係明確就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臺中球場之比賽而為 陳述,其空言反覆陳稱:「剛才鈞院沒有說是臺中的球賽」 云云,已要無可採。況查,丑○○、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原均矢口否認有何打放水球情事,本案係辛○○先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示犯行詳為陳述 。是丑○○、戊○○及辛○○等人如確僅係就熊隊在新竹之 球賽有打放水球情事,則辛○○又何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警詢中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為前揭供述。再者, 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示球賽,熊隊投手係萊特 ,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函所檢附之中華職棒大聯盟單場明 細表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益證辛○○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中明確供承:伊與丑○○約定 打放水球之該場比賽,熊隊投手是萊特,日期應該為九十四 年七月九日等語,確符真實,被告丑○○、戊○○嗣後翻異 前詞,空言辯稱:伊等先前所供承有打放水球指的是熊隊在 新竹那場球賽云云,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丑○○、戊○○三人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 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 有關未遂犯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條文改編,實質內容未變 ,本案有關未遂犯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三)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 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 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 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 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
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 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 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 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 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六)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 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三七、三八、三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丑○○、戊○○、辛○○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丑○○、戊○○、辛○○如犯罪事實欄一 (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犯行,均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檢察官誤認 被告丑○○、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尚有未合 ,且因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三人與李權霖、林建宏、王建 強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三人 與李權霖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示犯行,各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先後二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均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辛○ ○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 酌被告等前均無犯罪紀錄,均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因一時貪念,以打放 水球方式共同向不詳之成年職棒簽賭組頭詐賭,有違體育精 神,傷害球迷熱愛棒球之心,並對國內職棒發展有不良之影 響;被告丑○○、戊○○、辛○○於共同實施犯行中所佔之 角色,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三人犯罪所得至鉅,且渠三人均 非犯罪首謀,惡性較李權霖為輕;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 中曾一度坦承犯行,惟嗣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 罪;被告丑○○、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承犯罪,被告丑○○於審理 中並曾一度直承犯行,惟渠二人於最後審理中又矢口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丑○○、戊○○現均有正當工作,業據被 告丑○○、戊○○分別具狀陳明在卷,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名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查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是其等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含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綽號阿泰)、丙○○(綽 號阿杜)為利用職棒比賽詐賭牟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利用 興農牛隊與中信鯨隊在新竹球場舉辦之第二十六場例行比賽 ,由乙○○事先聯絡興農牛隊員即擔任該場比賽之捕手丁○ ○、中繼投手壬○○二人,在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並預先 向不詳職棒簽賭組頭簽注中信鯨隊贏球,金額約五、六百萬 元,丁○○與壬○○均明知乙○○、丙○○將利用其等打放 水球之方式詐賭,為牟私利,竟不顧職業棒球運動精神及應 發揮其身為職業棒球選手所具備特殊技能之責任,亦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丁○○在該場比賽 第三局下半守備時,故意暴傳失誤,使中信鯨隊三壘跑者跑 回本壘得分,一壘跑者同時上三壘,中信鯨隊繼而以高飛犧 牲打方式,再使三壘跑者跑回本壘得分,壬○○亦於第三局 下半時上場中繼,於第四局下半守備時,面對中信鯨隊第二 名打者(即中信鯨隊第八棒捕手石金受)時,故意以四壞球 保送,繼而以投好球方式,使第三名(即中信鯨隊第九棒左 名野打郭岱詠)及第四名(第一棒中間手紀俊麟)打者接連 擊出二壘安打,使興農牛隊在第三局下半及第四局下半連失 四分,終場並以五比八輸球,共同以此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 詐術,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予以簽注相與 對賭並交付賭金。事後乙○○即交付打放水球之代價二十五 萬元予丁○○,另交付六十萬元予壬○○。嗣丁○○因遭興 農牛隊發現打放水球而遭球隊開除。乙○○、丙○○復承前 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利用興農牛隊與統一獅隊 在臺南球場舉辦之第一五○場例行比賽,由乙○○透過丁○ ○連絡興農牛隊員即擔任該場比賽先發投手甲○○,在該場 比賽時打放水球,乙○○並預先向不詳職棒簽賭組頭簽注統 一獅隊贏球,甲○○明知乙○○、丙○○將利用其打放水球 之方式詐賭,竟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在該場比賽第二局下半守備時,接連以投好球方式,
使統一獅隊第一、二、四名打者(即統一獅隊第五棒林鴻遠 、第六棒高國慶、第八棒施金典)接連擊出安打,而得一分 ,再以故意暴投方式,使跑者跑回本壘得分,再於第四局下 半守備時,接連以投好球方式,使統一獅隊第一名打者(即 第六棒高國慶)擊出全壘打得分,使興農牛隊終場以二比八 輸球。共同以此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使不知情之不特 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予以簽注相與對賭並交付賭金。事後 乙○○再經由丁○○交付不詳金額之打放水球代價予甲○○ 。(二)被告庚○○、己○○與癸○○為利用職棒比賽詐賭牟 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利用熊隊與興農牛隊在臺中球場舉 辦之例行比賽,由癸○○事先聯絡熊隊隊員即擔任該場比賽 之捕手辛○○,以每場三十萬元之代價,在該場比賽時打放 水球,並預先通知庚○○、己○○向不詳姓名綽號「阿鐘」 之職棒簽賭組頭簽注興農牛隊贏球,癸○○並委由庚○○代 為下注簽賭,辛○○亦明知癸○○等人將利用其等打放水球 之方式詐賭,竟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在該場比賽以不認真打擊讓自己出局,及於擔任捕手 守備時,讓對方球員盜壘成功方式,使興農牛隊球員得分, 以致於終場輸球,共同以此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使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