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初冠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五二-HJ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 ,在臺中縣石岡鄉○○路五三○號前,因「砂石車載運砂石 不服從指揮過磅(駕駛未在場),規避稽查」之違規,被臺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單號:HC0000000號)舉發,受處分人公司 所有該車違規屬實,本站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並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車輛○五二-HJ當日與其他車輛因 為欲下料之堆置地點已無空間,且當時已接近中午吃飯的時 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故共計十三輛車便在臺中縣石岡鄉 ○○路五三○號前停車並下車吃飯以免浪費等待的時間,卻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到員警開立的「不服從指揮過磅(駕駛 未在場)規避稽查」之違規單,請警方所附之照片中車上並 無駕駛,既然不知情又何來規避稽查,整個事件中根本沒有 員警回函中說的有超載之情事更無規避警方查緝的事實,而 在這個案件申訴期間本公司又收到員警用同一組照片補開一 張「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的違規單,讓人不禁 懷疑員警的動機是否單純,故本公司對此裁罰實為不服,懇 請查明後撤銷該單,以維本公司之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為限。惟查,本件證人即警
員鍾德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警方有一個 淨牌專案,重點要取締違規砂石車,包含超載、號牌污穢、 滲漏;當天其由其分局組長帶同前往該違規地點盤查,當時 已有兩位同仁在場,違規之砂石車司機均未在現場或車上, 故其未指揮砂石車駕駛進行過磅的程序,其到場時未看到砂 石車的駕駛從車上下車逃離現場,經目尋也沒有看到任何疑 似司機的人,且在該地點一公里的範圍內,並未設立地磅站 或設定臨時地磅攔檢處所或在行經該處一公里內,設置應行 過磅之標示,又其與同仁均未攜帶地磅至查獲現場等語明確 ,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本 件違規地點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亦未於 行經該地點前一公里處設立過磅告示,又舉發機關雖配置有 行動地磅,惟依證人前開所述,當日亦無在分局執行過磅勤 務,且無於分局前一公里處標示應予過磅之告示,且依證人 前開證述,員警當日並未攜帶活動地磅至前開違規地點執行 過磅勤務,且受處分人所屬系爭砂石車駕駛員於員警到場時 亦不在現場等語,足見當日在違規地點並無員警指揮該車進 行過磅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該車駕駛員係於員警表示欲執 行過磅時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未依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 磅之要件未符,況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 點,如認該車係超載,自應丈量核算其重量,超重者並予拍 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而非以本條逕行處罰,本件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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