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丁○○
丙○○
辛○○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八四號、第一六九六七號、第一七二五九號、第一八七二五
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第五二三六號、第二五八二
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玖佰元折算壹日。辛○○、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 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綽號無照)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不構成累犯)。
㈠戊○○係「承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耘公司)實際 負責人、丁○○係承耘公司股東、丙○○係大貨車駕駛、甲 ○○係戊○○之雇工。戊○○、丁○○、丙○○明知臺中縣 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1094、1095、1105 、1111、1117、1118、1119、1120、 1121、1122、1123、1124、1125、1 127、1136、1145、1146、1147、11
48、1149、1150、1151、1186、120 8等地號土地及同鄉○○段968-3、969-2、99 4-1地號、大甲溪新庄子段豐洲堤防最西側、大甲溪與軟 埤溪匯流處上游河川地,係分屬臺中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等 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 ,由丁○○、戊○○透過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 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具共同竊盜犯意之庚○○(現 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辛○○、乙○○及不 知情之綽號阿泰、阿凸、阿龍、山豬、阿牛、中伯朗等人, 由綽號阿泰、阿凸、阿龍、山豬、阿牛、中伯朗等人駕駛數 部挖土機及車牌號碼HJ-103、FM-326號砂石車 盜採上開土地砂石,其中庚○○、辛○○、乙○○於九十四 年十月三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旁圳堵段第968-3 、969-2、994-1號國有地竊取面積約一千兩百平 方公尺,深平均二點五公尺,合計約三千立方公尺之砂石時 ,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作犯本件 竊盜所用之用300型挖土機、乙○○所有之車號HJ-1 03砂石車一部、庚○○所有之車號FM-326號砂石車 一部。丁○○、戊○○並另雇用甲○○(綽號蟑螂)、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小明、阿偉、阿達等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盜採地點道路出入口負責把風,連續 盜採上開公有土地之砂石,迄九十五年六月,盜採砂石數量 達十三萬立平方公尺(俗稱一米)。丁○○、戊○○復自己 或透過丙○○以每米比市價便宜約六十元之價格,即每米二 百七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價格,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起, 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連續五次,每次一百餘萬元,將上開 竊得之砂石出售予知情之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之榮孟企 業公司負責人卯○○(卯○○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及設於臺中縣神岡鄉之鈞泰砂石有限公司負責 人張翠玲(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㈡又己○○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 ,即與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由丁○○、戊○○雇用不 詳人數之不知情之工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共同盜採 己○○母親李張錦秀(不知情)向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承租之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985、 986、987、991、996地號國有土地之砂石,販 售牟利,數量達一萬立方公尺,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
上午一時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66 0-HJ、446-HJ號砂石車各二輛。合計戊○○等人 竊得約十四萬立方公尺砂石級配,牟得不正利益達五千萬元 ,盜採國土砂石面積達二萬坪。
㈢另甲○○(綽號蟑螂)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 知國道四號六點九公里橋下之大甲溪與軟埤溪交界處之土石 ,係在大甲溪行水區之河川地上,地屬國有,未經取得土石 開採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前開土地內之土石運往他處,竟夥 同許啟村、葉春碧(均已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偉」、「阿田」之成年人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經 甲○○以日薪二至三千元之價格,僱用許啟村、葉春碧,並 電知其等至臺中縣神岡鄉高鐵基座下會合,再由葉春碧駕駛 甲○○向癸○○承租之車牌號碼S9-772號板車,其上 載運甲○○向呂金河承租之黃色KOMATSU廠牌、PC -310型之挖土機一臺,至國道四號六點九公里橋下之大 甲溪與軟埤溪交界處,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許啟春駕駛上 開挖土機,將位於國道四號六點九橋下之大甲溪與軟埤溪交 界處之砂石挖取後,裝載至由綽號「阿偉」、「阿田」二人 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5J-839號、ID-078號之 砂石車上,再將砂石外運,而被告甲○○則另駕駛自小客車 在附近把風,共計挖取土石面積約零點五三四二公頃、數量 約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 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邱亮餘會同員警在 臺中縣國道四號六點九公里橋下之大甲溪與軟埤溪交界處, 查獲許啟村、葉春碧,並扣得挖土機、板車各一臺及砂石車 二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並由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含起訴 及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丙○○、辛○○、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證據內容係針對被告丙○○、辛○○、乙 ○○、甲○○是否犯罪,為證明本案被告丙○○、辛○○、 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公訴人於起訴 書中所列證據資料對於被告丙○○、辛○○、乙○○、甲○ ○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 文。且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在案。惟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因此,法院就共同被告本人之案件將其他共同被 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時,如該共同被告合乎上開得拒絕證言 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時,即無從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中到庭如「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則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 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 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同前所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就被告戊○○、丁○○
、己○○犯罪部分為調查時,將共同被告己○○(戊○○、 丁○○部分)、被告己○○之配偶寅○○立列為證人,惟己 ○○及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表明行使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拒絕以證人身 分作證,致本院就被告戊○○、丁○○、己○○犯罪部分調 查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之證人時,未能依證人之法定調查程 序為之。而共同被告己○○係提供土地由被告丁○○、戊○ ○僱工竊盜砂石者,證人寅○○係被告己○○之配偶,其二 人均可能知悉其與丁○○、戊○○內部犯罪分工方式及實際 交易情形,其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而觀其警詢( 己○○、寅○○部分)、偵訊(己○○部分)證詞內容,係 屬證明本件被告戊○○、丁○○、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證據,且之陳述,除對被告丁○○、戊○○不利外,亦 有使被告己○○陷於共同竊盜之刑事責任之虞,衡情被告己 ○○、證人寅○○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被告己○○及戊○ ○、丁○○均陷於犯罪之可能,故證人寅○○前開警詢及己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自皆得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戊○○、丁○○、己○○犯罪事實之憑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經查:公訴人所主張之證人卯○○、丑○○、李正融、巳 ○○、辰○○、午○○、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其中證人卯○○、 丑○○、李正融、巳○○、午○○、壬○○於警詢中所為之 供述,雖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惟查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審 判中所述之情節並無不相符之情形,且被告戊○○、丁○○ 、己○○均明示上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自均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辰○○於臺中縣調查站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詢問時及 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本院交互 詰問後,顯與本院交互詰問所得不相符合,依其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內容,對於事物描述之內容詳盡,顯然具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丁○○有盜採砂石之 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
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 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 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 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 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 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 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 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 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 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 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 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 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惟查,本件被告辛○○、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 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 檢察官、其餘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則 被告辛○○、乙○○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 ,且由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因認其 在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
二、被告答辯之要旨:
訊據被告丁○○、戊○○、丙○○、辛○○、乙○○、甲○ ○、己○○七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㈠被告戊○○辯稱略以:希望再查明犯罪事實,不能僅依卯○ ○提出的帳款就認定伊有犯罪。伊確實有在立榮砂石場附近 買進合法的砂石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略以:伊是作印刷的,伊弟弟戊○○有叫我 幫忙,和伊沒有關係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略以:希望查清楚,有作就有作,沒有就沒 有云云。
㈣被告辛○○辯稱略以:伊不認識丁○○、戊○○,伊認識乙 ○○,伊只在當天晚上有去,起訴書所載的內容伊完全不知 道。那天晚上伊有去載砂石,但伊沒有問是載什麼砂石,該 地點伊沒有去過,人家叫伊,伊就去載云云。
㈤被告乙○○辯稱略以:希望釐清案情,不要把所有的事情推 到伊等身上。當天伊有去載砂石,也知道可能有不合法的情 形。因為當初伊欠銀行錢,沒有辦法還。想說那邊有一塊地 ,所以想說去盜採砂石拿去賣,但是還沒有賣。還沒有做之 前,是庚○○找伊幫忙到垃圾場運土。後來有一次伊看到那 一塊地有被挖過的凹洞,然後伊就想說庚○○如果有空,伊 們兩人去載,當時伊的生活也不好過云云。
㈥被告甲○○辯稱略以:伊是把風的,因為想賺錢,沒有想太 多,不知道會這樣。伊確實在現場把風,但伊認為伊沒有竊 盜云云。
㈦被告己○○辯稱略以:在挖的時候伊在臺北工作,伊沒有同 意他們挖。伊沒有提供土地給別人。他們挖的時候,伊不在 家。因為伊之前向錢莊借錢,他們有說要挖伊的地去抵債。 後來回填的時候被刑事組的人看到,他就問砂石誰挖的,伊 所有的兩臺車都被扣押,他說如果伊不說的話,車子就不還 給伊。後來戊○○有來關心過伊,向伊問說伊的地要不要給 給別人挖。而且伊曾經與戊○○有車禍糾紛,其實是誰挖的 ,伊也不知道云云。
三、本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丁○○、戊○○、丙○ ○、辛○○、乙○○、甲○○、己○○七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然查:
㈠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為榮孟砂石場負 責人?)是的」、「(榮孟砂石場是否曾向綽號「蟑螂」及 「無照」購買過砂石?)是的」、「(是否還記得時間?) 約九十四年間」、「(這兩位今日有無在庭上?)有。「蟑 螂」就是甲○○。「無照」就是丙○○」、「(今們兩位賣 給你的砂石各約多少數量?)兩位加起來大約有十萬立方米
」、「(是否知道他們砂石的來源?)不太清楚」、「(價 格如何計算?)一立方米比市價低於三十至五十元」、「( 是否知道他們兩人的老板是何人?)都是戊○○跟我在聯絡 」、「(是否「蟑螂」及「無照」把砂石載到榮孟砂石場, 但你都是跟戊○○聯絡?)是的,但是有時候我也有跟「無 照」聯絡」、「(他們賣你砂石的次數約有幾次?)兩個加 起來約五、六次」、「(「無照」跟他聯絡賣砂石的情況, 戊○○是否也會一起聯絡?)差不多都會」、「(時間到底 是何時?是你離職前還是離職後?)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 ,但是到九十五年底都還有買」、「(砂石如何而來?)都 是從國四道的旁的空地搬來的。聽司機講砂石的來源是從溪 底或田裡還有軟埤溪挖來的。這部分我沒有聽過戊○○講過 。有時候我會問「無照」,「無照」也會跟我講」、「(就 你所知「無照」及「蟑螂」從事何工作?)我都是向「無照 」接觸比較多」、「(是否有向檢察官說「無照」負責現場 指揮?)有。都是「無照」在指揮,這是「無照」自己說的 」、「(是否有說到丁○○向你請款,而且會出現在盜採砂 石的現場?)有。但不是出現在盜採砂石的現場,是有時候 他會到我公司坐,有時候會經過我公司。他有向我請過款」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地檢署筆錄說,他會出現在盜 採砂石現場,有何意見?)軟埤溪就在我公司旁邊,所以有 時候丁○○要回去,會開車從軟埤溪經過,我可以在我公司 看到軟埤溪」、「(你跟戊○○接洽要買砂石的時候,有無 說到何人會載砂石給你?)他都說會叫「無照」出貨給我」 、「(庚○○有無跟你說過砂石從何而來?)有,我都會問 他。他們都說從溪底來的,說從大甲溪及軟埤溪來的。但是 確實的地點我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看過,也沒有人帶我去 看過」等語。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均 泰公司任職會計時間為何?)從八十五年迄今」、「(今日 在場的丁○○及戊○○是否有販賣砂石給均泰公司?)有, 但是時間我忘記了」、「(今們砂石賣給你們公司,有無提 出來源證明?)我沒有看到」、「(是否知道他們砂石的來 源?)我不知道」、「(陳啟宏、張翠玲是否曾經因為要不 要跟丁○○、戊○○購買砂石的事吵架?)是的,我在旁邊 有聽到」、「(為何陳啟宏不想跟丁○○及戊○○購買砂石 ?)好像是因為沒有來源證明」、「(當時陳啟宏有為何不 跟他們買?)當初陳啟宏說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但是他們 沒有。當時在吵架的時候,陳啟宏有說他們是不合法的。陳 啟宏確實有講說這個砂石是不合法的,不可以收」、「(張 翠玲都是跟何人聯絡買砂石?)丁○○。他們講要買砂石的
時候,都是丁○○來公司找張翠玲講」、「(在公司有無看 過戊○○?)戊○○要選舉的時候有來拜票」、「(張翠玲 總共跟丁○○買了多少的砂石?)價錢及數量我已經忘記了 」、「(你之前在調查站是否說,張翠玲跟丁○○買了五、 六百萬元?)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有拿資料換算給我看 」、「(當時在調查站調查員是否有拿進銷料資料給你看, 上面有記載一個『胖』字,是指何人?)丁○○。因為張翠 玲都會問我說,今天是何人載料來,所以我會記一個代號, 才有辦法回答老板」、「(除了丁○○外,還有何人載料到 你們公司?)司機有很多個,我不是每個都認識」、「(在 庭的被告,你有無看過有載料到你們公司?)我有看過「無 照」來公司抄牌數。還有丁○○。其他沒有看過」等語。證 人午○○則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否記得丁○○在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你聯絡,你問他有幾臺遊覽車,你問答有 蘆荀汁七罐,是否記得此事?)遊覽車是術語。遊覽車是指 二十公噸的砂石車。蘆荀汁是指三十五公噸的拖車(連車頭 )」、「(均泰砂石場在購買砂石的時候,都會用這樣的術 語嗎?)我只是負責砂石場內的廠長,不負責聯絡採買部分 」、「(既然不負責採買,為何會說剛才的術語?)因為有 砂石車要進來,我要負責找場地給他們下貨,所以我要知道 車子及數量及砂石的數量」等語。依證人卯○○、丑○○、 午○○之證言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戊○○、丁○○、丙○○ 及甲○○間,就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並不知道砂石是何人堆 的,亦不知道被告戊○○、丁○○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在偵 查中所說的,都是聽說的云云,然證人辰○○於臺中縣調查 站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接手財石砂 石場經營至今;沒有向戊○○、丁○○二人買過砂石;從仟 郁交通公司購買砂石是黑色的,跟戊○○在神岡垃圾場附近 砂石不同;知道財石砂石場附近土地是國有或縣有土地,怕 會買到非法砂石受到連累,才沒跟他購買砂石」等語(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及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砂 石場附近有看見他們採過(砂石)的痕跡,戊○○、丁○○ 通常利用晚上盜採,我之所以知道是二宋所採,是因為附近 居民都知道,我在砂石場旁邊土地,都被丁○○、戊○○他 們採的砂石堆置,戊○○、丁○○通常只將盜採來的砂石在 我的砂石場附近空地上,隔一天就載走了,丁○○、戊○○ 用十四或十五米拖板車將砂石運到附近砂石場」等語(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五頁),均
已明確證述被告戊○○、丁○○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與證人 卯○○、丑○○、午○○證稱被告戊○○等人販賣盜採砂石 之情形相符,是故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 採,其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翻異前供,改稱不知情及都是 聽說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丁○○之詞,不足 採信。
㈡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因要交保 才會自白,伊在調查站作完筆錄,伊自白,檢察官還跟伊道 歉,因為辦案人員很辛苦,所以剛才跟伊大小聲。而且承辦 人員一直要伊配合,才讓伊交保云云。然被告戊○○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承認賣給卯○○ 的砂石來自大甲溪、軟埤溪交接處的堤防尾巴承認已經盜採 砂石約二年期間、盜採砂石約十多萬米,賣給榮孟、鈞泰砂 石場;知道是國有土地;有在己○○承租的國有土地上盜採 砂石;丁○○負責跟砂石場請款、工具壞了去現場瞭解,丁 ○○知道在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四二九號,第八十三至第八十五頁);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承認盜採砂石約二 年期間;約十多萬米;賣給榮孟、鈞泰砂石場二家,伸太田 沒有跟我買;知道這些地是國有地,但有些是農地;砂石運 到榮孟比較多;有在己○○承租的國有地上盜採砂石;關於 哥哥丁○○的陳述實在;丁○○負責跟砂石場請款、工具壞 了去現場瞭解,他知道我在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調查站的 筆錄已經看過兩次了都沒有錯,自由意志所為,每一句都可 以拿到審判庭當證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 ,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再結 證稱:「調查站陳述實在,看過才簽名,律師都在場;甲○ ○、丙○○受僱於我,丙○○負責跟砂石場收取盜賣砂石的 價金,甲○○負責路口監視及把風;盜賣砂石給張翠玲、簡 姓廠長他們應該知道是盜採砂石,因為我是用盜採砂石的價 錢賣給他們的;張翠玲、林瑞輝有利用施作神岡垃圾場搶修 工程的時候盜採砂石,他們盜挖的方式是挖一條深溝,將挖 出來的砂石先堆置在垃圾場,等工程做好後再一起運出去, 多少一看就知道,因為知道其中的奧妙在哪裡;跟鈞泰是透 過丁○○跟張翠玲談的,總共賣給鈞泰約一萬多米,價值約 四、五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二 ,第三五至第四○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 「認識卯○○,他是榮孟砂石場負責人,綽號叫阿田;戊○ ○與卯○○從事砂石交易迄今約二年,交易由戊○○與卯○ ○聯絡後議定,戊○○有時會指示我前往與卯○○接洽,收
取販售盜採砂石之價款;平常還負責購買便當、檳榔、香菸 、飲料等供給現場盜採砂石之作業人員;戊○○近二年在大 甲溪沿岸盜採砂石情形我不清楚,因為實際調度挖土機、卡 車等機械,都是直接由戊○○負責;偶爾受戊○○指示直接 交付款項給己○○、寅○○;盜採砂石大部分都賣給榮孟砂 石場;戊○○並未給我固定費用,平常我與他互有金錢往來 ;向卯○○收取現金後金給戊○○;戊○○曾交代我將工資 交丙○○,該些雇用人員工資都是由戊○○負責計算支付, 我知道這些都是盜採砂石的工資;除販售榮孟外,另販售給 鈞泰砂石場;我均與張翠玲聯繫,沒有跟林瑞輝聯絡過;我 與戊○○估計近二年共販售約一萬五千立方米到二萬立方米 盜採之砂石給鈞泰砂石場,金額約四百萬元;戊○○對於我 與己○○接洽盜採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985及98 7地號國有土地砂石之供述正確無誤」等語(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二,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八頁);被告丙 ○○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受僱 於戊○○期間,主要是受戊○○指派與丁○○共同負責土石 採取現場挖掘時調派挖土機及砂石外運時卡車司機到場工作 ;找司機載運砂石到砂石場交料;現場挖土機修理工作主要 由丁○○負責;卯○○知悉在國有土地上不法取得;找辛○ ○、乙○○、庚○○當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找甲○○負責 找人放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第一○ 二至第一○六頁);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詢 問時復陳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行動電話0 000000000通訊譯文。當時是在進行神岡鄉垃圾掩 埋場挖砂石造成坑洞回填土方作業;正在挖取大甲溪與軟埤 溪交會處之砂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四日通訊譯文是挖取 大甲溪與軟埤溪交會處之砂石作業當時之通話;砂石販賣給 均泰砂石場」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六二八四號卷,第 七五至第七八頁);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自 白稱:「因駕駛砂石車經朋友介紹與戊○○認識;他有土石 採取的現場要照顧,請我協助他每日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 米我獲得五元代價,平均每天薪資約三至四千元,直到五月 間,受僱期間受戊○○指派與丁○○共同負責,挖掘時調派 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到場工作;找人放哨,外賣砂石主要由 戊○○接洽砂石場;現場挖土機修理工作主要由丁○○負責 ;也協助戊○○收取販售砂石款項;主要挖取神岡鄉大甲溪 新庄子段堤防尾河床、軟埤溪與大甲溪交會處河床地、神岡 鄉垃圾掩埋場東邊附近國有土地等處;主要銷售砂石場包括 鈞泰及榮孟砂石場二家;榮孟砂石場負責人卯○○知悉前述
在國有土地上不法取的;估計九十三年底迄今總共挖取土石 數量將近二十萬立方米」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 一號卷二,第五九至第六二頁)。被告戊○○、丁○○、丙 ○○三人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述及證述彼此有共同盜採砂 石及分工的狀況,且有將盜採的砂石賣給卯○○及張翠玲, 且自承所賣的價格較市價便宜,且依偵查中卷附之資料所示 ,被告戊○○、丙○○亦有帶調查人員到現場會勘,有會勘 紀錄可佐,另證人卯○○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買砂石都是 跟戊○○接觸,價格比市價低,有聽戊○○及丙○○說,砂 石都是從溪底、田裡及軟埤溪來的,被告甲○○有來跟他算 臺數。另證人丑○○在審理時亦證述,都是由丁○○跟老板 張翠玲來接洽,出料是丁○○及丙○○,並沒有看過來源證 明,顯見被告等人確實共犯有盜採砂石。至於被告戊○○雖 辯稱會勘的地點是隨便指的,當時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是 為了配合交保,但是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不 論在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在偵查中供陳犯行之時,均有律師陪 同在場,果若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辯護人 不可能不提出異議,是被告戊○○所辯為了求交保方為自白 ,尚不足採。
㈢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晚上在神岡鄉查獲盜採砂石案件,高速公路局是由你負責的 嗎?)我是高速公路路產管理人,第二天接獲社口派出所通 知,警員通知我去領回贓物的人員」、「(領回的贓物約多 少?)五百立方公尺」、「(你在派出所所做的筆錄中說, 遭盜採砂石土地的面積及數量是如何而來的?)我是目測得 知的」、「(土地地號為何?)圳堵段968-3地號土地 」、「(這有實際測量過?)沒有」、「(如何確定其坐落 位置?)從地籍圖上就很容易判斷」、「(面積是否為四百 坪,砂石量為六千米立方?)那是目測的約估量」、「(證 人當場提出自行攜帶的地籍圖確認後)經我比對後,遭盜採 的地號是968-3地號沒有錯。另外994-1地號土地 也有部分遭盜採。969-2地號土地也是部分遭盜採」、 「(你會會勘現場,你如何知道這些地號有遭盜採砂石?) 因為我到現場去,有看出來確實有新挖過的痕跡。所以我確 實有遭盜採」、「(盜採的面積為六千立方米,如何計算得 出?)是從長、寬及深推估出來的」、「(去現場看的時候 ,開挖的深度為何?)現場看盜採地點,深的部分是二至三 米。其他部分是便道」、「(目測面積約四百坪,有無包括 便道?)有包括便道」、「(如果扣除便道,面積為何?) 現場無法如此估算」、「(四百坪約一千兩百平方公尺,深
平均二點五公尺,算起來約三千立方米,為何說六千立方米 ?)那是推估值,無法精細。因為現場是凌亂的現場,所以 深度也無法精確計算」等語,依證人壬○○之證言,案發後 證人壬○○於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旁圳堵段第968-3 、969-2、994-1號國有地遭盜採砂石之面積係以 估算得知,證人壬○○於偵查中所陳稱約六千立方公尺,然 證人壬○○於本院證稱遭盜採面積約一千兩百平方公尺,深 平均二點五公尺,合計約三千立方公尺等語,應較偵查中未 陳明遭盜採面積、盜採深度所陳述之遭盜採量六千立方公尺 可信,是被告於圳堵段第968-3、969-2、994 -1號國有地盜採之砂石數量應為三千立方公尺,可以認定 。
㈣又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就你主辦的業務範圍內,有無查獲其他 案件?)就這一次」、「(如何去判斷是新挖還是舊挖?) 那一次去是怪手正在挖」、「(之前前案作證時說新舊挖痕 都有,是何義?)因為我們抓到當時他們正在挖,是新的挖 痕,但是周遭還有很多坑洞,有被挖過的痕跡」等語。被告 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李錦明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三五六○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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